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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高新技术开发区雨龙文化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6民初1660号
案件名称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高新技术开发区雨龙文化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雨龙文化用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6民初1660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索俊芬,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技术开发区雨龙文化用品商行。

经营场所: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邓城大道星泓天茂城一期2栋1楼087号。

经营者:散雨龙,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新技术开发区雨龙文化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索俊芬、被告高新技术开发区雨龙文化用品商行的经营者散雨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及第1926226号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合理费用5000元(包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事实与理由:原告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4年历史,以墨汁名扬于天下。

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原告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包括: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原告的“一得阁牌書畫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10年、2012年原告的“一得阁牌墨汁”被授予一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原告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获得“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及“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一得阁”注册商标还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被告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生产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和图文商标,但该墨汁并非原告所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其所经营的店铺仅经营了一年,所销售的墨汁价格较低,原告诉请要求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核准注册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墨块、墨汁。

2005年2月2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本案原告,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经核准注册第1926226号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胶水、毛笔、墨块、墨汁等。

2005年2月2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本案原告,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

“一得阁”商标于1990年、2008年被评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一得阁牌书画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称号;

2010年、2012年获得“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4年,原告获得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称号。

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向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7月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公证员助理贾传伟及申请人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林丘一同到位于湖北省××新区××大道与团山大道交汇处天茂城2号馆2D2-1-087号悬挂“deli得力文具雨龙文化”招牌的店铺处,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

在该店铺内,林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方式支付十元购买了标有“一得阁”标识的墨汁一瓶和十五元毛笔一支。

消费过程中,公证人员看到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高新技术开发区雨龙文化用品商行”。

消费结束后,林丘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该店铺未提供任何票据。

2018年7月12日,山东省枣庄市公证处出具(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464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封存的实物,内有标注“一得阁墨汁”一瓶(100克)。

该墨汁的外包装盒正面中心位置标注“一得阁墨汁”字样,正面左上方防伪标示上有图文标识,正面左下侧标注“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顶部有“一得阁”文字;

墨汁瓶体标有“一得阁墨汁”字样。

经比对,该商品上“一得阁”标识与原告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注册商标读音、字体均相同;

商品上图文标识与原告第l926226号图文注册商标构图相同。

经原告鉴别上述商品非原告所生产,系假冒“一得阁”墨汁的商品。

另查明:高新技术开发区雨龙文化用品商行的经营者为散雨龙,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7年4月20日,经营范围为文化用品、办公礼品、百货用品批零兼营。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准注册了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和第1926226号图文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被诉涉嫌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商品上使用的“一得阁”文字标识和图文标识与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相同。

该商品上商标的使用未经原告许可,应当认定被诉侵权墨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墨汁,未能举证证明所销售墨汁的合法来源,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请求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经营规模等情形确定损失数额。

此外,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属于合理开支,也应当予以考虑。

综上,本院以法定赔偿的方式依法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新技术开发区雨龙文化用品商行的经营者散雨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注册商标和第1926226号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高新技术开发区雨龙文化用品商行的经营者散雨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新技术开发区雨龙文化用品商行的经营者散雨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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