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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人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张维维等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5民初69301号
案件名称广州人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张维维等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人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张维维;祝恩宁;北京新忠诺宁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5民初69301号原告:广州人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路****2701。

法定代表人:郑明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延红,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叶子,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祝恩宁,男,汉族,1975年3月18日出生,原北京新忠诺宁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张维维,女,汉族,1981年3月15日出生,原北京新忠诺宁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朝阳区。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锋,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人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人人公司)与被告北京新忠诺宁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新忠诺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向新忠诺宁公司送达起诉状等材料,该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注销,依原告人人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原新忠诺宁公司股东祝恩宁、张维维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人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延红、王叶子,被告祝恩宁、张维维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锋、姜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祝恩宁、张维维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7日,我公司与厦门翔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翔通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取得“nomo”“nomo及图”系列注册商标(简称涉案“nomo”注册商标,图样详见附图)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涉案“nomo”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第3类、第8类、第9类、第11类、第16类、第18类、第21类、第24类、第25类、第29类、第30类。

新忠诺宁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在北京新奥购物中心开设的门店中销售有“NOME”标识(图样详见附图)的商品,并将“NOME”标识使用在店面招牌、购物小票、购物袋等处。

“NOME”标识与涉案“nomo”注册商标的前三个字母完全一致,组合起来看相似度极高,部分读音也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近似商标。

新忠诺宁公司使用“NOME”标识及销售带有“NOME”标识的商品,与涉案“nom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类别商品相同或类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和混淆,侵犯了我公司对涉案“nomo”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因新忠诺宁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已注销,故我公司放弃要求新忠诺宁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祝恩宁、张维维作为股东兼清算组成员,未实际缴纳注册资金,且注销新忠诺宁公司时承诺无债权债务,其二人应当就新忠诺宁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祝恩宁、张维维共同辩称,首先,本案立案时新忠诺宁公司已被核准注销,本案已无明确被告,我二人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应当裁定驳回人人公司的起诉。

其次,即便进入实体审理,新忠诺宁公司已经注销,人人公司撤回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并将赔偿责任转为我二人。

但无论是新忠诺宁公司还是我二人都是销售商,其可能承担的责任仅为销售侵权责任。

新忠诺宁公司系广州诺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广州诺米公司)的经销商,所有商品均为广州诺米公司提供。

鉴于新忠诺宁公司均有合法来源且已经注销,已经停止销售,且人人公司从未实际使用过涉案“nomo”注册商标,故我二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本案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nomo”注册商标明显不同,不存在混淆可能性,不构成商标侵权意义上的近似,广州诺米公司、新忠诺宁公司和我二人均不构成商标侵权。

最后,本案实际为人人公司借助司法程序恶意行不正当竞争之实。

NOME商标系广州诺米公司长期使用、注册并被商标局初审公告的商标。

人人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与广州诺米公司是同地域企业,对该商标是明知的。

人人公司与涉案“nomo”商标注册人伪造或倒签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发起诉讼,法院不应当支持。

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人人公司起诉或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人人公司主张权利商标的注册及许可使用等相关情况翔通公司系第10887835、10894052号“nomo”商标、第10887725、10894104、10894380??10894423??10905663??10905741??10905763??10905849??10905876号“nomo及图”等系列商标(统称涉案“nomo”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其中:第10887835号“nom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修指甲成套工具、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剪刀、餐具(刀、叉和匙)”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至2023年8月13日;

第10894052号“nom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防盗报警器、电池”,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

第10887725号“nomo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第10894104号“nomo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至2023年8月13日;

第10894380号“nomo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卫生纸、订书机、文具、不干胶纸”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至2023年8月13日;

第10894423号“nomo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仿皮革、书包、旅行箱、背包、伞”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至2023年8月13日;

第10905663号“nomo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饮用器皿、盥洗室器具、刷子、牙刷、化妆用具、手动清洁器具”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至2023年8月13日;

