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03民初846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38216。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妤,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雯婕,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大南吴丽华手机店,经营场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02MA2CQ29H58。
经营者:吴丽华,女,汉族,1962年1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大南壹贰叁手机维修店,经营场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02MA2CTRQD5Y。
经营者:苏进城,男,汉族,1983年12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温州市中富数码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人民东路银河大厦一层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90974087X。
法定代表人:吴元聪。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大南吴丽华手机店、温州市鹿城区大南壹贰叁手机维修店、温州市中富数码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各方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为由,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