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明华,男,199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湖南省衡南县,因本案于2019年7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胤,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姣丽,女,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衡南县,因本案于2019年7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欢,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3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华、王姣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浩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华及其辩护人赵胤、被告人王姣丽及其辩护人唐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9年5月份始,被告人王明华、王姣丽在本市白云区某商务大厦807房、905房内,储存并销售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手袋。
2019年7月1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905房抓获王姣丽,后在王姣丽的带领下在上述807房抓获王明华,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788个及包装工具1批、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2部。
经鉴定,缴获的其中478个手袋,共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71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随案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明华、王姣丽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均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王明华、王姣丽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王姣丽犯罪后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王明华、王姣丽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王明华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建议对王姣丽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明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证据材料亦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
被告人王明华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王明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王明华参与犯罪的时间短,社会危害性较小。
(二)本案查获的手袋788个,案值不大,以市场价格进行认定,但被告人实际获益比较少,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三)被告人王明华家庭困难,小孩在其被羁押后刚出生,至今尚未能见面。
(四)被告人王明华是初犯,且如实供述。
(五)被告人王明华犯罪未遂。
(六)被告人王明华的家属愿意代其缴纳罚金。
综上,恳请法院对被告人王明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姣丽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证据材料亦无异议,但认为其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姣丽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王姣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王姣丽犯罪未遂。
(二)被告人王姣丽有立功情节。
(三)被告人王姣丽认罪态度好。
(四)被告人王姣丽系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
(五)被告人王姣丽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六)被告人王姣丽并没有实际取得收益。
(七)被告人王姣丽的家属愿意代其缴纳罚金。
综上,恳请法院被告人王姣丽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华、王姣丽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明华、王姣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明华、王姣丽犯罪未遂,依法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姣丽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明华、王姣丽如实供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姣丽辩称其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姣丽积极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与同案人之间无明显的主次之分,不应认定其为从犯,被告人王姣丽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王明华、王姣丽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均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明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姣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1批,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四、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等1批,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丽娜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