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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华冉光伏科技有限公司、马慧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612号
案件名称山东华冉光伏科技有限公司、马慧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华冉光伏科技有限公司;马慧军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冉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黄河工业园小区3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陈长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亮,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慧军,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区。

上诉人山东华冉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慧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的(2019)鲁01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华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远、陈大亮与被上诉人马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马慧军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华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华冉公司与山东省德州市绿城百合花园项目的开发商德州永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锋公司)签订纱窗制作安装合同后,即与陈长忠签订《隐形纱窗加工制作安装合同》,委托陈长忠加工制作、安装涉案纱窗,华冉公司不是实际制作安装者,未实施侵权行为。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华冉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根据华冉公司与陈长忠签订的合同,承揽人陈长忠承诺其制作安装的纱窗不侵犯第三方权利,如有侵权行为由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再者,涉案纱窗使用的相关型材、配件均系河北中天正阳隐形纱窗厂(以下简称中天正阳厂)提供,中天正阳厂才是涉案侵权产品的真正生产者。

华冉公司提供的涉案纱窗框连接紧固件供货单据已明确标明具体供货数量、供货人、联系地址及联系电话,原审法院在没有进行供货渠道事实调查的情况下,仅以供货单上没有印章为由对该供货单据不予认定,仅凭涉案项目的纱窗供货合同附表中注明的纱窗框架连接紧固件为“华冉品牌”以及华冉公司经营范围包含纱窗生产,即认定被诉侵权纱窗框连接紧固件系华冉公司生产、销售,判决华冉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明显认定事实不清。

本案中,华冉公司不知道涉案纱窗连接紧固件是侵权产品,且已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显失公平。

华冉公司提供的供货证据显示,包括纱窗端盖2个、上眩丝1个、弹簧堵头1个、连接件2个、拉梁堵头2个以及被诉侵权的纱窗框紧固件在内的成套配件单价为1元,涉案纱窗框紧固件包括在前述成套配件内,其实际总价格为720元(0.12元/个)。

即使华冉公司构成侵权,在马慧军不能提供涉案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市场价格,且有第三方证据证明纱窗连接紧固件市场价值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确定权利人的经济损失金额,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华冉公司而言亦显失公平。

马慧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华冉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其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问题。

1.华冉公司与陈长忠的交易不真实。

陈长忠是华冉公司的新法定代表人,原法定代表人陈长远已变更为监事。

2017年6月,华冉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登记为陈长忠。

陈长远在2017年6月前后转账给陈长忠,只能认定为公司内部资金流动或个人资金交易,不能认定为支付外部纱窗购买款,故陈长忠并非合法来源方。

另外,陈长忠是没有经营主体资格的个人,华冉公司将分包的工程再分包本身没有合法性。

原审判决作出后,华冉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陈长远变更为陈长忠,有恶意逃避法律制裁之嫌。

2.华冉公司提交的关于其所称的间接来源方中天正阳厂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亦不足。

华冉公司提供的出货单没有加盖中天正阳厂的印章,不具有真实性;

该发货单的产品没有标明技术特征,也不能指向用于涉案项目或交给华冉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

3.华冉公司与楼盘开发商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其提供的纱窗ABS件为华冉牌,即使华冉公司有所谓来源,华冉公司与来源方之间也是委托加工关系,华冉公司是侵权人之一。

(二)关于产品数量。

公证现场清点被诉侵权纱窗约6000樘,华冉公司与楼盘开发商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纱窗总计超过6000平米,可推算涉诉产品超过6000樘,马慧军起诉主张的侵权产品数量是合理的。

(三)关于赔偿标准。

马慧军与专利权人签订的专利许可合同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登记,每樘许可费15元。

华冉公司与楼盘开发商签订的合同显示其ABS件每樘6.9元,华冉公司称其从他处购买的该类产品仅一元左右,也可印证华冉公司在涉案侵权产品上每樘至少获得了近6元的差价利润。

另外,涉案紧固件产品本身的材料及加工价格并不能反映专利的技术价值,涉案专利对于该类纱窗产品利润的技术贡献度在80%以上。

已生效的(2018)冀民终498号、(2017)晋01民初869号等民事判决,均支持了每樘8至10元的赔偿标准。

原审判决确定每樘纱窗赔偿8元左右,金额恰当。

马慧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马慧军起诉请求:1.判令华冉公司停止侵权(拆除);

