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3民初604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统一社会信用号码913100006809995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联明,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绍业,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丽,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为与被告王绍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欧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联明,王绍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公司诉请法院判令王绍业:1.连带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75万元;
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欧普公司系第1424486号“”、第4426527号“欧普”及第7182780号“OPPLE”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2017年5月2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民终353号民事判决,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佛山市顺德区欧洋电气公司(以下简称欧洋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欧普公司第1424486号“”、第4426527号“欧普”及第7182780号“OPPL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75万元”的判决。
王绍业作为欧洋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授权欧洋公司使用其所有的第1423367号“”商标,应认为两者在主观上具有共同通谋,构成共同侵权。
王绍业辩称:1.已有生效判决对欧普公司主张的欧洋公司侵害涉案商标权行为作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认定。
欧普公司起诉欧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全部诉请或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
2.欧普公司已在(2017)粤06执异211号执行案件中提出追加王绍业作为共同被执行人被驳回。
3.王绍业许可欧洋公司使用第1423367号“”商标的行为合法,即使欧洋公司存在不规范使用,也与王绍业无关。
4.欧普公司的取证时间为2015年,至少在2015年9月之前即已知道本案诉讼主张的全部内容,但一直未对王绍业提出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5.欧普公司存在利用灯具照明行业的相对垄断地位,恶意打压竞争对手,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欧普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注册资本为57947.9104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光源、照明器具、电器开关的生产、销售等。
第142448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注册时间为2000年7月21日,核定使用于第11类的灯、日光灯管。
该商标于2007年9月3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于2012年10月6日经核准转让给欧普公司。
第4426527号“欧普”注册商标的注册公告日为2007年7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的灯、电灯、灯罩等。
第7182780号“OPPLE”注册商标的注册公告日为2009年3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灯(照明用灯)等。
第4426527号“欧普”和第7182780号“OPPLE”注册商标均于2013年1月8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欧普公司。
第142336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乐清市欧普电子有限公司,注册时间为2000年7月21日,核定使用于第9类的电线、电缆、电线连接物,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等,于2010年11月6日经核准转让给王绍业、张文、张红。
2017年4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34644号关于第1423367号商标的不予撤销的复审决定。
欧普公司诉欧洋公司、昆明春光汇经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佛中法知民初字第7号案判决:1.欧洋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欧普公司第1424486号“”、第4426527号“欧普”、第7182780号“OPPL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开关商品及外包装、合格证上,以及相关的宣传图册、公司网站、户外广告上使用“欧普”“欧普电工”等商标标识,停止在授权他人销售其开关商品时使用“欧普电工”字样,并销毁使用上述侵权开关商品及其外包装、合格证、宣传图册或删除在前述载体上的“欧普”“欧普电工”商标标识,删除开关产品户外广告及公司网站上的“欧普电工”标识;2.昆明春光汇经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欧普公司第1424486号“”、第4426527号“欧普”、第7182780号“OPPL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开关商品的行为,停止在其店内使用“欧普电工”标识,并销毁侵权开关商品及外包装、合格证、宣传图册或删除在前述载体上的“欧普”“欧普电工”商标标识;
3.欧洋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欧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5万元;
四、驳回欧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7年5月2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民终353号民事判决,维持(2015)佛中法知民初字第7号判决,驳回欧洋公司上诉。
判决生效后,因欧洋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欧普公司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粤06执807号。
2018年5月31日,欧普公司以王绍业作为欧洋公司股东,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并恶意抽逃资金为由,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追加王绍业为(2017)粤06执807号案的被执行人并承担连带责任。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欧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绍业存在出资不实或恶意抽逃出资情形为由,驳回欧普公司追加王绍业为(2017)粤06执807号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欧普公司提交的(2016)沪徐证经字第281号公证书、(2016)沪徐证经字第4734号公证书、(2015)佛中法知民初字第7号判决书、(2017)粤民终353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民终353号补正裁定书、欧洋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王绍业提交的第1423367号注册商标证书、(2017)粤06执211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欧普公司和王绍业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2015)佛中法知民初字第7号判决欧洋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欧普公司第1424486号“”、第4426527号“欧普”及第7182780号“OPPL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75万元,并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
该判决生效后即具备即判力,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欧普公司未在(2015)佛中法知民初字第7号案中明确放弃要求王绍业与欧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权利,且涉案侵权行为在(2015)佛中法知民初字第7号判决生效之前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王绍业认为应以2015年9月作为欧普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与事实不符,本院对王绍业关于欧普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的抗辩不予支持。
同时,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系以欧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绍业存在出资不实或恶意抽逃出资情形为由驳回欧普公司追加王绍业为(2017)粤06执807号案被执行人的请求,与以王绍业与欧普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作为本案请求权基础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2017)粤06执807号案裁定并不影响本案审理。
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王绍业作为欧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其所有的第1423367号“”商标授权给欧洋公司使用,应认为其对欧洋公司不规范使用标识的侵权行为应知且与欧洋公司的行为在客观上相互关联,与造成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超出了作为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的范畴,已与欧洋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本院对欧普公司要求王绍业与欧洋公司连带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75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绍业对佛山市顺德区欧洋电气公司应支付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75万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王绍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晔人民陪审员 林青青人民陪审员 王生妹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法官助理林璐瑶代书 记员 王可可附文: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