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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姚市安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王新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687号
案件名称余姚市安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王新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余姚市安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王新军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6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安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街道长新路****。

法定代表人:黄**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圆圆,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军,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姚市安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新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的(2020)浙02知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新军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王新军从安术公司买到的“BabyLock”(婴儿打样磁性橱柜锁儿童安全粘合剂磁铁抽屉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或简称婴儿锁)实为安术公司此前从王新军授权的宁波菲比儿童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比公司)购买的专利产品,因此安术公司向王新军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

2.原审判决将王新军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产品作为专利产品,并以此为标准来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进行比对,在二者整体外观、零部件形状和结构完全相同的情况下仅凭借材质的颜色、厚薄等细节区别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菲比公司的专利产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3.安术公司作为跨境电商企业,从菲比公司购买专利产品作为网店宣传、推广的样品,在尚未获得订单的情况下,并不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需求和动机,也未实际实施制造行为。

王新军辩称:安术公司所举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菲比公司。

被诉侵权产品与王新军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实物证据相比,用料、做工方面的明显差异是修改生产模具都无法达到的不同效果。

安术公司在与菲比公司交易时就存在不寻常的行为,即没有快速谈妥价格直接购买,而是询价近一个月后突然下单购买,其突然下单行为足以表明安术公司当时已收到客户订单。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以下三点不同之处也足以说明其并非来源于菲比公司:其一,菲比公司制造、销售的专利产品采用纸盒包装,被诉侵权产品是塑料包装;

其二,专利产品的包装上印有编号D522,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上没有上述编号,反而印有安术公司的自编号A-2195;

其三,菲比公司销售的专利产品由锁、钥匙和支架三部分组成,被诉侵权产品仅有锁和钥匙,无支架。

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新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2月1日立案。

王新军起诉请求判令安术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害ZL201320659095.9号“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安术公司原审答辩称,其作为外贸代理公司只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无制造行为,更无专用生产模具和库存产品。

安术公司在本案中销售的婴儿锁也是从王新军授权的生产单位菲比公司处购得,不属于侵权产品;

实施的线上许诺销售行为事先征得了菲比公司许可,且在原审诉讼时已停止。

因此安术公司没有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新军于2013年10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4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659095.9,目前该专利权合法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第392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进而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5以及权利要求6、7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5之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王新军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范围为权利要求1-3、5。

权利要求书记载如下: “1.一种隐性磁力儿童安全锁,包括锁体和锁扣,其特征在于:所述锁体由锁座、锁壳、锁钩、大锁磁和小锁磁组装而成,所述锁座安装在锁壳的一侧,锁座和锁壳形成一个中部安装锁钩、大锁磁和小锁磁的腔体结构,所述锁壳包括底面板和两块侧面板,两块侧面板相对设置,底面板为一块内凹的弧形面板,锁壳的顶面开口,所述锁座封盖在与锁壳的顶面相邻且相互垂直的侧面上;

所述锁壳的底面板内侧设有一个容纳小锁磁的锁壳内锁磁槽,所述锁钩为7字形,锁钩一端的外侧向上延伸形成倒钩,锁钩的另一端的外侧设有一个容纳大锁磁的锁钩内锁磁槽,锁钩的中部转折处通过锁钩转轴可旋转安装在锁壳上;

带有倒钩的锁钩一端从锁壳的顶面伸出,锁扣安装在锁壳的上方位置,锁钩上带有倒钩的一端能够旋转到倒钩与锁扣扣合的位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安装在锁壳内的锁阀,所述锁阀安装在靠近锁钩内侧的一边,锁阀通过锁阀转轴可旋转安装在锁壳上,锁阀的顶部设有一个限位凸块,所述锁钩的内侧设有一个与锁阀顶部的限位凸块配合的限位凹槽,锁阀的末端从底面板伸出锁壳之外,底面板上开设有供锁阀伸出和摆动的弧形限位孔。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其特征在于:锁阀受外力扳动使之位于弧形限位孔的最高位时,锁阀顶部的限位凸块卡设在锁钩内侧的限位凹槽内,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处于常开状态;

