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杰,男性,1990年5月23日生,汉族,高中,个体从业者,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四部刑诉[201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欧阳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欧阳杰为牟取利益,在没有得到商标专用权人比音勒芬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通过其经营的“淘名牌折扣店”、“比音勒芬品牌馆”两个淘宝网店销售假冒比音勒芬衣服,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万余元。
2018年5月10日被告人欧阳杰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被查获假冒比音勒芬注册商标的服装100余件,价值人民币20万余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扣押的衣服等物证,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人王某、刘某、董某等人证言,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被告人欧阳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欧阳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欧阳杰主动退赃,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比音勒芬服饰有限公司的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2万元。
被告人欧阳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欧阳杰提出其已赔偿权利人相关损失,并得到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比音勒芬服饰有限公司为第3919822号、第653780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
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欧阳杰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其经营的“淘名牌折扣店”、“比音勒芬品牌馆”淘宝网店,销售明知是假冒的比音勒芬服装,销售金额人民币20万余元。
公安机关查扣被告人欧阳杰未销售的假冒比音勒芬注册商标的服装181余件,价值人民币20万余元。
被告人欧阳杰于2018年5月10日被抓获归案。
欧阳杰主动退赃,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比音勒芬服饰有限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扣押的假冒比音勒芬注册商标的服装等物证,证人王某、刘某、董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比音勒芬服饰有限公司的陈述,认罪认罚具结书、谅解书、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欧阳杰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欧阳杰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欧阳杰主动退回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欧阳杰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欧阳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阳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被告人欧阳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七万元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剩余一万元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