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民初674号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元全,公司员工。
被告:黄远革,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昌,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吉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128号-3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黄远革。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远革、厦门吉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元全、被告黄远革及其代理人王乐昌、被告吉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远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贵州茅台(第3159141号)”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万元整,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3.判令二被告对其侵权行为在本地有影响力的报刊上刊登澄清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求3当中“本地有影响力的报刊”为《厦门晚报》。
事实与理由:原告合法享有“贵州茅台(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贵州茅台酒是我国的民族品牌与国家名片,被誉为国酒,是享有广泛美誉的驰名商标产品。
被告销售假冒的贵州茅台酒,经消费者刘雷报案,被公安机关查获。
受执法单位委托,原告对涉案的287瓶贵州茅台酒全部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涉案的287瓶贵州茅台酒均是假冒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事实成立,给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了巨大的损害。
黄远革及吉强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被告是否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公安机关尚无定论。
原告所称的消费者刘雷,不仅不是普通消费者,还存在故意知假买假甚至恶意串通他人欺诈被告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酒与送检样品是否一致,存在疑问。
原告所称的鉴定结论是原告自行鉴定的,没有工商机关的相关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原告诉求100万元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
原告没有受到损失,被告没有任何获利,还直接损失十多万元,按市场真酒价格通过案外人游志勇购买真酒交付给刘雷。
事发后,被告还出钱要求消费者刘雷、游志勇去贵州处理。
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相关事实没有查清,被告究竟是侵权者还是受害者,尚无定论。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料酒;
食用酒精;
苦味酒;
开胃酒;
葡萄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商品上注册了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
2013年5月6日,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6月1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止。
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于2017年10月10日在国家商标局许可备案,备案号为20XXXX41,许可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许可人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许可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料酒;
食用酒精;
苦味酒;
开胃酒;
葡萄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2019年6月15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商标许可使用说明》,载明其依法许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使用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并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
同时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关法律责任。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的上述商标侵权的诉讼,其不再另行起诉。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在其茅台飞天系列的商品上使用了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
已生效的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民初142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6月11日,经事先联系,刘雷向黄远革购买了47箱飞天茅台酒,其中每箱6瓶,每瓶1280元,货款总价360960元。
同日,刘雷向黄远革转账汇款360960元,黄远革将上述茅台酒交付给刘雷后,刘雷当场通过物流公司将上述茅台酒运输至贵州省仁怀市其朋友处。
黄远革并向刘雷出具一份清单,载明上述47箱茅台酒的批次、扫码、防伪码,其中多箱茅台酒的防伪码相同。
该清单盖有吉强公司印章。
后刘雷发现相关茅台酒的防伪码相同,认为系假酒并向黄远革提出,双方遂协商用真酒调换假酒,黄远革并于2017年8月16日向刘雷支付40000元。
因与黄远革等人协商不成,刘雷于2017年7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报警。
经鉴定,上述茅台酒并非由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出品。
” 另查明,黄远革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于2017年7月18日出具厦公思(中华)立字〔2017〕00330号《立案决定书》,该刑事案件仍在侦查当中。
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2017年7月18日《搜查笔录》显示,案涉5瓶飞天茅台酒系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于2017年7月18日在吉强公司办公室搜查到并进行扣押;
2017年7月18日《提取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显示,案涉47箱(每箱6瓶,共计282瓶)飞天茅台酒系公安机关向刘雷提取;
厦公思(中华)鉴聘字〔2017〕00009号《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载明“鉴定意见是2017年7月18日早上在现场查扣的5瓶飞天茅台酒、2017年6月13日黄远革销售给刘雷的282瓶飞天茅台酒均为假酒。
”前述案涉287瓶假茅台酒仍在公安机关扣押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标许可使用说明》、第3159141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立案决定书》、《鉴定证明表》、《扣押清单》、刘雷转账凭证、公安现场执法照片、《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被告提交的(2018)闽0203民初14258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喷码单》;
本案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分类为第33类,且前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明确授权,有权独占许可使用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黄远革系吉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5瓶飞天茅台酒系公安机关在吉强公司办公室搜查到并进行扣押;
案涉另47箱共282瓶茅台酒的批次、扫码、防伪码的清单上,有黄远革的签名,亦有吉强公司的盖章。
被告黄远革和吉强公司以盈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未能提供商品的合法来源,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黄远革及吉强公司抗辩认为其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上游供应商游志勇与刘雷是否存在串通及故意敲诈,黄远革及吉强公司究竟是侵权者还是受害者,尚无定论。
本院认为,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存在不同的证明标准,刑事案件是否定案,不影响本案对黄远革及吉强公司侵权行为的认定。
由于黄远革和吉强公司上述侵权行为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制止,不存在继续侵权的可能性,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受损,故对其要求被告在《厦门晚报》上刊登澄清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未能就黄远革和吉强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进行举证,黄远革和吉强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金额难以确定。
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维权的合理开支,但考虑到原告为异地维权且维权费用的确存在,本院将酌定该部分费用。
综合考虑黄远革和吉强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后果以及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黄远革和吉强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含合理开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远革、厦门吉强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含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730元,由被告黄远革和厦门吉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常红) 审 判 员 林 勤 审 判 员 王 思 思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薛 潇 书 记 员 陈 骏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