锁阀位于弧形限位孔的最低位时,锁钩内的大锁磁受锁壳内小锁磁的磁力影响被吸引导致锁钩摆动倒钩向上运动与锁扣抵接,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处于上锁位置。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壳上开设有用于安装锁阀转轴的锁阀孔以及用于安装锁钩转轴的锁钩孔。

” 2019年11月8日,王新军向安术公司购买了“BabyLock”2套,共付款50元(20元/套,10元运费)。

2019年11月11日,王新军的代理人杜兰英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雷某,4公证人员李某,4监督下,杜兰英收取货物、收据及宣传册各一份,其中收据上盖有安术公司印鉴,并标注产品型号为A-2195。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就此出具了(2019)深证字第153354号公证书。

王新军为此支付了公证费800元。

2019年11月18日,王新军委托律师向安术公司发送了律师函,认为安术公司的Alibaba平台店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完全相同的产品,属于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要求立即删除侵权链接。

2020年3月13日,安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君向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方某,4公证员助理胡嘉炜的监督下,李君进行如下操作:在公证处的电脑上输入网址“××”,登录会员名为“maggie20160323”的账号,在“已买到货品”“三个月前订单”下搜索“儿童”,点击订单号为“4550712992806657622019-05-2310:31:50”的“订单详情”,点击“菲比儿童防护用品代理连接”字样,点击“查看货品最新详情”字样。

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就此出具了(2020)浙余证民字第313号公证书。

订单详情显示:货品为菲比儿童防护用品代理连接,数量30,货品总价68元,运费5元,已付款73元,货品状态:已确认收货,买家留言:12锁+3钥匙+2安装支架(带说明书)/2套。

王新军确认安术公司从菲比公司购买了上述产品。

同日,在公证员方某,4公证员助理胡嘉炜的监督下,李君进行如下操作:在公证处的电脑上打开“阿里旺旺”,登录会员名为“maggie20160323”的账号,点击“未分组好友27/27”字样,点击显示为“fabesafety:sales11”的联系人,浏览联系人资料及与该联系人的所有聊天记录,点击“fabesafety:sales112019-5-2310:27:31”字样下方链接。

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20)浙余证民字第314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图显示:maggie20160323的公司名称为余姚市中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5月23日,maggie20160323点击“fabesafety:sales112019-5-2310:27:31”字样下方链接下单购买样品“12锁+3钥匙+2安装支架(带说明书)”,样品费68。

2019年6月21日,maggie20160323与“fabesafety:sales11”聊天询问产品价格,并询问“我上次国际站的链接被投诉了,不能上架,现在是否能上架”,“fabesafety:sales11”回复“用中太这个上架吧”。

“maggie20160323”回复:“中太没有锁的平台呀,锁都是在安术的平台上,现在要怎么办”。

“fabesafety:sales11”回复“这样的啊,那你们下礼拜上传吧”。

2019年11月20日,“maggie20160323”询问“我们安术平台收到律师函”。

2019年11月23日,“fabesafety:sales11”回复“从律师提供的资料及公证信息来看,你们有销售过这款产品,但是跟我们的产品不一样,所以律师才会提起诉讼”。

“maggie20160323”询问“没有啊,样品都是从你们这边买的,图片就是网上扣的呀,现在这款磁铁锁是否还能上架呢。

大货都没有的,就是客户要过几个样品而已”。

“fabesafety:sales11”回复“你们现在还是不要上架了吧”。

“maggie20160323”回复:“好的,那这款产品我们不推了,下架”。

原审庭审过程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双方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

此外,王新军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网店链接已被删除。

另查明,王新军系菲比公司法定代表人。

菲比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1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儿童防护用品、塑料制品、五金件、模具、电子产品的研发、制造、加工;

自营和代理各类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除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及技术)。

菲比公司在其阿里巴巴店铺销售专利产品的型号为D522。

安术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14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居用品、五金交电、计算机及配件、手机及配件、针纺织品、日用百货、卫浴洁具,文化用品、办公设备,家用电器及配件、电子元件、塑料制品、工艺品(象牙及其制品除外)、模具的装配加工、批发、零售及网上销售;

