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初41号 原告: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叶红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旺、高静,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吉县兴邦副食百货批发部,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
经营者:李芒,女,汉族,1981年8月2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华、王改改,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丰利源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原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淑芬,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锦,山东公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健力宾(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申兴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诉健力宾(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力宾公司)、德州丰利源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利源公司)、西吉县兴邦副食百货批发部(以下简称兴邦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旺、高静,被告德州丰利源饮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锦,西吉县兴邦副食百货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健力宾(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健力賓汽”、停止使用产品包装、装潢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以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二、被告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3、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健力寳”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在市场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三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兴邦批发部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请。
被告兴邦批发部在不知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销售商品,且销售数量较少,仅获利300元,在被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后才知道违法,相关违法行为已被依法采取行政处罚措施,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兴邦批发部自购进涉案产品至被查获仅短短一个月,且在行政部门调查时已主动停止违法经营行为。
因此,对原告停止侵权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原告要求被告兴邦批发部对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首先,被告兴邦批发部为销售者,并无任何法律规定由销售者应向权利人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被告兴邦批发部仅在西吉县吉强镇一个月内购进货值3750元的涉案产品,不应承担50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兴邦批发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丰利源公司辩称,其仅是涉案汽水的生产者,不是厂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已经尽到审查义务,涉案汽水仅是试生产且早已停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记录在案,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85年5月,主要从事饮料的制造、加工、销售;
1992年9月30日,原告在第38类商品,即“啤酒、矿泉水、蒸馏水、汽水、无酒精饮料、果汁饮料、果汁、饮料原液、固体饮料、制饮料用糖浆和饮料制剂”;
获准注册了第612041号“健力寳”商标,后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9月29日。
1988年12月30日,原告在第37类商品(汽水、可乐等),获准注册了第335013号“健力寳”商标,后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8年12月29日。
1997年4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原告在饮料商品上使用的“健力寳”商标为驰名商标。
另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西市监处字(2018)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被告兴邦批发部于2018年4月13日从被告丰利源公司处购进规格为320ML×24罐的“健力賓汽?水”蜜橙味无糖汽水300箱;
金额3750元;
该局依法检查时,查明已销售本批次120箱,销售金额1800元,获利300元;
剩余180箱,货值2700元。
被告兴邦批发部销售的涉案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包装装潢标示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误购,该局决定予以被告兴邦批发部如下行政处罚:没收规格为320ML×24罐的“健力賓汽?水”蜜橙味无糖汽水180箱;
罚款5000元。
被控侵权产品罐体载明出品商为被告健力宾公司,制造商为被告丰利源公司。
庭审中被告丰利源公司称,其受被告健力宾公司委托加工饮料。
本院认为,本院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三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公司享有“健力寳”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健力賓汽?水”标识与原告核准的商标标识在视觉效果上近似,足以误导普通消费者导致混淆;
且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保护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故被告的兴邦批发部销售行为、被告丰利源公司、健力宾公司的生产或委托加工行为构成侵权。
二是,三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因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健力賓”的商标专用权行为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在原告的“健力寳”商标系驰名商标,享有较大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兴邦批发部、丰利源公司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
被告健力宾公司具有攀附“健力寳”注册商标的故意,主观上均具有过错。
被告丰利源公司辩称其加工数量小,获利少,认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其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是,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知名度、被告丰利源公司、健力宾公司系生产企业或委托加工企业的情况,以及原告维权成本等因素,酌定丰利源公司、健力宾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被告兴邦批发部的销售行为单独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权,对原告要求被告兴邦批发部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吉县兴邦副食百货批发部、德州丰利源饮品有限公司、健力宾(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德州丰利源饮品有限公司、健力宾(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3520元,被告德州丰利源饮品有限公司、健力宾(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山山 审判员 胡春燕 审判员 任朝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 楠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