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民初538号 原告:武义滨川五金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壶山街道文教旅游工业区(浙**奥斯园林工具有限公司内)。
投资人:徐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辉,上海协力(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晨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临沂市五金市场E区145号。
法定代表人:郁春梅,总经理。
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文龙刀具商行,住所地河东区五金市场E区145号。
投资人:郁春梅,经理。
被告:郁春梅,女,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成珠,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义滨川五金机械厂与被告临沂晨锐商贸有限公司、临沂市河东区文龙刀具商行、郁春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义滨川五金机械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辉、被告郁春梅及被告临沂晨锐商贸有限公司、临沂市河东区文龙刀具商行、郁春梅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成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义滨川五金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1289637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立即停止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三、判令三被告就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20万元;
四、判令三被告在临沂日报、沂蒙晚报等报纸上刊登致歉信,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刊登时间不少于15日;
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289637号“久保利”商标的商标被许可人,商标注册人连益工业社授权原告在中国就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为进行维权、打假,维权方式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等。
该商标至今处于有效状态,权利稳定。
原告发现在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五金市场一家店铺名为“鲁泰刀剪总汇”(门牌号:××)内,销售标记商标名称为“久保利”的香蕉刀(亦称削皮刀或菠萝刀),并在刀柄上明确载明“注册商标——久保利”。
对此,原告在“鲁泰刀剪总汇”店铺内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进行了公证保全,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记载“久保利®注册1289637号商标台湾连益授权武义滨川产销”等信息。
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向店铺经营者郁春梅(即被告三,收款人)支付了货款115元。
原告通过查询经营地址五金市场××,发现该注册地址上登记了两家公司,即被告一临沂晨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二临沂市河东区文龙刀具商行,被告一、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三郁春梅,为同一人。
原告认为,被告一、被告二存在法律人格混同的情况,实际为同一经营主体。
被告一未经原告及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久保利”香蕉刀,并在侵权产品上载明“注册商标”等信息,被告一的行为系属假冒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及商标权利人对“久保利”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削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被告一是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三系被告一唯一的自然人股东,而被告二与被告一存在人格混同,实际为同一主体的情况,故被告二、被告三应当对被告一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此,为维护原告及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商标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公正裁判,支持原告的合部诉讼请求。
被告临沂晨锐商贸有限公司、临沂市河东区文龙刀具商行、郁春梅辩称,临沂市河东区文龙刀具商行、临沂晨锐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在“鲁泰刀剪总汇”店铺购买涉案侵权产品,并不是在文龙商行和晨锐公司购买,应当由“鲁泰刀剪总汇”承担。
文龙商行和晨锐公司虽然注册地与购买地点一致,但并未实际经营,与郁春梅并不存在法律人格混同的情况,原告亦未予以证明。
即使认定为商标侵权,涉案侵权产品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有明显差异,相似度较低。
原告注册商标由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组成,侵权商标仅是文字商标,并未完全仿冒对比商标,被告承担的侵权责任也较小。
即使认定为商标侵权,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仅出售115元,侵权获利仅为20元,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故原告主张2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三被告仅是销售,并未生产和许诺销售,被告从浙江省经销商处购买了涉案产品,原告和实际供货商的地址均为浙江省,且价格很合理,故被告一直认为所销售的是正品。
通过常识,不足以判断已经侵权,不存在恶意行为。
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武义滨川五金机械厂提供证据:证据一、(2019)浙武证民字第570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第1289637号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
证据二、第1289637号商标《商标使用授权书》。
上述二证据证明:1、连益工业社系第1289637号“久保利”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2、连益工业社将该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并给予原告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维权、打假之权利;
3、原告有权以其名义提起侵权诉讼。
