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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古城区渝江富侨足疗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云民终7号
案件名称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古城区渝江富侨足疗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古城区渝江富侨足疗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民终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中区石油路1号11幢3-商铺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YQ33A8Q。

法定代表人:何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城区渝江富侨足疗店,经营场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西安街道福慧路(建设银行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702MA6MAQMJ9E。

经营者:张玉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兴为,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古城区渝江富侨足疗店(以下简称:渝江富侨足疗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辰希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被上诉人渝江富侨足疗店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兴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0万元(包含调查取证费、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共计2万元过低,不能达到弥补上诉人损失的目的。

被上诉人侵权恶意比较大,侵权时间较长,侵权获利较大。

渝江富侨足疗店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被上诉人一分都不应该赔偿,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侵害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重庆辰希健康菅理有限公司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家富富侨”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的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的费用、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云南日报》、《春城晚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20cm;

4.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家富富侨”近似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更换企业名称;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是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医院;

保健;

疗养院;

美容院;

按摩;

理发店;

公共卫生浴;

宠物饲养;

园艺;

注册日期2008年1月28日至2028年1月27日。

2018年1月17日,经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授权,原审原告取得自己使用或在全国范围内再许可他人使用“家富富侨”商标文字、商标标识的权利,发展加盟商和开展特许连锁经营并接手现有加盟门店权利,对“家富富侨”商标文字、商标标识进行依法维权、洽谈加盟、门店经营管理等事宜;

授权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17日至2038年1月17日。

2018年4月26日21时45分,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屠星源在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前往位于云南省丽江市福慧路建设银行2楼,店招标识为“重庆家富富侨”字样的店铺内,上述人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包间内消费,消费后取得“POS签购单”一张、盖有“古城区家富富侨足疗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联两张。

公证人员对含有“家富富侨”相关标识进行拍照,将店内取得票据进行封存并交屠星源保管;

公证员事后将取证过程的拍照打印12张作为附件。

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川国公证字第71750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照片显示:该店铺的店招门头上使用“重庆家富富侨”字样,店内装潢、价目表,店内使用的沙发垫子、毛巾物品上均突出使用“家富富侨”字样。

2019年1月24日,原审原告授权牟瑶对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经对古城区渝江富侨足疗店在美团网站、大众点评网站、百度糯米网站涉嫌侵犯原审原告商标权的相关网页内容进行可信时间戳取证保全,显示地址是福慧路建设银行2楼的渝江富侨足疗店在美团网站上店招门头使用的是“重庆渝江富侨”,足疗价格、店内装潢上仍有“家富富侨”字样;

大众点评网站上宣传经营使用的是“渝江富侨”字样;

百度糯米网站上宣传经营使用的是“家富富侨”字样。

另查明,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曾授权案外人韦小洪在云南丽江市开设“重庆家富富侨特许连锁加盟店”,有效期为2004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韦小洪在丽江市古城区福慧路(建设银行大楼)开设“重庆家富富侨”足疗店。

2013年11月26日,韦小洪将上述足疗店房屋转租给张玉海,张玉海于2016年7月15日注册登记了“古城区渝江富侨足疗店”,经营范围为足疗、按摩服务。

第15977312号“渝江富侨”商标系由严正强于2016年2月21日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美容院、保健等。

严正强于2018年1月1日向张玉海出具《品牌授权证书》,授权张玉海在丽江市花马街和福慧路建行大厦使用“渝江富侨”商标,授权期限为2018年1月2日至2023年1月1日。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系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及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审原告经过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授权,依法取得涉案“家富富侨”商标文字、商标标识的使用权、发展加盟商和开展特许连锁经营、进行依法维权等权利,故原审原告有权对侵犯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原审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原审被告认为,其是从通过合法授权使用“家富富侨”商标的韦小洪手中转让了该店面,从转让后原审被告使用的是经过商标注册人严正强授权许可使用的“渝江富侨”字样的商标,未使用“家富富侨”字样的商标,并未构成侵权。

本案经过2018年4月26日公证人员参与情况下的公证保全取证和2019年1月24日通过可信时间戳方式取证保全,两次取证证明的案件事实是,2018年4月26日,原审被告经营铺面的店招门头使用的是“重庆家富富侨”字样,而到2019年1月24日可信时间戳方式取证时,该店招门头已换成了“重庆渝江富侨”字样。

原审被告虽经案外人严正强授权于2018年1月取得“渝江富侨”商标的使用权,但其在2018年4月仍在店招门头上使用“重庆家富富侨”字样,店内装潢、价目表,店内使用的沙发垫子、毛巾物品上均突出使用“家富富侨”字样,很明显具有攀附“家富富侨”商标的故意,其未经原审原告许可而使用“家富富侨”商标字样的行为,侵犯原审原告对“家富富侨”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已构成侵权;

原审被告辩解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相符,不予采信。

根据后来可信时间戳方式取证,原审被告虽然将店招门头换成了“重庆渝江富侨”字样,但其在美团网站、百度糯米网站上对原审被告足疗经营宣传上仍有“家富富侨”字样,仍有侵权行为的存在。

故原审原告主张要求原审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被告在其工商登记的名称“古城区渝江富侨足疗店”中使用的“渝江富侨”字样,系案外人严正强注册的商标,并未侵害原审原告享有的“家富富侨”的商标权,故其要求原审被告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在《云南日报》、《春城晚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与原审被告侵权情节不相对应,且人民法院公开宣判的裁判文书亦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审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原审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审被告经营规模以及原审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审被告赔偿给原审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含原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审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古城区渝江富侨足疗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古城区渝江富侨足疗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505元,被告古城区渝江富侨足疗店负担29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再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持有涉案商标所有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2万元(含合理开支)过低,不能弥补上诉人的损失。

首先,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并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确切的经济损失;

其次,上诉人也未提交直接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

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上诉人经营规模以及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开支),是恰当的。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获利较多,因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上诉人提出其没有侵害上诉人商标权的抗辩理由,一审审理中的证据已经很明确的证明其在店铺中有部分物品印有涉案商标“家富富侨”字样,被上诉人侵权的证据明确,事实清楚,因此,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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