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民初13号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TCL科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MA529HEL43。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看,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婷,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县郭晨制冷设备经营部,住,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龙山路北段电子城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MA2RUEWK42。
经营者:郭晨,男,199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萧县郭晨制冷设备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且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于2021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志敏 审判员 马晓红 审判员 戴宝琴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夏莲 书记员王登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