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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区东隆卫生洁具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357号
案件名称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区东隆卫生洁具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区东隆卫生洁具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西山区东隆卫生洁具经营部。

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大观建材木制品市场A区12号。

经营者:王郁东,男,1973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上诉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西山区东隆卫生洁具经营部(以下简称东隆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4月15日作出的(2018)云01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东隆经营部赔偿九牧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5万元;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隆经营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东隆经营部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及未判决其赔偿九牧公司经济损失、合理费用明显有误。

(一)根据原审庭审过程中的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覆盖了专利号ZL20142062××××.X、名称为“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二)东隆经营部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1.东隆经营部在原审中提供的销售清单没有供货商的签章,交易商品无法对应系被诉侵权产品,交易金额也无法与微信转账记录吻合。

微信聊天记录发生时间在2019年4月3日,即在本案公证之后,记录的谈话主体无法确认是昆明市官渡区南琪卫浴经营部(以下简称南琪经营部)经营者洪育芳,且聊天中对方也未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提供。

2.东隆经营部提供的销售清单的抬头为“帝华斯卫浴厂家”,而非“南琪经营部”,且其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亦模糊不清,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授权委托书中的授权人与被授权人也没有出庭证明该授权行为的真实性。

3.即使东隆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真实来源于南琪经营部,仍应当对该来源的合法性谨慎判定。

东隆经营部成立于2012年8月30日,至九牧公司公证取证之日已长达5年之久,从公证书中亦可以看出东隆经营部经营的门店店面较大、装修高档,主营产品为卫浴产品、产品种类丰富,故东隆经营部作为资深的卫浴产品经营者较之一般经营者应有更强的注意义务,在进货时应当注意审查产品有无可能存在权利瑕疵上的风险,这对于专业销售者而言,并不属于过于沉重的负担;

在获取产品的过程中,也有条件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的合法性作出判断。

东隆经营部提供的销售清单的品名上记载的是除垢花洒套装,而非产品的通用名称花洒,可以推知东隆经营部明知被诉侵权产品和一般的花洒产品存在明显的区别,也应知被诉侵权产品上存在知识产权或专利技术。

从公证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来看,其外包装是普通的无任何标识的牛皮纸盒,包装内也没有任何产品的相关合格证,没有证明生产厂家、厂址、生产信息,属于“三无产品”。

从现有证据可以看出,东隆经营部未对其销售产品的来源、质量等尽到最基本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其行为不满足合法来源的认定基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对“不知道”的规定。

(三)九牧公司主张东隆经营部按照2.5万元赔偿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1.东隆经营部的侵权行为对九牧公司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产生极大影响,严重影响其交易机会。

2.即使东隆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由于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侵害了九牧公司的专利权,且九牧公司为了制止侵权已支付了较高的合理开支,故东隆经营部亦应承担合理开支。

东隆经营部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九牧公司上诉请求。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南琪经营部合法购得的,在购入时并不知晓涉案专利情况。

1.东隆经营部原审提交的进货交易清单和微信支付记录在二审中已由南琪经营部经营者洪育芬以及实际经营者洪志育签字盖章确认。

2.南琪经营部具有合法的固定经营场所和营业执照,同时代理销售帝华斯品牌。

东隆经营部门店偏僻、客源稀少,加之经营者专业化程度低,店面装修低档且多年未曾翻建等因素,连年经营不善,目前已无力维持而倒闭。

3.东隆经营部和南琪经营部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结算方式,交易的方式和过程符合其层级及目前市场的交易习惯,故交易金额和实际结算金额有微小出入亦属正常,且南琪经营部也对金额不符的情况进行了文字说明并签字盖章确认。

4.被诉侵权产品从南琪经营部购入时为组合销售的套装产品,并非三无产品,在组合套装产品外包装上标明了生产厂家、厂址及生产日期,外包装内也有合格证。

九牧公司公证购买的是组合套装产品内的零配件,由于时间久远,销售后产品的原外包装已丢弃。

(二)九牧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明显不合理。

1.九牧公司未提供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证明,故应按照东隆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金额。

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为65元,进货价为30元,毛利润35元,按照正常计算方式,九牧公司索赔额度应降低。

此外,九牧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与起诉时间相差一年多,期间并未告知存在侵权情况,起诉目的实属恶意。

(三)本案合理开支的认定除了应考虑九牧公司提供的费用发票,还应综合考虑东隆经营部的主观态度以及九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必要性。

九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九牧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东隆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九牧公司专利号ZL20142062××××.X、名称为“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东隆经营部赔偿九牧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合计2.5万元;

3.由东隆经营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权利状况 案外人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ZL20142062××××.X、名称为“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2月18日获得授权。

涉案专利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处于有效状态,共有8项权利要求。

九牧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具体内容为: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包括花洒面盖及花洒后盖;

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具有除垢板件及一驱动机构;

除垢板件,其上设有过水孔及除垢端子;

所述除垢端子与花洒面盖的出水口适配;