2.判令华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

事实和理由:马慧军为专利号ZL20132019××××.8、名称为“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实用新型专利的排他许可使用权人,该专利授权公告日2013年9月11日,许可使用权期限自2014年1月1日到2023年9月10日。

马慧军发现华冉公司在山东省德州市绿城百合花园的工程承包中所安装使用的隐形纱窗侵犯了其专利权,于2017年3月11日进行了现场取证并进行了公证。

该楼盘3~17号楼安装的隐形纱窗(约6000樘)落入其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华冉公司依法应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3年4月17日,毕建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毕建峰,专利号为ZL20132019××××.8,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9月11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包括一横截面为‘L形’的主体,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的前后两侧分别固定有大小相同的前片和后片,所述前片与后片均设置有与纱窗框的勾槽相适配的卡片,所述主体的两端均设置有嵌入纱窗框的底部空腔的突起部,所述突起部由并列且有间距的第一突起和第二突起组成。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突起的外侧设置有凸块。

” 2014年1月1日,许可方毕建峰(合同甲方)与被许可方马慧军(合同乙方)签订专利授权许可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授权给乙方两专利在中国境内的专利使用权,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每生产、销售、安装一樘使用上述专利技术的纱窗,马慧军向毕建峰交纳专利使用费15元。

当缴纳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总额累计达到30万元时,马慧军不再缴纳。

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乙方的被许可权时要及时通知对方。

由合同双方共同或乙方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乙方单独提起的维护被许可权的行为,甲方完全同意并全力协助,提供必要的法律手续。

该合同于2017年1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备案,2017年1月13日准予备案。

2014年8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3月11日,马慧军的委托代理人贾立海在天津市河东公证处公证人员陪同下,来到山东省德州市绿城百合花园楼盘现场,贾立海在上述地点实地勘查、对3号楼一樘隐形纱窗进行了拆解拍照。

发现纱窗框连接紧固件有如下特征:1.纱窗框的边框和底槽由一横截面为“L形”连接紧固件连接,该连接件前后两侧有大小相同的前片和后片,前片与后片上均有与纱窗框的勾槽相适配的卡片。

紧固件的两端设置有嵌入纱窗框空腔的突起部,突起部由并列且有间距的两个突起部件组成。

2.一侧突起部的外侧设置有凸块。

经勘察,该楼盘3-17号楼的纱窗均具有上述特征。

经清点、推算,该上述楼盘安装的隐形纱窗数量共计约6000樘。

2017年5月5日,天津市河东公证处出具了(2017)津河东证字第2137号公证书。

原审庭审中,将公证保全的图片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全部技术特征相同,华冉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华冉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光伏设备及节能技术开发、纱窗、门窗的生产、销售、安装等。

2015年12月,华冉公司(合同乙方)与永锋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德州百合花园项目三期住宅楼纱窗供货安装合同。

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百合花园项目进行纱窗的制作、安装事宜。

纱窗综合单价65/m2,纱窗工程量6758m2。

合同附件分项工程综合单价分析表载明,ABS配件单价为6.9元m2,品牌为华冉。

华冉公司认可涉案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即ABS配件。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纱窗框连接紧固件”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毕建峰为该专利专利权人。

毕建峰与马慧军就该实用新型专利签订了专利授权许可合同,并授权马慧军有权单独提起维护专利权的诉讼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来判断。

根据马慧军提供的公证书所附照片上显示的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可看出其特征为:1.纱窗框的边框和底槽由一横截面为“L形”的连接紧固件连接,该连接件前后两侧有大小相同的前片和后片,前片与后片均有与纱窗框的勾槽相适配的卡片,紧固件的两端设置有嵌入纱窗框底部空腔的突起部,突起部由并列且有间距的第一突起和第二突起组成;

2.第一突起的外侧设置有凸块。

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完全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华冉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专利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华冉公司辩称,其产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供了其与陈长忠签订的《隐形纱窗加工制作安装合同》及中天正阳厂发货单。

