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5281刑初1313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德军,因本案于2020年8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
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奕萍,广东海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宁市检刑诉〔202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德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少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德军及其辩护人王奕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起,同案人马某、马某1(均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收入,密谋从事销售翻新假冒华为公司手机事宜后,租赁普宁市某居民区一居民住房、流沙某村“高德楼”三楼张某的301号住房、流沙某村居民小区北栋东梯8楼陈凯洪的802号住房,作为团伙居住和包装、销售假冒手机的窝点,购进翻新假冒“华为”牌P系列、Mate系列、Nova系列手机及假冒“华为”牌手机包装盒、充电器、数据线、耳机、产品说明书、保修卡等配件,翻新后在淘宝网店销售。
窝点雇佣被告人马德军及同案人马某2、高某、马某3(均另案处理)在窝点包装、销售假冒手机。
马德军先后在上述“某居民住房和某村“高德楼”301号住房负责初步包装,将手机对应型号的充电线、充电头、耳机装在手机包装盒中,并将包装盒装进纸皮箱打包,再将打包好的纸皮箱搬下楼放在马某1驾驶的车牌粤V*****白色“本田”牌雅阁小轿车上;
马某1、马某2、高某负责驾驶该车在窝点之间运输、进一步包装为成品及寄件发货。
2020年8月2日凌晨,普宁市公安机关在上述浮江寮村窝点抓获被告人马德军,现场查获假冒“华为”牌Mate20Pro、P20Pro等型号手机包装盒共298套(含充电器、保修卡等配件);
在“创展华园”802号窝点查获翻新假冒“华为”牌Mate20Pro、P20Pro等型号手机共36部(裸机无包装);
在流沙东街道环市东路一辅道边查获上述“本田”牌雅阁小轿车,在车上查获翻新假冒“华为”牌Mate20Pro、P20Pro等型号手机、“荣耀”牌手机共33部(裸机无包装)。
经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证明,华为公司并未授权普宁市*********、普宁市*****“创展华园”北栋东梯8楼、被告人马德军等生产、制造、销售含有公司注册商标的“华为”牌和“荣耀”牌手机(包括标识、标贴、外壳、包装盒彩页、产品说明书、手机屏幕、手机电池、保修卡、充电器、蓝牙耳机、电话机套、合格证等)。
经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298套手机包装盒、69部手机均为假冒“HUAWEI”“HONOR”注册商标产品。
经普宁市发展和改革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查获的假冒“华为”牌、“荣耀”牌注册商标的298套手机包装盒及69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2457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作案工具及赃物的相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移送审查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租赁合同,鉴定报告,未授权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商标注册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德军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明知同案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仍受其雇佣帮工,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秩序,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马德军所犯罪名成立。
因查获的假冒手机尚未销售,马德军的行为系犯罪未遂;
马德军受雇参与包装假冒手机,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马德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且其能自愿认罪认罚。
鉴于马德军有上述法定从轻、从宽情节,本院决定对马德军从轻处罚。
马德军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马德军系初犯,从犯,属犯罪未遂,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等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马德军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
查获的作案工具小轿车,因缺乏证据证明被告人或者同案人系该车的所有人或者实际支配人,故本院不对该车作处理,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查获的假冒手机及手机包装盒,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德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止)。
二、查获的假冒“华为”牌、“荣耀”牌手机及手机包装盒(详见附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普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艺强人民陪审员 陈春蝶人民陪审员 许怀金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许玉旋编号名称数量特征备注1华为手机2部Mate20pro6+128GB裸机无包装2华为手机6部Mate20Pro(UD)8+128GB裸机无包装3华为手机2部Mate10Pro6+64GB裸机无包装4华为手机3部Mate10Pro6+128GB裸机无包装5华为手机7部Nova36+128GB裸机无包装6华为手机2部Nova46+128GB裸机无包装7华为手机2部Mate206+64GB裸机无包装8华为手机2部Mate206+128GB裸机无包装9华为手机2部Mate106+128GB裸机无包装10华为手机1部Mate20Pro(UD)8+256GB裸机无包装11华为手机2部P20Pro6+64GB裸机无包装12华为手机1部P206+64GB裸机无包装13荣耀手机2部honor106+128GB裸机无包装14华为手机1部P10Plus6+64GB裸机无包装15华为手机1部Nova2Plus4+64GB裸机无包装编号名称数量特征备注16华为手机6部Mate20Pro(UD)8+128GB裸机无包装17华为手机4部Mate20Pro6+128GB裸机无包装18华为手机1部P20Pro6+128GB裸机无包装19华为手机2部Mate20Pro6+64GB裸机无包装20华为手机1部P20Pro6+64GB裸机无包装21华为手机6部Mate10Pro6+128GB裸机无包装22华为手机2部Mate206+128GB裸机无包装23华为手机3部Mate10Pro6+64GB裸机无包装24华为手机1部Nova36+128GB裸机无包装25荣耀手机2部honor106+128GB裸机无包装26华为手机2部Nova48+128GB裸机无包装27华为手机2部Mate104+64GB裸机无包装28华为手机1部P30Pro8+256GB裸机无包装编号名称数量(套)特征备注29华为手机包装盒1P20含充电器数据线耳机30华为手机包装盒30P20Pro含充电器数据线耳机31华为手机包装盒18P30含充电器数据线耳机32华为手机包装盒27P30Pro含充电器数据线耳机33华为手机包装盒23Mate10含充电器数据线耳机34华为手机包装盒30Mate10Pro含充电器数据线耳机35华为手机包装盒37Mate20含充电器数据线耳机36华为手机包装盒63Mate20Pro含充电器数据线耳机37华为手机包装盒45honor10含充电器数据线耳机38华为手机包装盒13Nova3含充电器数据线耳机39华为手机包装盒11Nova4含充电器数据线耳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