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青知民终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林河大街**院****。
法定代表人:黄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军,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亮,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令哈鸿记煌。
经营场所:青海省德令哈市景华湾世纪广场****。
经营者:柴永珍,女,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金珠路哈达滨河小区商务楼**滨河湾茶楼。
上诉人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黄记煌)因与被上诉人德令哈鸿记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8知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2021年1月6日,上诉人北京黄记煌以其与被上诉人德令哈鸿记煌双方协商一致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上诉人北京黄记煌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其起诉的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的规定,原审原告北京黄记煌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已经被上诉人德令哈鸿记煌书面同意,且北京黄记煌的撤诉行为并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8知民初11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