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73民辖终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犀牛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宋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点点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春晓路****。
法定代表人:汪世俊,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犀牛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犀牛网络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点点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点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7民初224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犀牛网络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上诉人住所地,即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二路******,本案依法应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故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7民初22494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规定,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本案中,上,上诉人犀牛网络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地址具有公示效力。
一审法院将上述。
一审法院将上述登记的住所地认定为上诉人住所地,并无不当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普陀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
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易 嘉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法官助理 姜琳浩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