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知民初1293号原告:巩义市予华仪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首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马首锋,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兴,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静静,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予华仪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朝阳。
原告巩义市予华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巩义予华公司)、马首锋诉被告河南予华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予华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巩义予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兴、秦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予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予华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巩义予华公司、马首锋的“予华YUHUA”、“予华仪器YUHUAYIQI””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使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予华仪器”文字组合,停止和删除其在网络上宣传或推广带有予华仪器文字组合的企业名称。
2、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3万元;
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万元;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4年3月25日,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实验仪器及配套仪器(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方可经营的除外)、从事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业务(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方可经营或禁止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注册资本200万元。
巩义予华公司是注册商标“予华YUHUA”和“予华仪器YUHUAYIQI”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在第7类和40类商品上。
其法定代表人马首峰2009年9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予华仪器YUHUAYIQI”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恒温器材料、检验仪器和机器、发酵装置(实验室装置);
教学仪器;
化学仪器和器具;
科学用蒸馏装置分好。
后马首锋的“予华仪器YUHUAYIQI”注册商标许可巩义予华公司使用至今。
被告法定代表人苗朝阳于2019年9月3日在临近原告住所地的荥阳市汜水镇老君堂村工业园区注册成立了一人有限公司,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予华”、“予华仪器”文字组合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后又在互联网上对河南予华仪器有限公司进行宣传。
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实验仪器其配到一起,科学教学科研专用仪器的制造,货物或技术进出口业务。
“予华YUHUA”、“予华仪器YUHUAYIQI”的注册商标经二原告的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巩义予华公司使用的“予华仪器”商标是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著名商标,被中国品牌质量管理评价中心授予中国著名品牌称号,予华牌实验仪器系列产品入选中国名优产品。
被告法定代表人将“予华”作为企业字号,与仪器并列使用在企业名称中,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被告企业的产品来源于予华公司的关联企业。
被告河南予华公司与原告巩义予华公司住所地均属郑州市辖区,地理位置相邻,两者的企业名称中,除行政区划不同外,其他均相同,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予华仪器”文字组合,客观上在相同行业的企业名称中使用了与巩义予华公司相同的“予华”字号,实际使用中有将两者混淆的故意,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及二者主体产生误认,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巩义予华公司的竞争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原告要求河南予华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变更公司名称的诉讼请求,请法庭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告马首峰申请撤回起诉,原告巩义予华公司放弃第1项诉请中主张被告侵犯其商标权相关的诉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巩义予华公司于2004年3月25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马首峰,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制造、销售实验仪器及配套仪器(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方可经营的除外);
从事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业务(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方可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
巩义市英予华仪器厂第1677723号“予华YUHUA及图”(指定颜色)商标,2001年12月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真空泵(机器)、抽气泵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12月6日,2011年3月4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原告。
马首峰第5832342号“予华仪器YUHUAYIQI及图”商标于2009年10月21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恒温器、化学仪器和器具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0月20日,2011年4月17日转让给本案原告巩义予华公司。
巩义予华公司第21890447号“予华仪器YUHUAYIQI及图”于2018年1月7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0类研磨抛光、金属处理等服务上。
被告河南予华公司于2019年9月3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苗朝阳,注册资本560万元,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实验仪器及配套仪器;
科学教学科研专用仪器的制造、货物或技术进出口业务,本院认为,被告河南予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巩义予华公司对予华系列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河南予华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上述商标中的文字注册为企业名称,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或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使用企业名称时突出使用了“予华”文字,不属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河南予华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市场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巩义予华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的商业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巩义予华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巩义予华公司主张赔偿损失3万元的诉请,因巩义予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河南予华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且被告成立时间较短,现已变更登记企业名称,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但巩义予华公司本案所主张的律师费1万元系其维权的合理支出,且能够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予华仪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原告巩义市予华仪器有限责任公司第1677723号“予华YUHUA及图(指定颜色)”注册商标、第5832342号“予华仪器YUHUAYIQI及图”注册商标、第21890447号“予华仪器YUHUAYIQI及图”注册商标中“予华”文字的企业名称;
二、被告河南予华仪器有限公司在企业登记注册机关变更含有“予华”文字的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予华”文字;
三、被告河南予华仪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巩义市予华仪器有限责任公司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巩义市予华仪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河南予华仪器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原告巩义市予华仪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