第10905741号“nomo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织物、浴巾、被子、睡袋(被子替代物)、床单、餐具垫(非纸制)、洗涤用手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24年7月6日;

第10905763号“nomo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浴帽、睡眠用眼罩”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24年1月6日;

第10905849号“nomo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松、鱼制食品、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瓜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至2023年8月13日;

第10905876号“nomo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糖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至2023年8月13日。

人人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为郑明勇,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

2018年1月,翔通公司(许可人)与人人公司(被许可人)签署《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翔通公司将包括上述11件商标在内的多件注册商标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人人公司使用,人人公司不得将翔通公司的注册商标再许可第三人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7日至2023年1月6日;

授权使用费为无偿。

2018年1月6日,翔通公司(许可人)与人人公司(被许可人)另行签署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翔通公司同意人人公司将包括上述11件商标在内的多件注册商标许可第三人使用,授权使用方式及授权期限与之前约定一致。

在该合同的义务部分约定,在发现有侵犯相关注册商标的行为时,翔通公司保证及时采取有效手段,打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的个人或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向行政机关投诉要求查处、向法院提起诉讼。

人人公司使用相关注册商标被诉侵权时,翔通公司保证及时参与争议或者诉讼的处理,并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

人人公司应当积极配合翔通公司对假冒商标等侵权行为的打击或有权以人人公司自己的名义对假冒商标等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2018年11月30日,翔通公司就上述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出具《情况说明》称,“由于前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内容未涵盖部分内容,不便于人人公司相关业务的开展,需要增加如允许人人公司将合同项下的注册商标许可第三人使用,对人人公司在合同签订前的商标使用行为进行追认等,故该合同经过商议及修订后,我公司与人人公司于2018年1月6日重新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为准,即人人公司享有上述商标的独占性使用权利,有权通过合法途径维护上述商标的相关权利。

”经询,人人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其使用涉案“nomo”注册商标的相关证据。

二、涉案被诉侵权的相关情况2019年7月13日,人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前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湖景东路9号新奥购物中心B1-06-09、B1-10、B1-80号的“NOME北京朝阳新奥购物中心店”(简称NOME新奥店)购买了彩色N次贴、竹木多功能创意桌面收纳盒、格子棉麻收纳凳、NOME大购物袋等商品,共计支出81.80元;

该店铺门头、外墙、购物小票顶部及商品实物上均有明显的“NOME”(横排或竖排)商标(简称涉案“NOME”商标,图样详见附图);

商品上标明的品牌商/委托方(商)为广州诺米公司;

购物小票上载有“www.nome.com”网址、“NOME家居”微信公众号、客服热线等宣传推广信息,其经营主体亦为广州诺米公司。

该店铺悬挂了新忠诺宁公司的营业执照。

人人公司对所购买的商品及店面相关情况拍摄了照片。

2019年9月20日,人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再次前往NOME新奥店购买了棉柔无香手帕纸、哥伦比亚慧兰滤挂咖啡、自然派—清新仙人掌环保袋、拼色多彩筷子、我的园艺师藤条香薰/回忆青春、超轻印花防晒伞、即食柠檬片、草莓干、NOME7号电池、防滑软胶宽头牙刷套装、水滴两切粉补、按动签字笔、LED光感小夜灯等商品,共计支出183元;

该店铺门头、外墙、购物小票及商品实物包装均与前述一致,有明显的“NOME”商标;

商品上标明的品牌商/委托方(商)仍为广州诺米公司。

该店铺悬挂的营业执照主体为北京欣旭嘉艺商贸有限公司,同时还悬挂了新忠诺宁公司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人人咨询公司对购买过程进行了视频拍摄,在视频中可以看到该店铺内销售的产品包括服装、鞋帽、家居、食品等多种品类。

审理中,张维维、祝恩宁认为上述第二次购买时新忠诺宁公司已经注销,故与新忠诺宁公司及其二人均无关;