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

原审法院认为:王新军依法享有涉案专利权,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受法律保护。

原审法院注意到,安术公司曾于2019年5月23日向菲比公司采购过样品[“12锁+3钥匙+2安装支架(带说明书)”],菲比公司的销售人员也曾于2019年6月21日同意安术公司在平台上架产品。

但王新军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其提交的专利产品相比,二者虽然结构基本相同,但色泽做工存在明显差异:各零部件具体的宽度、厚度存在一定差异;

被诉侵权产品的锁阀比专利产品宽一点、厚度更薄一点,专利产品的锁阀更为圆润;

专利产品锁座内部有一个数字,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数字。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安术公司采购自菲比公司的样品。

结合公证书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安术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实施了制造行为。

安术公司在网上许诺销售相关产品获得了王新军的关联公司菲比公司的授权,但其销售的产品并非采购自菲比公司的样品。

因此,安术公司未经王新军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王新军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王新军未提供充足证据支持其要求安术公司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王新军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安术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安术公司侵权性质及王新军合理开支,主要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及其创新程度,安术公司具有明显侵权故意,并已主动停止许诺销售行为,侵权时间及被诉侵权产品价格等,酌定赔偿数额为3万元(包括维权合理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一)安术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安术公司赔偿王新军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王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新军负担1827.5元,安术公司负担2472.5元。

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安术公司和王新军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就涉案专利权的状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菲比公司由王新军开办并经王新军许可负责制造、销售专利产品、安术公司于2019年5月从菲比公司购得专利产品、王新军于2019年11月从安术公司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安术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和2019年11月就其收到侵权投诉或律师函而与菲比公司联系等事实所作认定,均有证据证明,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1.与产品包装相关的事实。

2019年5月,安术公司就专利产品向菲比公司询价时,菲比公司明确告知专利产品采用塑料袋包装,没有现成的纸盒包装,若顾客要求提供纸盒包装,需要订货量达到较高标准后定制。

2019年11月8日,王新军的委托代理人在从安术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询问安术公司网店内销售的baby锁样品“是什么包装”,安术公司回答称“可以随你配,常规样品就是Opp袋(注:一种塑料袋),大货可以定制包装”。

王新军的委托代理人下单时指定包装为“Opp袋”。

2.与产品组合方式相关的事实。

菲比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办有店铺,其中销售D522型号儿童安全隐形磁力锁的网页显示“热销包装规格”包括“4个锁+1个钥匙”“8个锁+2个钥匙”“12个锁+3个钥匙”三款,并标注“支持产品和包装定制”。

安术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从菲比公司购买专利产品时,菲比公司的上述网店网页显示“买家留言”为“磁铁锁:12锁+3钥匙+2安装支架(带说明书)/2套”。

安术公司在向菲比公司询价的过程中,双方采用数字及加号的方式表示所购产品的具体构成情况,如“20+3+2”表示20个锁配3把钥匙配2个支架;

支架可以根据顾客需求调整搭配数量,支架价格也根据采购数量在0.4元/个至0.5元/个之间浮动。

王新军的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11月8日向安术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询问安术公司销售的婴儿锁样品“是4+1还是8+2”,最终按照“4+1”的组合方式下单两套,标注为样品。

3.与产品编号相关的事实。

王新军授权菲比公司制造、销售的专利产品上无编号,被诉侵权产品上亦无编号。

王新军主张专利产品的纸盒包装上印有编号D522;

菲比公司开办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店铺产品宣传网页中显示有“货号D522(4+1)”“型号D522”字样,销售链接中显示“规格5*5,货号1”;

安术公司开设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网店宣传网页中就被诉侵权产品的编号和型号均标注为“A2195”,安术公司向王新军委托代理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出具的样品发票(SampleINVOICE)记载货物编号为“A-2195”。

2019年11月8日,王新军的委托代理人与安术公司工作人员洽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事宜时,安术公司工作人员在聊天过程中多次提出除了对方指定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安术公司还同时经销其他儿童锁,愿意多提供一些款式或品牌的儿童锁样品供对方考察、选择。

