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382民初411号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街道双塔路2357号。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哲琼,浙江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浙江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友良,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友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
原告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