人人公司主张上述两次购买地点均为同一家店铺,在店铺装潢、购物小票、商品陈列及分区等方面均相同,且店铺还悬挂有新忠诺宁公司的消防证,故两次均与二被告有关,且两次购买支出均为其维权合理支出。

三、祝恩宁、张维维主张“NOME”商标的注册及许可使用等相关情况广东普斯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普斯公司)与广州诺米公司系关联公司。

2017年5月18日、10月30日,普斯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就“NOME”横排及竖排标识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中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获得初审公告。

在新忠诺宁公司注销之前,“NOME(竖排)”标识于2018年5月28日在第34类服务中取得注册公告,“NOME(横排)”标识于2018年10月在第7、13、15、17、36等商品或服务类别中取得注册公告,其它类别仍处于商标初审公告的异议审理过程中。

2019年1月至9月,普斯公司将前述多类别商品及服务上分别申请注册的“NOME”系列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广州诺米公司。

广州诺米公司向新忠诺宁公司出具《商标授权声明书》称:“新忠诺宁公司系我公司授权经销商,现我公司将“NOME(横排)”“NOME(竖排)”商标授权给新忠诺宁公司在加盟店面(地址(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湖景东路9号2幢-01层-101内B1-06-09、B1-10、B1-80号)使用,授权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同时,我公司确认,对于新忠诺宁公司此前使用上述商标的行为予以追认。

”该声明书由广州诺米公司盖章并法定代表人陈浩签字,无落款日期。

此外,2017年12月21日,普斯公司作为著作权人取得“NOME(横排)”“NOME(竖排)”两幅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的创作完成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7年8月20日。

2018年2月1日,普斯公司将上述美术作品转让给广州诺米公司。

2018年5月14日,广州诺米公司取得上述两幅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

2018年6月20日,广州诺米公司就“NOME(竖排)”标识在第35类服务取得了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经济局颁发的第N/130233号商标注册证。

2018年4月,广州诺米公司在广州召开品牌发布会,人民网、凤凰网等媒体报道称,“NOME”是以设计为价值驱动的家居零售品牌,有女装、男装、服饰配件、数码零件、休闲食品、彩妆护理、家居用品、功能箱包、男鞋女鞋共9大产品类别,3000多款产品,在深圳的cocopark、龙岗万科,广州正佳广场等商业体内开设有店面,等等。

2019年12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广州诺米公司在部分类别上申请的“NOME及图”商标作出准予注册的决定。

据此,祝恩宁、张维维认为“NOME”标识具有显著性,广州诺米公司属于正当使用商标,不具有侵权或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过错,新忠诺宁公司经授权的销售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

四、其他事实(一)为证明涉案“NOME”商标与涉案“nomo”注册商标的商标混淆度情况,人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上海执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出具的《商标混淆度情况调查项目报告》,载明:调查采取随机拦截问卷的方式在北京国瑞购物中心、富力广场购物中心进行,共回收500份有效问卷;

调查结果显示,在进行名称、外观、整体对比后,相关公众容易对涉案“NOME”商标与涉案“nomo”注册商标产生混淆误认。

张维维、祝恩宁对该调查报告的主体资质、被调查对象、调查过程、比对方法及调查结果等均不认可。

(二)2018年12月10日,新忠诺宁公司注册成立,注册,注册地址即NOME新奥店经营地址代表人为张维维。

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食品、销售日用品、化妆品、文具用品、服装、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家用电器、工艺品、卫生间用具、针纺织品、鞋帽等。

该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出资期限至2019年11月1日,股东为张维维和祝恩宁,分别认缴出资20万元和10万元。

2019年9月5日,该公司向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清算报告》显示“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

祝恩宁与张维维在《股东会决议》中签字确认:“全体股东一致确认清算报告内容;

全体股东一致确认注销本公司;

