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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帝隆实业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新平川酿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7知民初288号
案件名称河南帝隆实业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新平川酿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南帝隆实业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平川酿酒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7知民初288号原告:河南帝隆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北环路西段188号办公楼3楼。

法定代表人:崔九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玲,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艳,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新平川酿酒厂。

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产业集聚区。

投资人:祖凌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勤勇,河南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帝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隆公司)与被告新乡市新平川酿酒厂(以下简称新平川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帝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玲、郭红艳,被告新平川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勤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帝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平川厂立即停止侵害帝隆公司第14579621号、第14579622号、第17472805号、第17472806号、第18485163号、第5042920号、第73823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新平川厂立即停止在公司名称中使用“平川”字样;

3、判令新平川厂赔偿帝隆公司损失暂计200万元;

4、判令新平川厂承担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415元;

4、本案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由新平川厂承担。

庭审中,帝隆公司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增加对第14617447号商标的诉请。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3日,卫辉市人民法院(2018)豫0781执1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新平川厂的编号为第5042920号“平川”等在内的30个注册商标所有权归河南帝隆实业有限公司所有,所有权自裁定送达河南帝隆实业有限公司时起转移。

帝隆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收到该裁定依法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保护期内,其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3类,白酒、烧酒、葡萄酒、果酒(含酒精)、蒸馏酒精饮料、苹果酒、米酒、白兰地、烈酒等商品。

新平川厂在失去上述注册商标所有权及使用权的情况下,未经帝隆公司许可仍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装潢上及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继续使用编号为第5042920号“平川”、第7382319号、第14579621号“”、第14579622号、第17472805号“平川沙藏酒窖”、第17472806号“平川潭沙酒窖”、第18485163号“潭沙酒窖”注册商标标识,在其厂区等办公场所单独使用“平川”字样及图形商标标识作为企业名称,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新平川厂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帝隆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帝隆公司造成了极大损失。

新平川厂辩称,帝隆公司起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帝隆公司的诉求。

1、新平川厂从未接到关于案涉商标权不允许使用的任何通知,帝隆公司取得商标权后,没有向新平川厂送达任何不允许使用商标的手续,帝隆公司是否已经向商标局办理商标使用权,新平川厂并不知道;

2、新平川厂由于外欠债务达2个多亿,相关厂房设备、厂内物品、地下酒窖、相关酒均被不同人民法院查封,目前场内处于停业状态,帝隆公司称我方具有侵权行为不正确;

3、帝隆公司是生产车的公司,不具备生产白酒的实力和相关手续,其之所以取得“平川”系列商标,是因实际老板与新平川厂的其他矛盾被延津县公安局依法立案,正在处理,帝隆公司取得商标权的目的就是为了达到刑事案件大事化小的目的。

帝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对新平川厂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新平川厂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新平川厂对帝隆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照片四张和网页截图两页不予认可,认为真实性不清楚,网页截图是商标所有权转移成交之前的。

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通过庭后在网上就相关网页内容进行核实,对两页网页截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照片四张,由于新平川酒厂不予认可,拍摄时间不能确定且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3日,卫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781执1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新平川厂的包括涉案商标在内30个商标的所有权归帝隆公司所有,商标所有权自裁定书送达帝隆公司时起转移,帝隆公司可持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帝隆公司依法取得了第14579621号“”、第14579622号、第17472805号“平川沙藏酒窖”、第17472806号“平川潭沙酒窖”、第18485163号“潭沙窖藏”、第5042920号“平川”、第7382319号、第14617447号“平川小白瓶”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7382319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2类:烈性酒配料;

啤酒;

饮料制剂等,其它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均为第33类:酒、白酒等。

上述八个涉案商标目前均处于有效期限内。

2019年5月21日,帝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明珠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公证处(以下简称红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红旗公证处公证员王某1、工作人员王艳丽的监督下,梁明珠使用红旗公证处公证二室的办公电脑进行操作:分别对糖酒网、淘宝网、美酒招商网、火爆好酒招商网和“纯良散白酒招商-川府泉纯粮酒坊【新乡市新平川酿酒厂】”网页上的新平川厂所生产的相关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酒类产品图片进行打印,并对新平川厂网站上显示的“产品中心”、“公司相册”、“潭沙酒窖”中相关涉及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内容进行打印。

在电脑上操作的同时,同步使用了“KK录像机”屏幕录制软件进行屏幕录制,并生成视频文件。

工作人员王艳丽对以上操作过程分别制作《工作记录》,公证员王某1、工作人员王艳丽及梁明珠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红旗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新红证内民字第1999号、(2019)豫新红证内民字第2002号、(2019)豫新红证内民字第1997号、(2019)豫新红证内民字第2000号、(2019)豫新红证内民字第2001号、(2019)豫新红证内民字第199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2019年5月21日,红旗公证处公证员王某1、工作人员申昆立与梁明珠一起来到位于新乡市新长南线与园艺路交叉口向东800米左右路北的标有“新乡市新平川酿酒厂”字样的厂区门口,公证员王某2拍照所用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后,工作人员申昆立在厂区外围对厂区内的部分现状及厂区大门口现状进行拍摄,拍得照片四张。

