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483民初268号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聪,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市崇德顶慧佳电器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崇福镇崇德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83MA2CX2BX7C。
经营者:赵国民,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本院受理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桐乡市崇德顶慧佳电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经审查,发现被告桐乡市崇德顶慧佳电器经营部登记地桐乡市崇福镇崇德西路28号1层为药店,被告未在该地址实际经营办公。
根据被告的陈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长华苑小区13幢1101室,该地址与被告在1688网站上登记地址可以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现查明被告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侵权行为实施地亦在该地。
故本案应由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