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民终1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梦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徐淮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业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贺,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王小亮,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伯嘉购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沿江街道泰冯路59号天华硅谷1-D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魏广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标,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洋洁酒厂,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徐淮路。
投资人:王永刚。
上诉人江苏梦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鼎酒业)因与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原审被告南京伯嘉购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嘉购超市)、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洋洁酒厂(以下简称洋洁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3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梦鼎酒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苏酒集团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本案诉讼费用由苏酒集团负担。
理由为:一、被控侵权的“洋河”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图形的构图及颜色、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并不相同,并不会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于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1、梦鼎酒业在被控侵权白酒的外包装上注明了生产地位于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不存在侵害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形,其在内包装的酒瓶上以很小的字体注明“江苏•洋河”,仅仅是对生产地的说明,表明为生产地江苏省洋河镇,简称“江苏•洋河”。
2、被控侵权白酒酒瓶上粘贴标签上显示的“江苏•洋河”字体非常小,与涉案商标的字体、颜色、形状、图案等不同,不会误导消费者作出判断。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过高。
苏酒集团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伯嘉购超市二审答辩称:其不构成商标侵权。
洋洁酒厂未提供答辩意见。
苏酒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苏酒集团、伯嘉购超市、洋洁酒厂停止侵害苏酒集团第3338085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2、梦鼎酒业、洋洁酒厂共同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5万元,伯嘉购超市在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3、苏酒集团、伯嘉购超市、洋洁酒厂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注册“洋河”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70448号,经核准续展其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等。
2002年“洋河”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3年9月28日,洋河酒厂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338085号,经核准续展其有效期至2023年9月27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薄荷酒等。
2018年1月1日,洋河酒厂向苏酒集团出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称苏酒集团系其投资的子公司,负责其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现许可苏酒集团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授权书明确该许可使用为普通许可使用,授权书有效期自签署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8年11月12日,南京隆兴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蒋霖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以下简称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到南京市浦口区泰徕城的苏尔玛购物广场(3号线和S8号线泰冯路站6号出口)购买了标注有“中国梦浓香型白酒、江苏梦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商: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洋洁酒厂,酒精度:42%vol、净含量:500ml”字样的白酒一瓶,除该款白酒之外,还购买了其他6款白酒,合计支付428.9元,涉案白酒的价格为39元。
经当庭拆封,涉案白酒上标注了梦鼎酒业出品,生产商:洋洁酒厂。
在酒盒上标注了中国江苏洋河镇。
在酒瓶正面的瓶贴位置标注了江苏洋河。
执行标准GB/T10781.1,地址洋河镇徐淮路。
梦鼎酒业成立于2015年1月23日,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与零售。
洋洁酒厂成立于2002年11月18日,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白酒(浓香型白酒GB/T10781.1、固液法白酒GB/T20822),制曲,工商登记地址为洋河镇徐淮路。
伯嘉购超市成立于2016年9月9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经营范围为食品、办公用品等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洋河酒厂许可苏酒集团使用其所有的注册商标,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酒厂进行包括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等在内的知识产权维权,故苏酒集团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并要求被控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该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该法第五条规定:“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禁止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据此,生产者在产品上标注的相关信息应当推定为真实,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
本案中,涉案白酒上标注的生产商为洋洁酒厂,标注的执行标准为洋洁酒厂的执行标准,洋洁酒厂在收到法院向其送达的民事起诉状、证据材料及诉讼事项告知书后拒绝应诉,梦鼎酒业已认可涉案白酒系其生产、销售,故应认定洋洁酒厂、梦鼎酒业为涉案白酒的生产者、销售者。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涉案白酒在酒瓶的正面中间位置印制了“洋河”字样,使得公众误以为其与苏酒集团的“洋河”系列白酒有特定的联系,误认为该白酒系苏酒集团的系列产品或苏酒集团授权生产的产品,应认定涉案白酒侵犯了“洋河”商标。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应当停止商标侵权,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涉案白酒系洋洁酒厂、梦鼎酒业生产、销售,伯嘉购超市亦销售了涉案白酒,伯嘉购超市未举证证明其对销售的白酒进行了必要的审查,亦未举证该白酒的合法来源,苏酒集团要求洋洁酒厂、梦鼎酒业、伯嘉购超市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此外,洋洁酒厂、梦鼎酒业、伯嘉购超市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数额,由于洋洁酒厂、梦鼎酒业、伯嘉购超市因商标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苏酒集团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苏酒集团主张由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准许。
结合“洋河”商标的知名度、洋洁酒厂、梦鼎酒业、伯嘉购超市的侵权情节、性质、苏酒集团维权所需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洋洁酒厂、梦鼎酒业连带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万元,伯嘉购超市在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苏酒集团诉请洋洁酒厂、梦鼎酒业、伯嘉购超市立即停止侵犯“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同时法院根据本案情况,对苏酒集团诉请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适当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梦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洋洁酒厂、南京伯嘉购超市有限公司停止侵害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第3338085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江苏梦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洋洁酒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8万元,南京伯嘉购超市有限公司对其中2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江苏梦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洋洁酒厂负担1800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白酒酒瓶上标注的“江苏•洋河”文字是否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伯嘉购超市在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南京市江宁区荣琼食品销售中心及南京市江宁区双钱酒业经营部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酒类流通随附单》《江南糖烟喜铺销货清单》《华生酒业(双钱)销售清单》,用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白酒来源于南京市江宁区双钱酒业经营部,其不应当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一审法院判决伯嘉购超市销售被控侵权白酒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认为伯嘉购超市未举证证明其对销售的白酒进行必要的审查,亦未举证该白酒的合法来源,故判决伯嘉购超市在梦鼎酒业、洋洁酒厂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伯嘉购超市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否认一审法院关于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但其对一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院对伯嘉购超市提供的证据不再予以审查。
梦鼎酒业、苏酒集团、洋洁酒厂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被控侵权白酒酒瓶上标注的“江苏•洋河”文字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因此,一般来说,当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的,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正当使用该地名来表示商品与产地、地理位置等之间的联系,但如果作为商标的知名度明显高于地名时,如果有证据显示,他人单独使用该地名或在地名前附加省份并不是出于标注产地的需要,而明显具有攀附注册商标的商誉或知名度,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的故意的,则该使用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当使用的范畴,应当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被控侵权红色“中国梦浓香型白酒”包装盒采用半透明设计,从正面可以清楚可见盒内酒瓶正面标注有“江苏•洋河”字样(详见附图)。
梦鼎酒业主张其在外包装上注明了“洋河镇”,故在内包装的酒瓶上以很小的字体注明“江苏•洋河”,仅仅是对生产地的说明,简称“江苏•洋河”。
对此,本院认为,洋河酒厂生产的“洋河”系列白酒在相关市场上的知名度已经明显高于其作为地名的知名度,梦鼎酒业作为同地区同行业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尽到合理的避让义务,在被控侵权商品上规范使用地名,但其却在被控侵权酒瓶正面标贴上使用“江苏•洋河”,突出使用“洋河”文字,该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尽管字形不同,但文字及读音均相同,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与苏酒集团有一定的联系而产生市场混淆,其行为已超出了标明产地来源的正当目的,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并无不当由于苏酒集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梦鼎酒业等因侵权所获利益,苏酒集团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梦鼎酒业、洋洁酒厂的侵权情节、性质及主观过错程度,伯嘉购超市的侵权情节,苏酒集团维权所需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由梦鼎酒业、洋洁酒厂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万元,伯嘉购超市在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梦鼎酒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梦鼎酒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