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晋09民初6号原告:新乡市步云鞋垫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产业集聚区城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常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忻州市忻府区卓奇商贸针织店,经营场所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鑫盛市场。
经营者:武未花。
原告新乡市步云鞋垫有限公司诉被告忻州市忻府区卓奇商贸针织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
原告新乡市步云鞋垫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庭下和解,纠纷已解决为由,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乡市步云鞋垫有限公司自愿提出撤回对忻州市忻府区卓奇商贸针织店的起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新乡市步云鞋垫有限公司撤回对忻州市忻府区卓奇商贸针织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新乡市步云鞋垫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