以上事实有(2020)浙余证民字第313号公证书、(2020)浙余证民字第314号公证书中载明的安术公司工作人员李君与菲比公司网店客服人员、安术公司工作人员AliceRuan与王新军的委托代理人MiumiuMiumiu的线上聊天记录,以及菲比公司阿里巴巴网店网页打印件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安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所主张的事实理由,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一)安术公司销售的婴儿锁是否为来源于菲比公司的专利产品;

(二)安术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一)关于安术公司销售的婴儿锁是否为来源于菲比公司专利产品的问题 从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被诉侵权产品与王新军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婴儿锁相比,整体外观、结构部件均相同,仅在材质厚薄、色彩方面存在细微差异。

因王新军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婴儿锁并未被证明与其2019年5月以菲比公司名义销售给安术公司的样品属于同批次产品,故不能以其作为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菲比公司的比对样本。

在产品自身不具备任何区别标识的情况下,仅凭上述色差和材质厚薄区别不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菲比公司。

对于王新军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提出的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在包装方式、组合方式、产品编号方面存在的区别,安术公司作出了合理解释或已举出证据予以推翻:菲比公司销售的专利产品即是Opp袋(塑料袋)包装;

款式组合即是锁加钥匙模式;

安术公司就所经销婴儿锁自行另作编号的行为亦与其同时经销多种品牌、款式、来源的婴儿锁的客观情况相适应。

同时,结合安术公司在向王新军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前,曾于2019年5月从王新军授权的菲比公司处购得专利产品的事实,且先后两次交易行为在时间顺序、产品用途、购买数量方面并不存在矛盾之处,以及安术公司遭到投诉、收到律师函后均及时联系菲比公司询问缘由、说明情况的行为,足以说明其并无侵权故意。

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安术公司根据王新军的指令,向其销售的婴儿锁系来源于王新军授权制造商菲比公司的专利产品。

(二)关于安术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的问题 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专用性和排他性体现在权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同时,考虑到专利权人在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首次投入市场时就已获得了专利价值带来的收益,并出于保证商品自由流通、避免不当增加消费者使用专利产品负担的需要,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又规定了“专利权利用尽”制度,限缩专利权人的专用权范围,即再行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已被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不被视作侵权。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专利权利用尽须满足三个条件:行为作用的对象的是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专利权人同意将产品投放市场、以及作用于产品的行为限于使用、销售、许诺销售或进口。

其中,专利权人销售、或经其许可的人销售都是专利权人同意将产品投放市场的表现方式;

而制造专利产品、或使用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行为都不属于专利权利用尽的范畴,仍存在构成侵权的可能。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安术公司销售的婴儿锁系王新军授权企业菲比公司所生产,属于专利产品;

且通过2019年5月菲比公司与安术公司之间的交易,上述专利产品已被菲比公司售出,即经王新军许可的企业投入了市场;

安术公司购得该专利产品后,在未经王新军许可的情况下,仅对其实施了销售行为。

因此,安术公司就其从菲比公司购得的婴儿锁所实施的销售行为,符合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关于专利权利用尽的规定,依法不视为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鉴于安术公司向王新军销售婴儿锁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故其无需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安术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知民初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新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均由王新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陈瑞子 审判员  佘朝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刘白宇 书记员兴源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687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陈瑞子、佘朝阳 法官助理 刘白宇 书记员 兴源 裁判日期 2021年2月2日 涉案专利 ZL201320659095.9 “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实用新型专利 关 键 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专利权利用尽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安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军 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知民初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新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 法律问题 1.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专利权人或其授权单位的事实认定思路;

2. 专利权利用尽 裁判观点 1.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专利权人或其授权单位时,需要确定作为比对样本的专利产品、考察被诉侵权人与专利权人或其授权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合理买卖关系或存在其他合法来源形式,以及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所确定的比对样本之间是否存在明显差异,或不合理之处进行审查认定。

2.专利权利用尽属于对专利权的限制,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将其列为“不视为侵害专利权”的一种情形,即专利产品一经售出、进入流通领域后,涉及该专利产品的后续销售行为,专利权人无权依据专利法的规定予以禁止。

专利权利用尽须满足三个条件:产品限于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专利权人同意将产品投放市场(可具体表现为专利权人售出,或经专利权人许可的个人或企业售出);

针对产品的行为仅限于使用、销售、许诺销售或进口,不包括制造。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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