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8民初1425号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4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510124740328837A。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廉程,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盐田区壹芯缘食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明珠社区三村新围80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FCYCC2G。
经营者:廖冬玲。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区食品协会)与被告深圳市盐田区壹芯缘食品商行(以下简称壹芯缘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廉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盐田区壹芯缘食品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被告立即停止在广告宣传中使用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文字商标;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0000元(含合理开支,其他为损失赔偿);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成都市郫县(现改区为成都市郫都区),古称“郫”。
郫县地处成都平原中部,因得都江堰灌溉之利,盛产水稻、辣椒、蚕豆等,尤以辣椒、蚕豆品质特别优良。
清朝康熙年间(公元1688年),郫县人始创豆瓣制作方法,精选上等鲜红辣椒、二流青皮蚕豆、优质面粉、精致使用盐为原料,通过切、剁、酿、酵、翻、晒、露等传统制作工艺精致而成。
具有瓣子酥脆化渣,酱脂香浓郁,红褐油润有光泽,辣而不燥,粘稠适度,回味醇厚悠长、咸淡适宜,麻、辣、鲜、香的特点。
“郫县豆瓣”用以炒菜,味道更全面更鲜美,是烹饪川菜的必备调料,被誉为“川菜之魂”。
早在民国初年,“郫县豆瓣”的生产己具相当规模,相关产品家喻户晓,遍销全国。
为了加强行业管理,系统管理、推广郫县豆瓣商标,郫县人民政府组建社会团体法人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即原告,代表郫县人民政府使用、管理地理商标。
2000年4月21日,原告经核准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证明商标被核定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起,现己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后原告陆续申请了第1687893号“郫县豆瓣”、第1687894号“郫县豆瓣”、第1687895号“郫县豆瓣”、第4470834号“郫县豆瓣”商标(均己成功续展)、第17549944号“郫”、第22907423号“郫都豆瓣”商标,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郫县人民政府多方筹措资金包括不限于财政经费对郫县豆瓣大力宣传和推广。
原告自成立以来,参加了多场美国、泰国、日本、澳大利亚、乌洽会、东盟国际博览会等国内外各类经贸会和食品展;
谱写了专曲-《郫县豆瓣曲》,编制了“郫县豆瓣”宣传册;
连续举办三届郫县豆瓣博览会,通过举办豆瓣食品展、餐饮企业展示、豆瓣产业发展论坛、千人坝坝筵等一系列极具地方特色的活动,提升了郫县豆瓣品牌形象;
设立了安德川菜美食文化体验街、郫县豆瓣产业链观光旅游基地,将郫县豆瓣历史文化与旅游产业有机融合,拓展豆瓣产业增值空间。
经原告及相关企业多年的管理、运营及推广,“郫县豆瓣”以其规范的管理制度、精良的制作工艺、浓郁的食用口感使品牌认知度一路飙升,2008年,“豆瓣传统制作技艺·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09年“郫县豆瓣”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郫县豆瓣”也在英国、新西兰、丹麦、澳门等多个国家和地区成功注册,形成了极强的世界性影响力。
至2016年,原告己授权成都市郫都区区域内的七十余家企业使用“郫县豆瓣”证明商标,其会员企业国有企业四川省郫县豆瓣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丹丹郫县豆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量过亿,“鹃城牌”“丹丹牌”郫县豆瓣均己取得驰名商标称号。
2015年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对“郫县豆瓣”品牌价值估值为607.16亿元,2016年的估值高达649.84亿,郫县豆瓣的品牌价值每一年在以数十亿的估值在增长,国内外影响极大。
一直以来,“郫县豆瓣”以其巨大的品牌价值及超高的影响力吸引了众多“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法分子,被告在其经营的“壹芯缘食品商行”淘宝店铺内销售豆瓣产品的广告宣传词为“广东省包邮红油郫县豆瓣酱三A地方特产郫县豆瓣酱川菜料”。
被告作为食品类产品的销售商,应当对相关领域的驰名商标施以较高的谨慎和注意义务,“郫县豆瓣”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故意在其销售的豆瓣产品上以“郫县豆瓣”来作为广告宣传,想让消费者误以为其销售的豆瓣产品系原告授权生产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被告想攀附“郫县豆瓣”的知名度的意图明显。
此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主观恶意极大。
被告由此获得高额的利益,此行为不但非法占用了原告的市场资源,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及相关企业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构成商标侵权。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上述侵权行为已作证据保全。
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由原告注册,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豆瓣,后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载明,“兹核准第1388982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
2019年2月14日,原告授权代理人屠星源通过网址为“taobao.com”的网站购买了被告销售的“广东省包邮红油郫县豆瓣酱三A地方特产郫县豆瓣酱川菜料”一件。
同时,在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屠星源对被告淘宝店铺“壹芯缘食品商行”的营业执照进行了查看,并在店铺中输入“豆瓣”字样,搜寻出四款带有“豆瓣”字样的商品,其中页面中第2张图片和第4张图片中商品的外包装上印有“郫县豆瓣”的字样,第3张图片上显示在豆瓣酱贴的标签上写的是“郫县豆瓣”以及商品下方的广告宣传上写的是“包邮四川特产郫县豆瓣”。
后屠星源购买了写有“广东省包邮红油郫县豆瓣酱三A地方特产郫县豆瓣酱川菜料”的豆瓣酱一件,价格为62元,并通过支付宝方式支付价款。
2019年2月19日,原告授权代理人屠星源在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收取了在被告处购买的标有“三A红油豆瓣”的商品,并对包裹中的物品进行了现场封存。
上述网址同时显示,被告淘宝店铺“壹芯缘食品商行”的成立时间为2018年11月12日。
另查明,原告持有的涉案商标于2009年4月24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豆瓣传统制作技艺·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列为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15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认定“郫县豆瓣”的品牌强度为914,品牌价值为607.16亿元,2016年“郫县豆瓣”的品牌强度为918,品牌价值为649.84亿。
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公证费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照片、公证费发票、《关于认定“郫县豆瓣”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该商标的专用权,商标的注册使用期限在保护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淘宝网开设的店铺内销售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同类产品,并在产品的广告宣传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被告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即是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的行为属商标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文字商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金,因原告并未就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注册成立该商行的时间、被告的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超出该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盐田区壹芯缘食品商行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文字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盐田区壹芯缘食品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盐田区壹芯缘食品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深圳市盐田区壹芯缘食品商行负担。
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所负担之数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小 玲人民陪审员 戴 知 奋人民陪审员 万 春 英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童霄(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