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

”2019年9月12日,该公司经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办理了注销登记。

截至注销登记之前,无证据证明股东张维维、祝恩宁已实缴出资。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情况说明、产品实物、购物小票、照片、视频光盘、调查报告、商标授权声明书、工商档案、商标查询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情况说明等证据,翔通公司系第10887835号、第10894052号“nomo”商标及第10887725号、第10894104号、第10894380号、第10894423号、第10905663号、第10905741号、第10905763号、第10905849号、第10905876号“nomo及图”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人人公司经翔通公司授权取得了上述11件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

张维维、祝恩宁抗辩认为人人公司与翔通公司倒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在新忠诺宁公司于本案审理期间注销的情况下,人人公司认为张维维、祝恩宁作为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应代替新忠诺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且人人公司主张新忠诺宁公司的侵权行为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其销售带有涉案“NOME”商标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另一部分是其在店面招牌、外墙、购物小票、购物袋等宣传推广中使用涉案“NOME”商标,亦构成商标侵权。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一、张维维、祝恩宁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二、新忠诺宁公司销售带有涉案“NOME”商标的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三、新忠诺宁公司在店面招牌、外墙、购物小票、购物袋等处使用涉案“NOME”商标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四、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

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在2019年9月5日新忠诺宁公司公司向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清算报告》之时,本案已经立案受理且本院已依法向新忠诺宁公司送达起诉状,而该清算报告显示“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

与此同时,祝恩宁与张维维在《股东会决议》中签字确认:“全体股东一致确认清算报告内容;

全体股东一致确认注销本公司;

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

”2019年9月12日,该公司办理注销登记;

且截至注销登记之前,无证据证明股东张维维、祝恩宁已实缴出资。

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张维维、祝恩宁作为新忠诺宁公司的未实缴出资股东且在注销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现人人公司以新忠诺宁公司经营NOME新奥店过程中存在商标侵权行为为由起诉要求张维维、祝恩宁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张维维、祝恩宁属于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本案新忠诺宁公司已于2019年9月12日注销,被诉侵权行为已经终止,也就是说,被诉侵权行为均发生于现行商标法修改前,故应当适用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的规定。

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2019年7月,新忠诺宁公司经营的NOME新奥店中销售的产品上标注有涉案“NOME”商标,上述标识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其中,新忠诺宁公司销售的彩色N次贴与人人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第1894380号“nomo及图”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纸、不干胶纸”类似,收纳盒、收纳凳产品与第10905663号“nomo及图”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类似。

虽然“nomo及图”注册商标系图形与字母的组合商标,但该组合商标的呼叫部分仍为字母部分,即字母“nomo”为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

将上述商品上标注的“NOME”标识与“nomo”相比,二者均为无固定含义的字母组合,均包含“N”“O”“M”三个英文字母,且排列顺序相同,仅第四个字母“e”或“o”存在区别;

而二者均使用英文字母“e”与“o”的小写形态,此二字母的小写形态均为圆形,外形较为近似;

此外,“nomo”与“NOME”的发音也比较近似,综合来看,存在使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或者误认为二者存在某种关联关系的可能性。

需要说明的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并非要求已经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事实,而是只要存在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即可。

虽然张维维、祝恩宁对人人公司提交的调查报告予以否认,该调查报告并非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在公证机关的介入下完成并出具,但从报告显示的调查方法和结果中,仍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相关公众的对二者的认知存在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可以作为认定商标近似的参考因素。

综上,“NOME”标识与人人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nomo及图”注册商标之间构成近似;

