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14民初208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刚,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睛视明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硕放香梅国际广场3栋4-1029、1030、1066、1067、1068。
法定代表人:袁旭琴,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与被告无锡睛视明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此款已由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预交),由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