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5知民初15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白道口镇自勇烟酒副食门市,经营场所:滑县白道口镇郝村。
经营者:郝自勇。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滑县白道口镇自勇烟酒副食门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3日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000元,并于同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变更诉讼请求并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