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903号原告:东莞市微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罗续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飞,广东益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爱安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联合发展集团东莞科技园瑞A栋四楼C区厂房。
法定代表人:谢小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锐锋,广东固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雄峰,广东固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微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爱安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飞,被告法定代表人谢小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锐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787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指环扣车载支架(球拍形)”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
被告生产、销售了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一、被告未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
原告专利立体图1显示是球拍形,但被告产品是圆形。
两者存在显著区别。
二、即便被告产品和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似,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过高。
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
被告产品销价仅为8.8元,涉案产品价值很低。
本院综合涉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指环扣车载支架(球拍形)”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年*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年9月7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是****年*月*日。
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1。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2019)粤莞东莞第011502、011904号公证书共同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陪同和监督下,于2019年4月2日操作公证处计算机,在“1688”网站显示系被告经营的名为“爱安恩电子科技”的网店,支付11.8元购买了“多功能车载手机指环支架”一个,于同月4日收到由“谢小文”寄出的805************124号圆通速递包裹。
公证人员将上述收取的物品拍照、封存后交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上述公证书还显示,涉案网店自称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独家设计,欢迎来图定制并按照定制产品约定时间发货,又称专注3C数码配件的定制、开发、生产、销售,员工人数达51-100人,月产量在500万。
销售链接显示该产品(当时)总成交量逾3000个。
庭审中原告出示经公证封存的包装箱。
打开后,内有被诉侵权的多功能车载手机指环支架(见附图二)一个,产品上无生产者信息。
被告承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称系委托他人生产加工的。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除主视图与涉案专利主视图的弧度稍有区别外,俯视图、仰视图、左右视图均与涉案专利相同。
原告据此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近似。
被告认为最能表明涉案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1,被诉侵权设计的立体图环内的形状为圆形,涉案专利立体图1环内的形状为球拍状,两者区别明显;
因车载支架是固定在手机后面的,其他视图均不会造成混淆。
综上,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原告提供了公证费发票,晒相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拟证明其维权合理支出。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7年12月12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生产、销售及技术转让;
加工、销售、网上销售五金配件等。
再查明,原告使用涉案公证书(及物证)在本院另案诉被告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案号为:(2019)粤73知民初559号。
以上事实,有专利权证书及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产品。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被告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无异议,本院结合涉案公证书等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设计有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依法可作外观设计侵权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各视图均与涉案专利近似,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指出的两者的区别点为细微差异,不影响两者整体视觉效果相似的事实认定。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本案未就己方损失、被告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等进行举证。
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产品的售价,专利对产品售价的贡献率,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告本案及(2019)粤73知民初559号案共同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已含维权合理费用),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爱安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名称为“指环扣车载支架(球拍形)”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爱安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微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微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9.67元,由原告东莞市微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9.91元,被告东莞市爱安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39.76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缴,本院不作退回,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