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2知民初492号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惠阳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吴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林,男,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王路商行,经营场所二七区碧云路华中农贸生活超市百货区东大棚19号。
经营者:王路。
被告:郯城玉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马头镇繁荣街。
法定代表人:孙锦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胜,河南君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河南君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生园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王路商行(经营者王路)、郯城玉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王路商行(经营者王路)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郑州市二七区王路商行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冠生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林,被告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胜、李丹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生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玉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冠生园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玉源公司赔偿原告冠生园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200,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582048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10日至2022年2月9日止;
第899075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1月13日至2026年11月13日;
第899060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1月13日至2026年11月13日。
上述商标均为第30类,原告是其权利人,且每年宣传品牌花费巨大。
被告玉源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11日,经营范围为糖果制品加工销售。
被告玉源公司销售标注与原告冠生园公司第899060号“”标识近似的糖果,造成消费者混淆来源。
2018年,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后达成和解,但被告玉源公司继续销售侵权产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的行为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也侵害了原告品牌的信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此,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玉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也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原、被告双方围绕各自的诉讼主张及本案的争议焦点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1992年2月10日核准第5820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果。
2012年5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上海冠生园公司受让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2月9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1996年11月14日核准第8990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果。
2012年5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上海冠生园公司受让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1月13日。
2018年12月5日,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2月7日,该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员助理李阳随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柴璞、购买人员何晖来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华中农贸生活超市。
公证人员和某人何晖来到该农贸生活超市东大棚新建2号门市,何晖支付52元购得话梅糖等,该话梅糖外包装标示有“爽口话梅糖,酸甜可口,产地:山东省临沂市,制造商:郯城玉源食品有限公司,地址:郯城县马头镇繁荣街,销售热线0539-6771259,135××××6771”。
该门市出具名片一张、票据一张,名片、票据均由公证员王某保管,上述过程公证人员使用本人手机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的话梅糖果产品随机抓取部分样品连同取得的名片、票据、合格证进行封存、拍照。
封存包上标注封存的物品、来源、取证地点、取证时间,封存包交由柴璞、何晖保管。
上述事实,有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出具的(2019)冀石平证经字第00523号公证书为证。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标签印鉴完好。
本院对公证购买的物品进行现场拆封。
被控侵权产品为双扭结状“酸甜话梅糖”,铺开糖纸,可见主色为咖啡色,扭结部位主色为白色+红色。
糖纸中间部位印有上下排列的“”标识、“酸甜话梅糖”、“金玉缘”文字以及JINYUYUAN汉语拼音,其中“”标识明显大于其他中文文字和汉语拼音,糖纸上显示的制造商为郯城玉源食品有限公司,地址郯城县马头镇繁荣街,订货热线135××××6771,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337132200301。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话+图形”标识与原告的第899060号“”注册商标“话+图形”标识,均为“话”字嵌入圆形中,两者均采用文字及图形组合的图案,字形近似、结构相同,各要素组合后整体结构相似。
另查明,1.被告玉源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注册成立,经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500,000元,经营范围为:糖果制品加工销售。
2.郑州市二七区王路商行自称涉案商品是从郑州市小商品批发城进货。
本院认为,涉案第899060号“”注册商标已由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其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899060号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类型相同,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话+图形”标识,采用文字及图形组合的图案,“话”字嵌入圆形中,该标识虽然与原告第899060号注册商标标识图形叶子朝向存在不同,但该标识在文字字形、读音、标识结构、标识各要素整体形态等方面与原告第899060号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相似,易导致一般公众对案涉商品来源误认。
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可以确认该商品属于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构成对原告第8990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侵害。
虽然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者郑州市二七区王路商行称该商品是其从郑州市二七区小商品批发城进货,被告玉源公司也辩称案涉侵权商品并非是其生产,其不应承担责任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侵权商品上标注的生产商名称、地址、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均指向被告玉源公司,特别是侵权商品上标明的销售电话,与被告提供的其生产商品包装上的销售电话一致,且经本院电话核实,该销售电话系被告玉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电话且尚在使用中,据此,可以确认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玉源公司生产。
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玉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盈利为目的,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玉源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玉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
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侵权产品售价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公证费用等合理开支,酌定被告玉源公司的赔偿金额为6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郯城玉源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第8990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郯城玉源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