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306民初75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东方。
委托代理人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利豪昌盛百货商行,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社区鸣乐街17栋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40300MA5EMY8B2U经营者张立磊。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利豪昌盛百货商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3日立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变更本案诉讼请求,并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变更诉讼请求并申请撤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本院将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5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