证据三、(2018)浙台正证字第5654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了原告及连益工业社对“久保利”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合理开支,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五、2016年-2019年原告财务报表。
证据六、2016年-2019年“久保利”品牌系列产品销售发票。
以上二证据证明原告积极运营“久保利”品牌,在全国各地如山东、广西、重庆等地有经销商,销售“久保利”品牌产品,“久保利”品牌产品销量大、辐射范围广,范围遍及全国。
证据七、1998年“久保利”品牌产品参展记录(永康五金博览会)。
证据八、2007年-2009年部分“久保利”品牌产品宣传册及部分印刷发票。
以上二证据证明原告及商标权利人积极推广“久保利”品牌,该品牌经营到今已有20余年,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九、2004年有关“久保利”品牌在安徽蒙城打假的新闻报道。
证据十、2004年“久保利”品牌在临沂地区打假维权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权利人连益工业社在全国特别是临沂地区采取了维权措施,并得到有关部门的支持。
证据十一、法律服务合同书及律师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临沂晨锐商贸有限公司、临沂市河东区文龙刀具商行、郁春梅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公证书无法体现被告存在生产和许诺销售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有上述行为没有依据。
该公证书仅体现了原告从“鲁泰刀剪总汇”店铺购买,并不是从文龙商行和晨锐公司购买。
故本案被告一、被告二不应承担责任。
对比证据一、三,原告商标是文字和图形的组合,被告销售的产品只有文字没有图形,故总体的相似度较低。
对证据四无异议。
对证据五,认为该财务报表没有体现出销售量,被告侵权地仅是临沂地区,与其他地区销量无关,不能作为原告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发票中除水果刀外还有砍柴刀等其他产品,本案涉及的仅是水果刀。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自行制作,不能证明其进行了积极推广。
对证据八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七。
对证据九、证据十,认为是原告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十一,认为根据司法行政部门的律师服务费指导价格,原告主张20000元律师费明显偏高。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或系原件,或系相关材料复印件、打印件,单位出具的皆加盖公章,来源明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临沂晨锐商贸有限公司、临沂市河东区文龙刀具商行、郁春梅提供证据:被告与上一级销售商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身份页。
证明被告已积极向原告提供了上线的线索。
原告武义滨川五金机械厂对该证据的三性皆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没有体现被告向上级经销商进货的信息,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微信信息,来源明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非正式进货发票,不能证明被告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提供了合法来源,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武义滨川五金机械厂成立于2002年9月29日,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五金机械、老鼠夹、防盗锁(非铸造);
民用、农用刀剪的制造、销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1999年6月28日,台湾连益工业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289637号“久保利”注册商标,有效期自1999年6月28日至2009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修指甲刀,镰刀,香蕉刀,菜刀,水果刀,除火器外的随身武器,餐具(刀、叉和匙)。
后该“久保利”注册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分别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6月27日和2029年6月27日。
2009年2月1日、2019年2月1日,台湾连益工业社分别向原告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对其所属中国商标注册证第1289637号久保利商标及连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过的所有商标,授权原告有偿使用于香蕉刀、菠萝刀、镰刀、菜刀等台湾连益授权制造贩卖的产品上,给予维权、打假之用。
商标使用权分别自2009年2月1日起到2019年1月31日止和2019年2月1日起到2029年1月31日止。
台湾连益工业社作为第1289637号“久保利”注册商标商标权人,对其“久保利”品牌进行了长期的宣传和推广,在全国各地对侵犯其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积极进行维权。
台湾连益工业社授权原告武义滨川五金机械厂使用“久保利”注册商标后,原告积极运营“久保利”品牌系列产品,在全国各地如山东、广西、重庆等地皆有经销商,产品销量较大、辐射范围较广。
2018年12月24日,申请人郭敏受原告武义滨川五金机械厂委托,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对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2月26日,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公证员于某、公证员助理章华军及郭敏来到山东省临沂五金城,章华军用手机通过高德地图进行定位并截图三张,由郭敏进入标有“鲁泰刀剪总汇,××”商铺内,购买了二盒水果刀及一把菜刀,取得一张“鲁泰刀剪总汇销货清单”票据及一张名片。
郭敏通过手机银行支付货款115元。
购买结束后,郭敏将所得票据、名片、商品交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当场对购买商品进行编号,编号为03。
同日,所购水果刀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由郭敏运至临沂金兰物流基地,进入标有“浙江专线台州片区”的物流收货点,章华军用手机通过高德地图进行定位并截图三张。
章华军对编号为03的商品及票据等材料进行查看,具体操作如下:(一)所购买的水果刀及菜刀;
(二)购买时所取得的票据及名片;
(三)打开二盒水果刀;
(四)将所购买的二盒水果刀、票据及名片一起作为物证进行封装并加贴“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封条、物证标签;
(五)申请人手机中的“转账记录查询”截图。
2019年1月7日,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制作并出具了(2018)浙台正证字第5654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公证封存物品封存完好,经当庭拆封,封存物品为水果刀二盒、“鲁泰刀剪总汇销货清单”及印有郁春梅名字及联系方式的名片各一张。
