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706号 原告:星威国际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南城十院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195039526。
法定代表人:叶根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默、郑才微,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柏丽思莱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9号院2号楼二层双井孵化器0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0805419140。
法定代表人:杨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培一,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71460916M。
法定代表人:蒋凡,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谈雨晨,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星威国际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威公司)与被告北京柏丽思莱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丽思莱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才微,被告柏丽思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朴培一,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雨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柏丽思莱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星威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33004××××.9)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侵权模具、侵权产品、半成品,销毁或移除含有星威公司专利图片、照片的宣传册或网页;
2.判令柏丽思莱公司赔偿星威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2774元;
天猫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星威公司、天猫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星威公司系ZL20133004××××.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有效。
柏丽思莱公司未经许可,在天猫公司的天猫平台上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且星威公司确信柏丽思莱公司同时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天猫公司没有尽到及时制止侵权的义务,构成帮助侵权。
两被告的行为给星威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柏丽思莱公司辩称,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星威公司曾就此事在天猫平台投诉并被驳回,天猫公司认定不侵权,其给出的结论能代表大多数一般消费者的认知。
即便认定涉案产品构成侵权,柏丽思莱公司也从未从事过涉案产品的生产行为,只存在销售且利润微薄,星威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星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天猫公司辩称,天猫公司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天猫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和事后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请求驳回星威公司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星威公司提供的公证费发票,能证明星威公司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旺旺聊天记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具体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购货发票,购买方与销售方均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2月21日,浙江星威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椅(DC-857)”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6月19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04××××.9,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2017年6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5月21日,在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星威国际家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台州市椒江区门面标有“JD.COM京东台州同心站”物流点,向该物流点工作人员签收包裹二件,京东快递运单号为VA41861212444、VA41874762521。
将上述包裹运至公证处,每个包裹内各有椅子两把。
公证人员从某随机抽取其中一件产品进行拍照后重新封存,并交还申请人保管。
同日下午,该处公证人员根据星威国际家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要求,使用该公证处电脑查看该代理人淘宝账号中的购买记录,在“已买到的宝贝,我的足迹”中,订单号为159731961078696610的订单详情页显示“物流:京东物流,运单号VA41874762521”,点击该点单中“温莎椅椅子创意北欧餐椅现代简约办公洽谈休闲布艺家用靠背椅”链接,显示有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展示页面,店铺名称“美亦家旗舰店”,产品价格338元,促销价169元(店铺促销),月销量19,累计评价15,库存7879件。
点击该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企业注册号:911101050805419140,企业名称:北京柏丽思莱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雨”。
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浙台正证字第2305号、第2307号公证书。
2018年7月10日,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向星威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1240元、1040元的发票各一张。
2018年5月15日,被控侵权产品的意向客户通过阿里旺旺向“美亦家旗舰店”的客服人员发送了含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两款产品链接,并咨询:“老款啊你们不生产了吗?
我怎么看着还好的样子”,该店铺客服回复:“生产,亲,我们在生产的啊”。
客户问:“我如果后续要100张的话,你能给什么价啊”,客服回复:“亲亲,这款140”,并附被控侵权产品网页展示图。
客户问:“还能再便宜点吗”,客服回复:“……我们是品牌厂家注重的是质量,椅子开的模具都是兼舒适度和质量的”。
庭审中,柏丽思莱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为140元至160元。
星威公司确认涉案专利产品的售价为120元左右。
2019年8月,投诉编号为201908161540058668的投诉处理页面显示,产品链接“温莎椅椅子创意北欧餐椅现代简约办公洽谈休闲布艺家用靠背椅”的申诉状态为“卖家申诉成功”,商品投诉时间2019年8月16日。
该产品卖家账号中的“发布商品”信息页面显示“价格338,库存8524,总销量440,创建时间2017-12-16”。
庭审中,柏丽思莱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总销量为440把。
2017年2月23日,天猫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其中网站名称包括“天猫”等;
网站域名包括tmall.com等。
天猫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就账户注册与使用、平台服务及规范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经庭审比对,星威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构成近似;
柏丽思莱公司、天猫公司主张二者不同。
柏丽思莱公司确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另查明,柏丽思莱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3年10月10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销售家具、建筑材料、日用品、文具用品。
再查明,浙江星威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名称变更为星威国际家居有限公司。
星威国际家居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名称变更为星威国际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3004××××.9的“椅(DC-857)”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星威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柏丽思莱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3.如星威公司的诉讼主张成立,则相应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对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为椅子,属于相同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整体由椅背椅座椅腿三部分组成。
其中,椅背均为一块呈弧形弯曲的扁长椭圆形靠背,由多根细圆柱将其与椅座相连。
椅座由与地面平行的单一面板组成,并有一定幅度内凹设计。
椅腿共四根,均为圆柱形,安置于椅座四端,前部两根椅腿大体垂直于水平线,后部两根椅腿下部略微向外倾斜。
二者主要区别有:椅背和椅面的弯曲幅度略有不同,椅座上的细圆柱数量及倾斜幅度不同,椅面两侧形状不同,椅腿与椅面的连接方式不同。
二者虽然存在上述区别,但对整体视觉效果并不构成显著影响。
前两个区别点为细微差别,未改变整体形状;
椅面形状只在特定角度下显现,并非显著区别;
椅腿与椅座的连接方式是实现产品形状的方法,而非形状本身,且该方式的不同未对外观造成显著差异。
综上,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ZL20133004××××.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柏丽思莱公司关于涉案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焦点2,结合柏丽思莱公司天猫店铺“美亦家旗舰店”首页标注“北欧家具品牌”“质保三年环保无甲醛”,商品详情显示品牌名称“美亦家”,客服回复“生产”“我们在生产的”“我们是品牌厂家”,以及产品库存量7879件等信息,其对外所展示的形象更符合生产厂家的特征,在柏丽思莱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柏丽思莱公司制造、销售了侵权产品。
对柏丽思莱公司未从事涉案产品的生产行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公证书中柏丽思莱公司的天猫店铺展示的相关信息,本院认定柏丽思莱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柏丽思莱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号为ZL20133004××××.9的“椅(DC-857)”外观设计专利权。
星威公司据此要求柏丽思莱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星威公司未举证柏丽思莱公司存在专用模具,对其要求柏丽思莱公司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3,对星威公司关于天猫公司构成侵权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天猫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网络店铺经营者身份进行审查,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天猫公司并非知识产权相关专业机构,不能苛求其对所有投诉的处理绝对正确,其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属于提供帮助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星威公司关于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星威公司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星威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柏丽思莱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33004××××.9“椅(DC-857)”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
二、被告北京柏丽思莱家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星威国际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星威国际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42元,由被告北京柏丽思莱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42元,原告星威国际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