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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洋河镇今生缘酒厂、江苏蓝之泉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民申7775号
案件名称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洋河镇今生缘酒厂、江苏蓝之泉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今生缘酒厂;江苏蓝之泉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民申77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大椅山镇杨家堡村杨家堡屯。

法定代表人:王暖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宿迁市洋河镇今生缘酒厂,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九龙路**。

法定代表人:刘大海,该厂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蓝之泉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酒都大道**法定代表人:苏永波,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椅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宿迁市洋河镇今生缘酒厂(以下简称今生缘酒厂)、江苏蓝之泉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之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3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椅山公司申请再审称,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大椅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由今生缘酒厂、蓝之泉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被控侵权白酒的产品名称“蓝贵宾经典”与涉案“蓝色贵宾”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被控侵权白酒的生产商和销售商都离“蓝色贵宾”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在同一地区距离较近。

2.“蓝色贵宾”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

3.一审法院将被控侵权商品标注有自己的厂名厂址作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之一,无法律依据。

4.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采纳。

今生缘酒厂、蓝之泉公司未提交意见。

再审审查过程中,大椅山公司提交(2019)吉通梅河证内民字第1216号等多份公证书,证明“蓝色贵宾”系列商标在多个酒水网站上进行了长期、大量宣传,最长的有近10年的时间。

同时大椅山公司还提交了多份生效判决,证明各地多个法院对使用“蓝色贵宾”或“贵宾老酒”标识的行为认定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审结的(2019)苏民终947号判决中,一审法院认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先后注册并依法享有“蓝色经典”“贵宾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蓝色经典”于2008年即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贵宾洋河”也是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宿迁市洋河镇天河酒厂在其生产的白酒包装盒上印制的“蓝色贵宾”字样分别取“蓝色经典”“贵宾洋河”两个商标中的两个字,主观上具有攀附“蓝色经典”“贵宾洋河”注册商标的故意。

虽然“蓝色”本身是一种颜色的名称,但“蓝色经典”系列白酒开创了以“蓝色”为主色调进行包装、宣传的酒类产品市场,使“蓝色”二字在白酒行业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产生了特定联系。

一审法院最终认定宿迁市洋河镇天河酒厂构成侵权,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了两审终审制度,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对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和人民法院诉讼活动的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如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寻求权利救济。

由此,法律已对当事人的权利赋予充分的程序保障,二审程序亦应成为当事人寻求权利救济的常规途径。

再审审查程序是民事诉讼法在特定情形下赋予当事人的特殊救济措施,是当事人在穷尽常规救济途径后的特殊救济程序。

鉴于该特殊性,对当事人通过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亦应严格把握,否则可能导致申请再审权利的滥用,有违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和诚实信用原则。

具体到本案,大椅山公司在一审判决之后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结果。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由该司法解释内容可知,认定构成近似商标除两者在字形、读音等要素上相似外,还需要两者能够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

本案中,大椅山公司提交的拟证明“蓝色贵宾”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部分网站进行了相关商品的宣传,但这些网站的访问量如何,产品的销售量如何等均无证据证明,故并不能得出相关商标知名度较高的结论。

同时,鉴于“贵宾”“经典”两词属于一般通用词,且案外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蓝色经典”“贵宾洋河”两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消费者看到被控“蓝贵宾经典”字样后,并不会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与大椅山公司具有关联,故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不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

最后,虽然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人民政府对蓝之泉公司、今生缘酒厂作出了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应以在案证据为依据,依法作出相应认定,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结果并不当然会被法院所采纳。

综上,大椅山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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