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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同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戴姆勒股份公司、上海同和汽配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73民辖终14号
案件名称上海同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戴姆勒股份公司、上海同和汽配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同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戴姆勒股份公司;上海同和汽配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73民辖终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同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谷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莹,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姆勒股份公司(DAIMLERA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斯图加特70327梅赛德斯大街XXX号(MERCEDESSTRA?E137,70327STUTTGART,GERMANY)。

法定代表人:Dr.FlorianHofer,该公司授权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Marcel-RenévonSamson-Himmelstjerna,该公司授权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同和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东,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上海同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致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2028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依法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同致公司上诉称:首先,戴姆勒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戴姆勒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同致公司是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同致公司与上海同和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和公司)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故同致公司不应当被列为共同被告。

其次,戴姆勒公司在上海市宝山区门店进行的公证无任何与同致公司相关的信息,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

再次,戴姆勒公司提供了公安机关到同致公司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的工厂拍摄的照片。

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后认可同致公司销售的产品均为正品,没有对同致公司进行任何处罚,说明同致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

即使戴姆勒公司坚持认为同致公司涉嫌侵权,由于同致公司的住所地和产品储藏地都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戴姆勒公司主张同致公司与同和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戴姆勒公司在同和公司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的门店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同和公司宝山店仓库物流点进行执法检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戴姆勒公司关于上海市宝山区系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和侵权商品查封扣押地的主张可予以支持。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的有关规定,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宝山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戴姆勒公司向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至于同致公司是否是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商等问题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围,在本案管辖权异议审理期间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邵勋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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