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民终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迎宾大道35号。
法定代表人:李秋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浩,黑龙江同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欣越,黑龙江同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珲春市珍玥食品超市,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靖和街(龙源华府104号)。
经营者:谷占武,男,1981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建设街265号。
上诉人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珲春市珍玥食品超市(以下简称珍玥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24知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雪豹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根据雪豹公司举示的相关证据,已经认定珍玥超市侵犯了雪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并判令珍玥超市赔偿雪豹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之规定,雪豹公司可以要求珍玥超市支付的赔偿标准包括雪豹公司的实际损失、珍玥超市获得的利益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费用。
在本案中,雪豹公司提供了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费用,其中包括公证费820元,律师代理费2800元,律师外地办案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费用1335.5元以及雪豹公司处员工在珲春地区维权打假所花费的费用16291元,费用合计21246.5元,以上费用均由票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仅判令珍玥超市赔偿雪豹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综上所述,珍玥超市销售了侵犯雪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给雪豹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雪豹公司为维权支付了一定费用,一审法院仅判令珍玥超市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不足以弥补雪豹公司维权所支付的费用及因此次维权所造成的损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因此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珍玥超市赔偿雪豹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雪豹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珍玥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雪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珍玥超市赔偿雪豹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珍玥超市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雪豹公司为第1086885号“雪豹”文字商标注册人,该商标于1997年8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洗涤剂、洗发剂、去渍剂、除垢剂、皮革保护剂、上光剂、鞋油鞋蜡、汽车上光蜡、砂纸、香料、化妆品、爽身粉、润肤膏、牙膏、洗牙用制剂、熏料、动物化妆品),后该商标注册有效期核准续展至2027年8月27日。
雪豹公司为第1904832号“手榴弹”文字商标注册人,该商标于2002年11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动物用化妆品、芬芳袋、化妆品、去油剂、香料、香皂、鞋油、牙膏、研磨剂等),后该商标注册有效期核准续展至2022年11月6日。
吉林省珲春市公证处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吉延珲证内经字第1177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2019年8月19日,雪豹公司委托代理人宁红宇申请吉林省珲春市公证处保全证据。
次日,宁红宇与珲春市公证处公证员李维东、公证员助理臧伟奇来到珍玥超市,宁红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雪豹手榴弹厨房重油污净”一套,价格为16元,商店为其出具了收据一张,公证人员对现场状况及所购物品、收据进行了拍照,之后公证人员将商品和收据封存在公证处文件袋内,由宁红宇带回保管。
经雪豹公司鉴别,宁红宇在珍玥超市购买的“雪豹手榴弹厨房重油污净”商品与雪豹公司生产的“雪豹手榴弹厨房重油污净”商品规格一致,包装外形一致,包装所载商品生产厂家、地址、产品说明等商品信息完全一致,但在喷口和扳手设计上存在差别。
珍玥超市所销售商品喷口尺寸小,而雪豹公司生产商品喷口尺寸较大;
珍玥超市所销售商品扳机中部呈“Z”型,而雪豹公司生产商品扳机中部呈直线型。
雪豹公司为维护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吉林省珲春市范围内进行系列“打假”维权行为,支出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珍玥超市销售侵犯雪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雪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雪豹公司请求其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珍玥超市辩称不知道其销售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无法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故其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雪豹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珍玥超市的侵权行为对雪豹公司造成的具体实际损失,鉴于珍玥超市为涉案侵权产品的终端零售商,其经营规模较小,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较小,其行为对商标权利人雪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有限,并且在雪豹公司起诉后主动暂停了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
又鉴于珍玥超市销售的侵权产品与雪豹公司的产品包装外观差别较小,普通零售商欠缺辨识真伪的能力,其确有可能不知道销售的为侵权产品,主观上并无明显侵权故意。
综合考虑上述情节,本院酌定珍玥超市向雪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珍玥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雪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雪豹手榴弹厨房重油污净”);
二、珍玥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雪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
三、驳回雪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珍玥超市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本案赔偿数额应由法院酌定。
法院酌定赔偿数额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综合考虑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成本、珍玥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经营时间及经营场所的位置等具体情节。
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雪豹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费用及被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故调整为珍玥超市赔偿雪豹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综上所述,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24知民初1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24知民初1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珲春市珍玥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 三、撤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24知民初1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600元,由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承担200元,珲春市珍玥食品超市承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