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民初183号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D,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蕴,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俊芬,江苏鑫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陵区点点利超市,统一社会代码92321202MA1NN9L38B,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尊园花苑9栋108。
经营者:董兰红,女,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点公司)与被告海陵区点点利超市(以下简称点点利超市)侵害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正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索俊芬及被告点点利超市经营者董兰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并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正点公司是我国著名的、世界最大规模的蚊香生产企业之一。
正点公司于1998年5月7日核准注册了字母文字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于2010年11月28日注册了图形文字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于2010年8月21日注册了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198930),以上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五类,核定使用商品都包含蚊香、杀虫剂。
2009年5月,正点(蚊香)企业商号被延续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2010年9月,荣获“浙江省清洁卫生阶段性成果企业”证书;
2012年1月、12月,1172265号商标分别被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和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
2015年,正点(蚊香)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2013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局)认定“正点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点点利超市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新正点蚊香,该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198930)极为近似的标识,但是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者授权生产。
同时,鉴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认为在同类产品上使用该标识明显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让消费者对于产品来源产生关联性误认。
因此,被控产品既侵犯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198930),又侵犯了驰名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的文字部分。
被告应当立即停止前述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点点利超市辩称,我方销售时不知道是假冒的蚊香,送蚊香的人从未告知我这是假冒的蚊香,我也从未听说过案涉的注册商标。
我售卖的蚊香有合法来源,也将销售蚊香给我的人员告知原告。
原告已经起诉了很多案件,原告不是正当维权行为,是恶意的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正点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2号、(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125号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的所有者,其续展期至2022年2月6日、“正点+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的所有者,其续展期至2028年5月6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3.(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3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正点+盾牌”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的所有者,其续展期至2020年11月27日。
4.(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3186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198930)的所有者,其续展期至2020年8月20日。
5.(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4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763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556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2009年5月、2015年1月30日正点(蚊香)企业商号均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10年9月原告被授予浙江省清洁生产阶段性成果企业,2012年1月1日第1172265号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12年12月13日第117226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2012年12月原告被认定为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2013年1月1日第1795733号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13年12月第3713695号商标被认定金华市著名商标,2013年9月24日原告被认定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原告“正点+图形”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品牌价值。
6.工商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休资格。
7.购物保全公证书一份及证物原件,证明被告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8.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金额为3000元)、公证费发票复印件(金额为1000元)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
差旅费发票复印件若干,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差旅费,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
被告点点利超市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存在侵权行为,已经将销售蚊香的实际人员提供给了原告。
被告点点利超市提供以下证据: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城东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不知道销售的蚊香是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并非恶意销售,已将售卖蚊香给被告的人带至派出所。
原告正点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提交其与销售蚊香人员之间的销售合同与销售清单。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差旅费发票均系复印件,且未能直接表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差旅费发票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内容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从何处进货案涉蚊香,但不能达到证明被告销售的案涉蚊香具有合法来源的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5月7日,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72265号“正点+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包括蚊香、烟精(杀虫剂)、杀虫剂、捕蝇纸、烟熏锭剂、灭蝇剂、粘蝇带、粘蝇胶,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5月7日至2008年5月6日止。
2003年3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172265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正点公司。
2008年2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172265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6日。
后该商标又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5月6日。
2002年2月7日,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08467号“正点”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包括蚊香、烟精(杀虫剂)、杀虫剂、捕蝇纸、烟熏锭剂、灭蝇剂、粘蝇带、粘蝇胶,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7日至2012年2月6日止。
2003年3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708467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正点公司。
2011年11月2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708467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6日。
2010年11月28日,正点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666482号“正点+盾牌”图形文字商标,申请类别为第5类,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包括杀虫剂、驱昆虫剂、驱昆虫药、烟精(杀虫剂)、驱虫用香、灭蝇剂、蚊香、空气清新剂、厕所除臭剂、卫生巾,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止。
2009年5月、2015年1月30日,正点公司的正点(蚊香)企业商号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浙江工商局)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有效期六年)。
2012年1月1日,正点公司注册并使用在5类/蚊香、灭蝇剂、杀虫剂商品上的第1172265号商标被浙江工商局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2年12月,正点公司注册并使用在5类蚊香、杀虫剂商品上的第1172265号商标被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3年12月27日,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5类蚊香、烟精(杀虫剂)、灭蝇剂商品上的“正点及图”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6月24日,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委托张世彪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月25日,公证处人员潘靖、纪金生随同张世彪来到位于江苏省泰州市尊园花苑9-108号一处悬挂“点点利超市”招牌的店铺。
首先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
在该店铺内,张世彪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正点”标识价格为4元的蚊香一盒。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235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购蚊香在公证处人员监督下进行封存,由正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
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金色盾牌图形,盾牌上纵向排列中文汉字“新正点”字样,“新正点”字样左上方横向排列较小字体“狙枪”字样。
产品包装显示:制造商为聊城市益丰精细化工厂,地址为聊城市经济开发区。
另查明,点点利超市系个体工商户,董红霞系经营者,注册时间为2018年3月21日。
2019年8月31日,董红兰报警处理其与案外人,即蚊香供货商李自国之间的纠纷,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城东派出所出警并在李自国三轮车上发现37盒“狙枪威”蚊香,疑似假冒产品。
李自国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其送过三次蚊香到点点利超市。
2019年6月中旬送了10盒“狙枪新正点”,每盒价格是2元;
7月中旬送了10盒“狙枪超威”,每盒价格是2元;
8月上旬送了10盒“狙枪超威”,每盒价格是2元。
后公安机关联系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2019年6月10日,原告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所指派律师担任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并约定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公证费都另行支付,不包含在律师费内)。
后原告向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所支付的公证费,提交了南京秦淮公证处开具的收入项目名称为公证收费办理以及其他有关费用的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元(发票载明付款人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2.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数额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正点公司系第1172265号、第1708467号、第7666482号、第71989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证明了2019年6月25日被告点点利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点点利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点点利超市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第1708467号、第1172265号、第7666482号、第719893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虫剂是相同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正点”文字标识,与第1708467号“正点”文字商标相比较,读音相同、外观相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系假冒第1708467号商标的商品;
该标识与第1172265号“正点+图形”商标相比较,与第1172265号商标的文字部分“正点”基本相同,结合该商标的知名度,该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整体上经比对判定为近似商标,故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第1172265号商标的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正点+盾牌”及“小狮子”图文标识,与第7666482号“正点+盾牌”、第7198930号“小狮子”图形文字商标外观相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系假冒第7666482号与第7198930号商标的商品。
被告点点利超市销售了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控商品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点点利超市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时,需要证明其确实不知道自己销售的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商品是由正规、合法渠道取得,并指明商品的提供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院认为,点点利超市作为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合规经营,确保进货产品来源渠道正规合法,以从源头上保障其自身以及消费者合法权益。
本案中,点点利超市虽指明了侵权商品的提供者,但其对于案涉蚊香的进货渠道正规性、供货者的基本资质等都未进行基本的审查,也未能提供进货合同、供货清单等书面证据,故点点利超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由正规、合法渠道取得,其所称合法来源抗辩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原告正点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数量等因素,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6500元。
综上所述,被告点点利超市销售了侵犯原告正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原告正点公司的诉请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陵区点点利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第1708467号、第1172265号、第7666482号、第71989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海陵区点点利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65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原告已预交,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退还给原告,被告于履行判决时直接向本院交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宏文 审 判 员 周红梅 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邢晔源 书 记 员 马小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