公证员王某3作《工作记录》一份,公证员王某1、工作人员申昆立、梁明珠分别在《工作记录》上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红旗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新红证内民字第200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2019年5月27日,帝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明珠到红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红旗公证处公证员王某1、工作人员王艳丽的监督下,梁明珠使用红旗公证处公证二室的办公电脑进行如下操作:在淘宝网上名称为“新乡市天力酒业”的店铺内购买标有“平川小白瓶”等字样的白酒并成功付款115元。

在操作的同时,同步使用了“KK录像机”屏幕录制软件进行屏幕录制,并生成视频文件。

2019年5月30日,梁明珠到红旗公证处称上述购买的产品已经到货,公证员王某1、工作人员王艳丽与梁明珠一起到一个标有“中通快递”字样的快递代售点进行取货。

公证员王某1、工作人员王艳丽对取到的纸箱确认外观没有破损后,由梁明珠拆开了纸箱,工作人员王艳丽对纸箱内的产品及粘贴在纸箱外侧的快递单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十一张。

拍照结束后,将产品重新放回纸箱并由公证员王某4行封箱加贴封条,工作人员王艳丽对纸箱外观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六张。

拍摄结束后,纸箱交由梁明珠保管。

工作人员王艳丽对上述购买及取货过程分别制作《工作记录》,公证员王某1、工作人员王艳丽及梁明珠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红旗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新红证内民字第254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帝隆公司共花费公证费6300元。

庭审中,对(2019)豫新红证内民字第2540号公证书中所购买的产品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

内有“平川小白瓶”及“平川亚光小白瓶”白酒各一瓶,并印有“新乡市新平川酒厂”字样,无生产日期、厂址等信息。

该酒系帝隆公司代理人从第三方平台淘宝网上一家名为“新乡市天力酒业”的店铺内购得。

另查明,新平川厂成立于2002年3月26日,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祖凌云,经营范围:白酒、配制酒、非酒精饮料,制造、销售。

本院认为,帝隆公司通过司法拍卖依法取得第14579621号“”、第14579622号、第17472805号“平川沙藏酒窖”、第17472806号“平川潭沙酒窖”、第18485163号“潭沙窖藏”、第5042920号“平川”、第7382319号、第14617447号“平川小白瓶”注册商标,且上述商标目前均在有效保护期内,故其在核定的项目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新平川厂是否存在侵害帝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新平川厂系涉案商标的原权利人,帝隆公司通过执行拍卖程序依法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因此,新平川厂在转让后继续使用涉案商标应当经过帝隆公司的许可。

1、对于糖酒网、淘宝网、美酒招商网、火爆好酒招商网以及新平川厂官网上对使用案涉商标的产品的宣传行为,本院认为,糖酒网、美酒招商网等第三方网站系与新平川厂存在合作关系的经营主体,在新平川厂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时与其订立了宣传、推广协议,新平川厂在丧失涉案商标专用权后,有义务通知该些网站对宣传、推广内容中涉及涉案商标的部分予以删除,同时自己官网上的相关内容也应予以删除。

而新平川厂怠于履行其该项义务,故而视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因此,新平川厂在网站、网页上的宣传行为侵害了帝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帝隆公司诉请要求在相关网站、网页宣传中停止对涉案商标的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对于新平川厂在其厂区门头、布置上对涉案商标的使用行为,本院认为,在新平川厂丧失涉案商标专用权后,其作为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范围相一致的企业,未经帝隆公司许可使用涉案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该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帝隆公司诉请要求新平川厂停止在厂区门头、布置中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帝隆公司通过淘宝网购买的标有“平川小白瓶”及“平川亚光小白瓶”白酒是否是新平川厂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院认为,该白酒上虽印有“新乡市新平川酿酒厂”,但新平川厂庭审中予以否认,称该酒酒瓶上没有印有生产日期等信息,不是其厂生产的白酒,且帝隆公司亦未能提交购买店铺“新乡市天力酒业”与新平川厂关系的证明材料,本院认为,即使该酒确实系新平川厂生产、制造的,帝隆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酒系其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之后新平川厂生产的,因此,对于帝隆公司主张新平川酒厂在丧失案涉“平川”商标权后仍生产侵权产品并通过淘宝第三方网店销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新平川厂企业名称中使用“平川”字样是否涉及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院认为,1.在卫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781执104号执行裁定书并送达帝隆公司之前,案涉“平川”系列商标专用权人为新平川厂;

2.新平川厂在其企业名称及商标中使用“平川”二字的行为在帝隆公司受让案涉“平川”系列商标之前;

3.如果新平川厂对其“平川”字号单独或突出使用,帝隆公司可以侵害商标权请求其规范使用,但如果新平川厂规范使用其“平川”字号,则不能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此,帝隆公司要求新平川厂在公司名称中停止使用“平川”字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帝隆公司的实际损失和新平川厂在网站上的宣传、推广行为等的违法所得均无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新平川厂丧失涉案商标所有权后的经营时间、实际经营情况、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后果,结合帝隆公司支付的公证费等合理维权费用等,酌定新平川厂赔偿帝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乡市新平川酿酒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河南帝隆实业有限公司第14579621号、第14579622号、第17472805号、第17472806号、第18485163号、第5042920号、第7382319号、第14617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新乡市新平川酿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帝隆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35000元;

驳回原告河南帝隆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52元,由原告河南帝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被告新乡市新平川酿酒厂负担2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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