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民初1229号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NEXONE3层301-315。
法定代表人:陈锦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云,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沐旸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胜山镇镇前村罗家丁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谢旭峰。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沐旸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