其中一盒水果刀外包装一侧贴有一蓝色方形标签,标签上标注“久保利”®,并注明“注册第1289637号商标”、“台湾连益授权武义滨川产销”、“厂址:浙江武义县汪村文体工业园”。
二盒水果刀外包装正面皆贴有黄色椭圆形标签,标签中标注“久保利”注册商标,并注明“台湾连益监制”。
在水果刀木质刀柄上部亦贴有黄色椭圆形标签,标签中亦标注“久保利”注册商标,亦注明“台湾连益监制”;
在木质刀柄下部烙印有“久保利”字样。
被告临沂晨锐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2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金100万元,行业部门:批发和零售业,经营范围:销售:园林机械、植保机械、五金工具、家电、家居用品、劳保用品。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文龙刀具商行成立于2013年12月13日,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10.1万元,行业部门:批发和零售业,经营范围:刀具。
(需经许可生产经营的,须凭许可证、资质证生产经营)。
原告武义滨川五金机械厂委托郭敏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支付公证保全费3000元,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支付购物费用115元,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武义滨川五金机械厂提供的浙江省武义县公证处出具的(2019)浙武证民字第570号公证书,及公证的第1289637号“久保利”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足以证实台湾连益工业社对第1289637号“久保利”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经核准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提供的台湾连益工业社出具的商标使用授权书,足以证实原告系第1289637号“久保利”注册商标商标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武义滨川五金机械厂提供的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出具的(2018)浙台正证字第5654号公证书及公正封存的鲁泰刀剪总汇销货清单、郁春梅名片,能够证实公证封存的水果刀二盒系从“鲁泰刀剪总汇××号”商铺内购买。
“鲁泰刀剪总汇”未进行工商登记,实际由被告郁春梅经营,××号”是被告临沂晨锐商贸有限公司、临沂市河东区文龙刀具商行工商登记住所地,故应认定涉案水果刀二盒系由临沂晨锐商贸有限公司、临沂市河东区文龙刀具商行和郁春梅销售。
被告销售的涉案水果刀二盒,与原告经授权许可使用的第1289637号“久保利”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刀系同一种商品。
水果刀外包装侧面、正面及刀柄上部标签中标注、刀柄下部烙印的“久保利”字样,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上述标注、烙印的“久保利”文字标识,与原告提供的第1289637号“久保利”注册商标,进行整体和主要部分的隔离比对,除前者是文字标识,后者是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外,二者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等方面相一致。
结合第1289637号“久保利”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该商品的生产厂家与商标权人存在许可使用及投资、联营等关联关系,构成商标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
”被告临沂晨锐商贸有限公司、临沂市河东区文龙刀具商行、郁春梅销售的涉案水果刀,在外包装侧面、正面及刀柄上部标注、刀柄下部烙印“久保利”文字标识,系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为侵犯台湾连益工业社第1289637号“久保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经授权许可使用的第1289637号“久保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作为上述注册商标商标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依授权有权提起诉讼,其请求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武义滨川五金机械厂请求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临沂晨锐商贸有限公司、临沂市河东区文龙刀具商行、郁春梅销售涉案水果刀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或者因此获得非法利益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综合本案事实和被告的经营规模及方式,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和后果,原告销售金额和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和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共计65000元。
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生产、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工商登记中的行业部门为批发和零售业,经营范围也不包括相关生产项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武义滨川五金机械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临沂晨锐商贸有限公司、临沂市河东区文龙刀具商行、郁春梅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名誉遭受损害,故对原告要求在临沂日报、沂蒙晚报等报纸上刊登致歉信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武义滨川五金机械厂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晨锐商贸有限公司、临沂市河东区文龙刀具商行、郁春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武义滨川五金机械厂经授权许可使用的第1289637号“久保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水果刀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临沂晨锐商贸有限公司、临沂市河东区文龙刀具商行、郁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义滨川五金机械厂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5000元;
三、驳回原告武义滨川五金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武义滨川五金机械厂负担2902元,被告临沂晨锐商贸有限公司、临沂市河东区文龙刀具商行、郁春梅负担1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