驱动机构,其包括一按压件、支板、及供支板转动的支架;

所述支架设置于花洒后盖;

所述支板两端分别活接按压件与除垢板件;

且该支板与支架配合形成杠杆结构;

其中,按压所述按压件带动支板一端沿花洒后盖运动,联动支板另一端动作并推动所述除垢板件下压,以使除垢板件上的除垢端子穿过花洒面盖上的出水口。

2016年12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份,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8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及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5年11月10日,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声明书》一份,将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授权九牧公司进行排他性使用,授权期限自2015年11月10起自2024年10月22日止。

根据该《授权声明书》的约定,九牧公司取得了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专利的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具体内容包括要求停止侵权、获得赔偿等。

(二)东隆经营部的自然情况及被诉侵权行为 东隆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2年8月30日,经营范围为卫生洁具销售。

2017年8月30日,九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公证购买的方式在云南省昆明市西南建材城标示为“樱花卫浴”的商铺,购买了花洒一套并现场取得单据一张。

对此公证购买行为,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出具了(2018)厦证内字第217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172号公证书)并对公证购买的花洒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原审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封存完好,当庭对封存的花洒进行了拆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包括花洒面盖及花洒后盖,还包括一除垢板件及一驱动机构;

除垢板件上设有过水孔及除垢端子;

除垢端子与花洒面盖的出水口适配;

驱动机构包括一按压件、支板、及供支板转动的支架;

支架设置于花洒后盖;

支板两端分别活接按压件与除垢板件;

且该支板与支架配合形成杠杆结构;

其中,按压所述按压件带动支板一端沿花洒后盖运动,联动支板另一端动作并推动所述除垢板件下压,以使除垢板件上的除垢端子穿过花洒面盖上的出水口。

据此可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此,东隆经营部未提出明确的相反意见。

为证明维权的合理开支,九牧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书》,该《委托代理合同书》中载明其委托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

(三)东隆经营部的抗辩及举证 东隆经营部辩称,被诉侵权花洒系从案外南琪经营部处购入,并提交了该商店营业执照及门面照片、销货清单、东隆经营部经营者与该商店经营者微信聊天记录截屏。

上述证据可以反映,东隆经营部在2017年8月16日,向南琪经营部购买了“除垢花洒套装”产品,东隆经营部与南琪经营部的微信聊天记录提及了上述交易,并根据微信中传输的照片,销货清单所述“除垢花洒套装”与涉案产品外观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问题是:(一)东隆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花洒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落入,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被诉侵权花洒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庭审比对的情况,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全面覆盖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东隆经营部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考虑到东隆经营部的专业化程度,其主观上基于对交易外观表征的判断,对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存在恶意,同时其提供的合法来源凭证类型与被诉侵权产品能够相印证,证据之间具备连续性和同一性,所采取的交易方式也与东隆经营部的经济规模和层级相适应,故对其合法来源抗辩观点予以采纳。

(三)东隆经营部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否则,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东隆经营部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九牧公司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请求,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对此予以支持。

对于九牧公司要求东隆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因九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东隆经营部存在上述规定所界定的许诺销售行为,故对九牧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九牧公司要求按法定赔偿方式判令东隆经营部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请求,因东隆经营部能够提供证据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九牧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东隆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二)驳回九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九牧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九牧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书》中载明其委托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代理与东隆经营部的专利权诉讼,委托费用共计2万元,未明确记载案件涉及的专利权。

东隆经营部在原审中共提交七份证明合法来源的证据,包括: 1.南琪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其显示南琪经营部的经营者为洪育芬;

2.“南琪卫浴”的门头照片;

3.昵称为“南琪卫浴138××××5032”和“WY东180××××9393”的微信个人资料截屏打印件;

4.南琪经营部授权洪志育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负责经营管理的《授权委托书》;

5.销售清单,共七张,价款共计10725元。

其中一张上手写“应付10625微信转10625”字样;

6.2017年8月31日向“南琪卫浴138××××5032”微信转账10625元的转账记录截屏;

7.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内容为向对方确认2017年的某张销售清单上的“广式套装”是否还有,某张照片上显示的“除垢花洒套装”是否还有货,对方称“广式套装”还有,“除垢花洒套装”是九牧的专利,早就不再销售。

二审中,东隆经营部提交了在上述七份证据(除昵称为“WY东180××××9393”的微信个人资料页面)的复印件上加盖南琪经营部的公章及签有“洪志育”“洪育芬”字样的证据材料。

其中,在原写有“应付10625微信转10625”的销货清单上,增加手写说明“7张销货清单应付款项10725元,因扣除包装费100元,实际支付10625元,确认该笔款项已经通过微信转账。

”东隆经营部称其二审提交的证据系收到上诉状之后前往南琪经营部,向洪育芬、洪志育说明情况后,由洪育芬、洪志育在证据材料上签字、盖章而形成的。

九牧公司对东隆经营部二审提交的七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由东隆经营部事后补充,并非证据的原始形态。

