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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陈季红零售便利店、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终33926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陈季红零售便利店、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陈季红零售便利店;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终33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陈季红零售便利店,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象角塘社区中浩亿源通1栋4号2038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L3P。

经营者:黄志江,男,1977年9月7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婵,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芳,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车站路1号天福大厦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0P。

法定代表人:欧阳华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青龙,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娴,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陈季红零售便利店(以下简称“陈季红便利店”)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13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季红便利店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

二、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为赔偿天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932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天福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具体答辩意见详见调查询问笔录。

天福公司一审诉请判令陈季红便利店:1.立即停止侵犯天福公司第3541147号、第72892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

2.赔偿天福公司经济损失及(含天福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主文:一、陈季红便利店立即停止侵犯天福公司第3541147号及第72892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陈季红便利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天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天福公司已缴纳),由天福公司负担500元,陈季红便利店负担550元。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法庭调查时,上诉人陈季红便利店主张,2019年4月份告知张建勇后,其直接把商标拆除下来了,现在现场没有使用涉案商标;

被上诉人天福公司对此认可。

一审时,上诉人并未提出前述抗辩主张及进行举证。

被上诉人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撤回其一审诉讼请求第一项。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本案侵权主体的认定是否正确、上诉人应否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以及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上诉人认可其店铺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的事实。

上诉人主张黄志江已在2018年9月将涉案店铺转让给张建勇经营,其实际经营者在转让后已变更为张建勇,但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至今仍为黄志江,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对本案侵权主体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被上诉人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无合法来源,其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出已停止侵权的抗辩主张亦未进行举证,故一审判决上诉人立即停止侵犯被上诉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无不当,但鉴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确认上诉人已停止侵权,且申请撤回其要求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基于二审新查明的事实予以撤销一审该项判决。

至于一审赔偿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上诉人侵权所受损失或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商标的知名度、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符合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亦未超出自由裁量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关于一审判赔金额过高、应调低赔偿金额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基于二审新查明的事实予以相应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138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1385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被上诉人已缴纳),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陈季红零售便利店负担420元,被上诉人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7元(上诉人已缴纳),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陈季红零售便利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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