即使新忠诺宁公司使用的“NOME”标识存在横排、竖排的差别,但二者之间仍为同质商标,本院认为“NOME(横排或竖排)”标识均与“nomo及图”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商品上未经许可使用了与“nomo及图”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被诉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似,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上述彩色N次贴、收纳盒、收纳凳产品属于侵犯人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新忠诺宁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人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人人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9月20日在NOME新奥店购买的产品亦属于新忠诺宁公司销售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新忠诺宁公司及张维维、祝恩宁亦应对此承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新忠诺宁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注销,其主体资格消灭,且NOME新奥店于2019年9月20日悬挂有案外人的营业执照,故无法认定人人公司于当日购买的纸巾、咖啡、环保袋、筷子、伞、香薰、柠檬片、草莓干、牙刷、电池、粉扑、签字笔、小夜灯等多种商品仍系由新忠诺宁公司实施的销售行为,故对于人人公司主张新忠诺宁公司及张维维、祝恩宁应当为此次销售行为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虽然2019年9月20日NOME新奥店已经由案外其他主体经营,但从该店铺门头、装潢、商品分区及购物小票等仍与2019年7月取证时保持一致,其销售的纸巾、咖啡、环保袋、筷子、伞、香薰、柠檬片、草莓干、牙刷、电池、粉扑、签字笔、小夜灯等多种产品上亦标注有涉案“NOME”标识,并且店铺仍悬挂有新忠诺宁公司的消防证;

此外,新忠诺宁公司系广州诺米公司的授权经销商,结合新忠诺宁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以及关于广州诺米公司的“NOME家居”相关报道等情况来看,本院有理由认为新忠诺宁公司销售的产品类别应当与广州诺米公司的其他授权经销商保持一致,即包含有服装、鞋帽、数码零件、休闲食品、彩妆护理、家居用品、功能箱包等9大类别,且截至2019年9月12日新忠诺宁公司注销前,此应系一种持续的经营行为。

在此情况下,新忠诺宁公司在店铺门头、外墙、购物小票、购物袋等处使用涉案“NOME”商标,属于将涉案“NOME”商标用于广告宣传的商业活动中,均系对其所售商品来源的标识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并且,由于新忠诺宁公司的销售范围包含服装、鞋帽、数码零件、休闲食品、彩妆护理、家居用品、功能箱包等多种类别,其在商业广告宣传中对涉案“NOME”商标的使用行为,亦应涵盖对上述商品类别商标的使用行为。

而本案中,人人公司获得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注册商标包括“nomo”“nomo及图”商标,二者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字母“nomo”,属于同系列商标,前述本院已经对涉案“NOME”商标与涉案“nomo”“nomo及图”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进行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与此同时,人人公司获得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涵盖第3、8、9、11、16、18、21、24、25、29、30类等多个类别,新忠诺宁公司销售的产品亦涵盖上述多个商品类别,其在商业广告宣传中对涉案“NOME”商标的使用行为,有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构成对涉案“nomo”系列注册商标在上述多个商品类别的侵权行为。

关于张维维、祝恩宁所持其系经广州诺米公司授权使用涉案“NOME”商标并销售“NOME”商标商品,且广州诺米公司系合法注册、使用商标,故新忠诺宁公司及其二人不构成商标侵权等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在新忠诺宁公司注销之前,普斯公司申请、广州诺米公司获得转让的多件“NOME”商标均未获得商标局的核准注册,且已获注册公告的部分商标与本案中人人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分属不同类别,故此其二人所持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四:新忠诺宁公司于本案审理过程注销,其侵权行为已经停止,且人人公司已放弃要求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再处理。

关于赔偿责任。

2014年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诉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诉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新忠诺宁公司的使用涉案“NOME”商标及销售“NOME”品牌商品的行为均属于销售环节的行为,其作为广州诺米公司的授权经销商,所售产品均来源于授权方广州诺米公司。

故新忠诺宁公司在NOME新奥店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且由于人人公司本案中并未提交其使用涉案“nomo”注册商标的相关证据,因此新忠诺宁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人人公司要求张维维、祝恩宁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人人公司主张的维权开支,其第一取证购买产品的费用与新忠诺宁公司直接相关,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次取证购买时该店铺系案外人经营,故对此次购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张维维、祝恩宁作为新忠诺宁公司的未实缴出资股东且在注销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应就人人公司第一次取证购买的费用向其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4年实施)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维维、祝恩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人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81.8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人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广州人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3798元(已交纳),由被告张维维、祝恩宁负担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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