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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伟、巢志刚、陈超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刑终1381号
案件名称易伟、巢志刚、陈超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易伟;巢志刚;陈超;张科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9刑终138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超,男,1995年1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60************21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9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原审被告人易伟,男,1988年9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62************459,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9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原审被告人巢志刚,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60************55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修水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9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原审被告人张科,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140************29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9日被逮捕,2019年11月20日被原审法院取保候审。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伟、巢志刚、陈超、张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粤1971刑初342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超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6月份开始,樊云(另案处理)在未经DANIELWELLINGTON公司的授权下,承租东莞市****************并组织本案四名被告人进行假冒DANIELWELLINGTON牌手表的生产、销售。

由樊云采购手表配件,被告人巢志刚也有协助樊云进行采购;

被告人巢志刚主要负责组装假冒DANIELWELLINGTON牌手表;

被告人易伟也有协助组装表针、除灰的工序,并统计被告人陈超、张科的销售记录及打印快递单、打包等工作。

被告人易伟、巢志刚每个月从樊云处领取工资。

被告人易伟月工资为3500元、被告人巢志刚月工资为10000元。

被告人张科、陈超则负责销售,由樊云提供假冒的DANIELWELLINGTON牌手表,以每个手表90元的价格给被告人陈超、张科通过网络进行销售,销售单价在100元至130元之间,其二人根据各自的销售金额从中赚取差价。

期间陈超和张科接到订单后,由易伟转发给樟木头的公司进行生产和发货,部分手表由巢志刚和易伟在上述地址进行生产和发货,每个月底由易伟统计陈超和张科的销售表发给樊云,方便陈超、张科与樊云进行对账。

2018年6月至11月,陈超共销售了232740元的假冒DANIELWELLINGTON牌手表,张科共销售了106020元的假冒DANIELWELLINGTON牌手表。

2018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在寮步镇陈家埔祥富路308号三楼将易伟、巢志刚、陈超、张科抓获归案,缴获假冒DANIELWELLINGTON牌手表2个、表头130个,经鉴定价值共计为13200元;

另缴获手表后盖、标签、说明书、保修卡、电脑主机、手机等物品。

另查明,DANIELWELLINGTONAB是第G1260501号“”、第G113574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均在有效期限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的手表带、表针、表钟、手表、钟面、钟表构件、钟表盒、钟表等。

经庭审比对,被查获的成品及配件上产品上的商标标识,与注册商标标识是相同的。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电子数据为证。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易伟、巢志刚、陈超、张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易伟、巢志刚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陈超、张科属于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易伟、巢志刚、陈超、张科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易伟、巢志刚减轻处罚,对陈超、张科从轻处罚。

易伟、巢志刚、陈超、张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视被告人易伟、巢志刚、陈超、张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人巢志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人陈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四、被告人张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五、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寮步分局的三台电脑主机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随案移送本院的假冒DANIELWELLINGTON牌手表2个、表头95个、手表后盖1批、标签1批、说明书1批,小米手机1台、华为手机1台、苹果手机1台、HTC手机1台,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陈超提出:原审判决对陈超量刑偏重,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陈超和原审被告人巢志刚、易伟的刑罚未能体现“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与“犯罪情节严重”的差别,对陈超和巢志刚、易伟的判决结果欠缺严谨、合理、公平。

陈超、张科属于销售环节的犯罪行为人,陈超在共同犯罪的较小,地位较低。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份开始,樊云(另案处理)在未经DANIELWELLINGTON公司的授权下,承租东莞市****************并组织本案四名原审被告人进行假冒DANIELWELLINGTON牌手表的生产、销售。

樊云采购手表配件,原审被告人巢志刚也有协助樊云进行采购;

巢志刚主要负责组装假冒DANIELWELLINGTON牌手表;

原审被告人易伟也有协助组装表针、除灰的工序,并统计上诉人陈超、原审被告人张科的销售记录及打印快递单、打包等工作。

易伟、巢志刚每个月从樊云处领取工资。

易伟月工资为3500元、巢志刚月工资为10000元。

张科、陈超则在上述地址负责销售,由樊云提供假冒的DANIELWELLINGTON牌手表,以每个手表90元的价格给陈超、张科通过网络进行销售,销售单价在100元至130元之间,其二人根据各自的销售金额从中赚取差价。

期间陈超和张科接到订单后,由易伟转发给樟木头的公司进行生产和发货,部分手表由巢志刚和易伟在上述地址进行生产和发货,每个月底由易伟统计陈超和张科的销售表发给樊云,方便陈超、张科与樊云进行对账。

2018年6月至11月,陈超共销售了232740元的假冒DANIELWELLINGTON牌手表,张科共销售了106020元的假冒DANIELWELLINGTON牌手表。

2018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在寮步镇陈家埔祥富路308号三楼将上诉人陈超、原审被告人易伟、巢志刚、张科抓获归案,缴获假冒DANIELWELLINGTON牌手表2个、表头130个,经鉴定价值共计为13200元;

另缴获手表后盖、标签、说明书、保修卡、电脑主机、手机等物品。

另查明,DANIELWELLINGTONAB是第G1260501号“”、第G113574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均在有效期限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的手表带、表针、表钟、手表、钟面、钟表构件、钟表盒、钟表等。

经庭审比对,被查获的成品及配件上产品上的商标标识,与注册商标标识是相同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物证、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材料、销售情况统计表、东莞市欧洛尔钟表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东莞市瑟帕斯表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东莞市铭图钟表首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微信聊天记录、丹尼尔惠灵顿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丹尼尔惠灵顿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丹尼尔惠灵顿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北京市*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深圳市高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丹尼尔惠灵顿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声明、未授权声明、证人焦江帆的证言、被害人陈述、上诉人陈超、原审被告人易伟、巢志刚、张科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等。

关于上诉人陈超的辩护意见,本院分析如下:本案中,根据上诉人陈超与原审被告人巢志刚、易伟、张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可反映出四人均在同一场所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四人的犯罪时间基本相同,陈超与巢志刚、易伟、张科间有完整的分工流程,四人也相互清楚所销售的系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对于行为性质有明确的认识,本院认为陈超与巢志刚、易伟、张科已构成共同犯罪,该四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团伙实施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承担责任。

经计算,陈超、张科参与假冒注册商标期间,非法经营数额应为35196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的规定,陈超、张科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原审认定陈超、张科情节严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在原公诉机关、原审判决均已认定陈超、张科相同时间段、相同地点参与共同犯罪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二人情节特别严重,符合法律规定。

但鉴于陈超、张科属于从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

原审判决对陈超、张科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超、原审被告人易伟、巢志刚、张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该四人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上诉人陈超、原审被告人易伟、巢志刚、张科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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