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民初2678号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辰东一街1号10栋1号。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李愿愿,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金凤区醉码头火锅店,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街艾依水郡东门口4-7号。
经营者:班学平。
被告:班学平,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金凤区醉码头火锅店、班学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
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勇军 审判员 胡春燕 审判员 杨 玫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雨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