交易清单中增加的洪育芬与洪志育对付款金额的说明为证人证言,不能确认两人的身份,且应由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

本院再查明,就第2172号公证书公证保全的产品,九牧公司以涉案专利及ZL201420618684.7号实用新型专利、ZL201530010727.3号外观设计专利、ZL201530010726.9号外观设计专利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分别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九牧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其中以涉案专利及ZL201420618684.7号实用新型专利作为权利依据的案件由本院受理,以ZL201530010727.3号外观设计专利、ZL201530010726.9号外观设计专利作为权利依据的案件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案号分别为(2019)云民终1044号、1047号。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9)云民终1044号、104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

该两案庭审中,洪志育出庭作证,称其与洪育芬为夫妻关系;

东隆经营部提交的单据系由南琪经营部开具,单据上的签字系洪志育、洪育芬本人签字;

被诉侵权产品与南琪经营部向东隆经营部销售的产品款式一致,不确定是否为同一个产品;

除第一次需要东隆经营部上门购买外,后期双方采用微信订货、送货上门、定期结账的方式。

九牧公司当庭确认洪志育的身份及其与洪育芬的夫妻关系。

就洪志育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出庭作证的情况,九牧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东隆经营部提交的单据中的签章形成于一审结束后,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能以事后补充签章行为及事后追认行为认定之前的产品来源。

在一审更具备条件和便利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东隆经营部在二审中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明显存在串通的可能性。

东隆经营部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满足合法来源抗辩中“不知道”的主观状态。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东隆经营部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的七份证据上的公章和签字形成于一审判决作出之后,东隆经营部提交该组证据系为证明洪育芬、洪志育对证据的确认,该组证据并非书证的原始形态,属于证人证言。

洪育芬、洪志育在本案中未出庭作证,但洪志育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云民终1044号、1047号案件中出庭作证,鉴于该两案与本案涉及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同一公证购买事实,证人作证指向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依职权调取该两案的庭审笔录,其内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洪志育在另两案中出庭作证的情况,可以说明东隆经营部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确系经过洪志育本人确认。

至于该组证据能否证明东隆经营部据以主张合法来源的交易真实发生,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分析。

本案二审中,九牧公司明确在本案主张的合理开支为6750元,其中包括调查取证差旅费1250元,公证费用500元,律师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一)东隆经营部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二)如何确定东隆经营部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东隆经营部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南琪经营部为合法注册的经营卫浴产品的个体工商户,东隆经营部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其与南琪经营部之间确曾发生真实的交易行为。

微信聊天记录、单据及洪志育在另案中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南琪经营部向东隆经营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九牧公司虽主张东隆经营部与南琪经营部有串通的嫌疑,但并无证据反驳上述具有高度可能性的事实,亦无证据表明东隆经营部销售的相同款式的产品有其他来源。

因此,本院认定东隆经营部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来源于南琪经营部。

东隆经营部与南琪经营部之间的交易行为及凭据并不规范,但考虑到双方均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有限,其交易方式对于该双方而言尚属正常的商业方式,故本院认定东隆经营部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是相互联系的。

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

此时,应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

本案中,东隆经营部已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九牧公司主张东隆经营部知道或应当知道产品为侵权产品的理由为东隆经营部系资深的卫浴产品经营者、涉案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销售清单的品名上记载的是有别于产品通用名称的除垢花洒套装。

但即便存在上述事实,销售者仍需更明确的信息才能知晓产品上涉及的专利权及其授权情况,九牧公司对此并未提交证据,故不能证明东隆经营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综上,东隆经营部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二)如何确定东隆经营部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合法来源抗辩仅免除损害赔偿责任,故合法来源抗辩属于赔偿责任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

维权合理开支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即使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

原审法院因东隆经营部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而未支持九牧公司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九牧公司在本案中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书》作为主张维权合理开支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本案维权实际支出的数额。

本院考虑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九牧公司委托律师参加了诉讼,但其代理合同系针对多起案件等因素,在九牧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数额中部分支持5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应否支持合理开支适用法律不当,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昆明市西山区东隆卫生洁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

四、驳回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5元(已交纳),由昆明市西山区东隆卫生洁具经营部负担1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5元,由昆明市西山区东隆卫生洁具经营部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晓兰 审判员  张宏伟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郝小娟 书记员王茜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357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任晓兰 审判员:张宏伟、崔宁 法官助理:郝小娟 书记员:王茜 裁判日期 2020年1月12日 涉案专利 “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的实用新型专利(ZL20142062××××.X)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

侵权;

合法来源;

合理开支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西山区东隆卫生洁具经营部。

裁判结果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昆明市西山区东隆卫生洁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

四、驳回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原判主文:一、昆明市西山区东隆卫生洁具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二、驳回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

法律问题 1.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

2.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情形下是否应当支持关于支付维权合理开支的主张。

裁判观点 1.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是相互联系的。

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

此时,应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

2.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合法来源抗辩仅免除损害赔偿责任,故合法来源抗辩属于赔偿责任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

维权合理开支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即使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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