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沪0104民初20668号原告:江苏阿鲁邦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XXX号1402。
法定代表人:刘国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科,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静,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艾努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卫东。
被告:上海奚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秦强。
原告江苏阿鲁邦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艾努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奚震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
原告江苏阿鲁邦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6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阿鲁邦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江苏阿鲁邦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胡嘉祺人民陪审员 王 韵人民陪审员 王希彦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文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