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2036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洋洋,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雪健,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谢葵,女,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中国公司)与被告谢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洋洋,被告谢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停止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商标权,销毁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库存或待销售商品;
2.被告在《重庆晨报》《重庆商报》上进行书面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其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库存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注册资本3.2亿元,是一家专业从事生产、销售“樱花”牌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吸油烟机、灶具等卫厨产品的大型公司。
原告生产经营的规模范围大,在全国各地设立了41个直营分公司,分公司皆使用“樱花”字号。
2006年起,原告在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中央六套(电影频道)、香港凤凰卫视中文台、凤凰卫视中文台以及辽宁省、山东省、福建省、四川省、安徽省、重庆市等多个地方电视台播放了吸油烟机、电热水器等商品的电视广告。
2007年至2011年间,在广州、南京、东莞等地区公交车、建筑物外墙、高速路上等投放户外广告。
在2006至2010年期间,原告还在《人民日报》《广州日报》等数十种中央、地方报纸上投放樱花燃气热水器、樱花电热水器、樱花吸油烟机等广告。
原告生产的吸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在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209675号“”商标核定使用在:保暖器、电热水器、排油烟机、淋浴器等商品上。
2012年1月11日,原告的第1209675号的“樱花SAKURA及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的“樱花”商标经原告使用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被告销售的商品上印有花形图形和字母组合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均由上下排布的含花形图案的正方形方块以及含英文文字长方形方块组成,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相同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原告注册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很高市场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仍然销售涉案商品,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恶意。
综上,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商品系相同商品,使用的商标与原告商标近似,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在明知原告注册商标已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情况下,仍然进行销售,主观上明显具有“搭便车”及攀附商誉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特提起以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谢葵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我们的商标也是经过商标局注册,原告起诉被告侵权不能成立。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举示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至于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了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20日。
2008年11月20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现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19年3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孟天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证据保全,根据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附件内容(录音视频、图片)显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孟天在大渡口区标识为“样板厨卫”店铺内购买了一台家用燃气灶具,用微信支付了400元。
经当庭比对,被告谢葵销售的涉案家用燃气灶的不锈钢台面上、合格证、外包装箱上所使用的花形图案“”及“WONDERFLOWER”标识,整体呈上下排列,上部分为四瓣旋转的花瓣组成的花形图案(呈正方形),下部分为“WONDERFLOWER”英文字母(呈长方形)。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
原告系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中的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原告享有的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经原告多年经营,原告使用在第11类家用热水器、吸油烟机、家用热水器具商品上的第1209675号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为公众所熟知。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双方争议焦点作如下评述:一、被告谢葵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由此可知,被告谢葵销售的涉案家用燃气灶(包括包装箱及合格证)上使用花形图案“”及“WONDERFLOWER”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
该标识整体呈上下排列,上部分为四瓣旋转的花瓣组成的花形图案(呈正方形),下部分为“WONDERFLOWER”英文字母(呈长方形)。
该标识与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及“SAKURA”对比,均由上下排布的含花形图案的正方形方块,以及含英文文字长方形方块组成,在隔离的状态下通过商标的整体、主要部分的比对,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极易导致消费者对二者商标的混淆,以及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因而二者构成商标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谢葵销售的涉案燃气灶具(包括包装箱及合格证)上使用“”及“WONDERFLOWER”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谢葵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被告谢葵销售的涉案燃气灶上使用“”及“WONDERFLOWER”标识侵害了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庭审中,被告谢葵提交了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授权方的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销售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本院认为,涉案侵权产品上使用标识为“”而不是被告所称经授权的第16369864号注册商标,因此被告对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应当明知,其认为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规定,被告谢葵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而发生的合理开支,酌情主张被告谢葵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6万元。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库存商品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是销售侵权产品行为,且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处还存有其他涉案燃气灶,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葵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家用燃气灶具;
二、被告谢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6万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0元、被告谢葵负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