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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景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刑初65号
案件名称马景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马景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6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景源,男,1999年5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因本案于2019年9月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伟明,广东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19〕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景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文杰、伍尚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景源及其辩护人邓伟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开始,被告人马景源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抗英大街xx巷xx横xx号一楼及四楼仓库内,储存、销售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皮包。

同年9月5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马景源,查获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皮包1193个及手机2台等物品。

经认定,其中的382个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皮包按照市场价格计算价值人民币41618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单位代理人陈述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景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马景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马景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马景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景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马景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马景源是初犯,没有前科;

2.被告人马景源犯罪未遂;

3.被告人马景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4.涉案产品未流向社会,尚未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马景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9年7月始,被告人马景源受雇于同案人在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抗英大街xx巷xx横xx号一楼及四楼仓库内,储存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皮包且负责对外销售。

同年9月5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马景源,并当场查获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皮包1193个及作案工具手机2台等物品。

经认定,上述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皮包中的382个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4161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查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1.赃物及作案工具手机、钥匙照片;

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3.《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明细表;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

5.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6.微信截图;

7.被害人单位代理人黄某的陈述;

8.证人吴某、黄某、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

9.商标注册资料及鉴定报告等材料;

10.到案经过;

11.被告人马景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景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景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

被告人马景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景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景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马景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马景源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景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5日起至2020年4月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手袋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2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滢人民陪审员  李清萍人民陪审员  王雅清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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