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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内2224刑初266号
案件名称方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突泉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方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内2224刑初26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随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随州市随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9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3日被突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突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清子,内蒙古友之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19〕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代理检察员张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刘清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初至案发,被告人方某在北京旧货市场购买高档白酒的假外包装、封口机等设备,勾兑制作假茅台飞天、假五粮液等白酒并对外销售给李某1等7人,销售金额达100余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手机两部、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银行卡转账记录;

证人李某2、蒋某、李某1、赵某、林某、李某3、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方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办案说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标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方某对指控的销售金额有异议,认为起诉书指控的销售金额100万元与其实际的销售金额不符,对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方某认罪认罚,虽然对指控的销售金额提出异议,但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的适用;

被告人方某家庭困难,其父母均为残疾人,妻子体弱多病,两个孩子上学,家庭成员均需方某照顾,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至案发,被告人方某在北京旧货市场购买高档白酒的假外包装、封口机等设备,勾兑制作假茅台飞天、假五粮液等白酒并对外销售给李某1等7人,销售金额达10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手机两部、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银行卡转账记录;

证人李某2、蒋某、李某1、赵某、林某、李某3、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方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办案说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标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手机两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张,依法发还被告人方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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