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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港闸区白石眼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6民初620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港闸区白石眼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港闸区白石眼镜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民初620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港闸区白石眼镜行,经营场所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

经营者:蒋小军。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港闸区白石眼镜行(以下简称白石眼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被告白石眼镜行经营者蒋小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暴龙”、“”、“BOLON”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暴龙”商标主张权利。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等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原告生产的“”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

“”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的市场销量一直处于前列,原告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

2015年“”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原告市场调研人员调查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等注册商标的太阳镜,且销售的假冒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遂对被告销售假冒太阳镜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眼镜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案涉被控侵权眼镜是自称原告公司的销售人员上门销售,口头保证是正品,所进的这一批眼镜只销售了一副,即原告方公证购买,其余眼镜已全部退货。

被告第一次接触案涉产品,其无法判断眼镜真假、是否侵权,现也已停止销售,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较小,愿意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认定事实如下: 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8日经核准注册了第31×××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2011年5月13日,原告受让了第31×××60号“”注册商标。

经续展,第31×××60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原告于2016年5月21日经核准注册了第10×××90号“BOLO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防眩光眼镜;

体育用护目镜;

护目镜;

眼镜片;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擦眼镜布,该“BOLON”商标的注册有效期截止2026年5月20日。

2018年5月10日,原告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5月17日,在公证员江某甲和公证人员江某乙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刘忱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南通市唐闸工人文化宫对面标有“南通二院眼镜行”字样的眼镜店(经江某乙现场查看,该店证照名为港闸区白石眼镜行)购买眼镜1副,支付人民币380元。

随后原告的代理人刘忱将所购得的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交由公证员保管。

公证人员江某乙对所有的票据单据原件复印,并将所购得的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进行密封。

2018年5月25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8)厦思证内字第6318号公证书。

公证封存的实物经当庭拆封,内有纸质眼镜盒、皮质眼镜盒、塑料眼镜包装袋各一个,通用定配单、说明书、眼镜布各一张,太阳镜一副,其中眼镜盒、眼镜包装袋、说明书、太阳镜右镜片的右上方、左右镜腿外侧靠近镜框处、右侧镜腿内侧及右侧镜腿上粘贴的防伪标上均标有“BOLON”标识。

原告陈述,涉案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相同,系相同商品。

案涉商品既非原告生产,也非原告委托被告销售,正品眼镜镜腿内侧会有12个阿拉伯数字组成的唯一防伪标识,但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该防伪码,系假冒商品。

眼镜上的标识与原告第31×××6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与第10×××90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于2012年8月23日,登记经营场所为港闸区公园路3号店面房,经营范围为眼镜验配、维修、销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原告系本案所涉“”、“BOLON”商标的注册人,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案涉商品上的“BOLON”标识,与原告第31×××6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与第10×××90号注册商标“BOLON”完全相同,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商业关系或被告提供的商品与原告存在关联。

案涉商品既非原告生产,也非原告委托被告销售,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抗辩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自称为原告公司销售人员的上门销售,但对该陈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在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其经营场所的规模、位置、主观过错,被诉侵权商品的价格及案涉商标知名度等因素,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港闸区白石眼镜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1×××60号“”、第10×××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港闸区白石眼镜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2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港闸区白石眼镜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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