但华冉公司提供的合同没有付款等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发货单没有中天正阳厂印章,因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华冉公司主张其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华冉公司与永锋公司签订的百合花园项目纱窗供货安装合同的要求,纱窗框连接紧固件为华冉品牌,且华冉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纱窗的生产内容,故可以认定纱窗框连接紧固件系由华冉公司生产、销售。

关于马慧军要求拆除被诉侵权产品的诉求,因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安装完毕,基于建筑工程公共利益的考量,可以不判令华冉公司停止被诉侵权行为。

对要求华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马慧军未举证证明其因华冉公司侵权所受损失、华冉公司侵权所获得利益,原审法院主要参考下列因素予以综合酌定赔偿数额:(一)专利权的类型(实用新型);

(二)华冉公司的侵权性质及情节;

(三)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

(四)不判令停止侵权而应支付合理费用;

(五)支付的许可使用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一)华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慧军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二)驳回马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马慧军负担500元,华冉公司负担10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华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陈长远于2017年1月、7月、9月、11月共四次向陈长忠转账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金额共计363194.5元,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马慧军质证认为,对银行回单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陈长忠曾为华冉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现为华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转账记录对应的交易属于内部交易。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银行回单系陈长远与陈长忠个人账户间的转账记录,并未体现出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马慧军向本院提交了华冉公司的工商信息一份。

华冉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另,华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8)晋01民初477号民事判决书,马慧军向本院提交了(2018)冀民终498号、(2017)晋01民初869号等民事判决书,由于上述判决书不属于用以证明本案客观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不予评述。

二审庭审中,华冉公司主张涉案德州百合花园项目系使用其资质与永锋公司签订合同,实际由中天正阳厂供货,由陈长忠负责安装。

本院查明,华冉光伏公司在原审中并未认可涉案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即ABS配件。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毕建峰与马慧军签订的专利授权许可合同涉及涉案专利和ZL201320193412.2号专利,合同约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未对两专利进行区分。

(二)华冉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制造方中天正阳厂并非经工商注册的合法经营主体。

(三)华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陈长远,于2019年8月27日变更为陈长忠。

(四)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7年6月21日,华冉公司财务负责人变更登记为陈长忠。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一)华冉公司实施了何种侵权行为及其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华冉公司实施了何种侵权行为及其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华冉公司主张涉案德州百合花园项目系使用其资质与永锋公司签订合同,实际由中天正阳厂供货,由陈长忠负责安装。

但在案证据表明,华冉公司与永锋公司签订供货安装合同,明确约定纱窗框连接紧固件为华冉品牌,即已向购货方宣示自己为产品的制造者,且华冉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生产纱窗的内容,故华冉公司欲反驳其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应当就此提交充分证据。

但是,一方面,华冉公司主张的产品制造方中天正阳厂并非经合法工商注册的经营主体;

另一方面,华冉公司虽补充提交了陈长远与陈长忠之间转账的银行回单,但在该转账记录期间,陈长忠为华冉公司财务负责人,陈长远为法定代表人,公司内部自然人之间的转账记录无法印证华冉公司与陈长忠签订的《隐形纱窗加工制作安装合同》的真实性。

因此,华冉公司的证据及理由不足以反驳其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由华冉公司制造、销售并无不当。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合法来源抗辩不适用于制造行为,因华冉公司系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亦不能成立。

(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所获利益,马慧军虽然提交了有关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但其中并不能明确区分出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华冉公司的侵权性质及情节、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合理支出、许可使用费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并无不当。

虽然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格并不能明确对应华冉公司与永锋公司签订的纱窗供货安装合同中的ABS配件,但华冉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数额明显不当,故本院对原审法院的判赔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山东华冉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山东华冉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晓兰 审判员  孔立明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庆瑾 书记员王茜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612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任晓兰 审判员:孔立明、崔宁 法官助理:李庆瑾 书记员:王茜 裁判日期 2020年1月12日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

侵权;

制造;

赔偿;

合法来源抗辩;

许可使用费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冉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慧军。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山东华冉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慧军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二、驳回马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法律问题 侵害专利权纠纷中认定实施制造行为的考虑因素 裁判观点 在合同中明确表明提供自己品牌的产品即已向购货方宣示自己为产品的制造者,该主体的经营范围亦包含制造相关产品的内容,该主体欲反驳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应当就此提交充分证据。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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