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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睢宁县李集镇孩子王母婴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3民初658号
案件名称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睢宁县李集镇孩子王母婴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李集镇孩子王母婴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民初658号原告: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智汇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徐卫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宁县李集镇孩子王母婴百货店,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李集镇府前东街96号。

经营者:彭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孩子王公司)与被告睢宁县李集镇孩子王母婴百货店(以下简称睢宁孩子王百货店)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孩子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被告睢宁孩子王百货店的经营者彭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孩子王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孩子王公司是第11595323号、第7118770号“孩子王”系列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且涉案系列商标至今均合法有效。

经过原告的持续发展,上述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2019年5月11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被告标有“孩子王”的店面处购买了45元的商品,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店面门头上标注的“孩子王”字样与原告的第11595323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与第7118770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与两商标使用在相同类别的服务上,极易导致市场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原告的企业字号“孩子王”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孩子王”作为店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被告不正当利用“孩子王”商标的声誉和影响力,不正当的使用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侵害了原告“孩子王”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睢宁孩子王百货店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商标法》第57条的相关规定,侵权行为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为构成要件,商标被赋予在商品上侵权才有可能成立,而被告在自己的店面门头上标注“孩子王”显然不是用在商品上,是使用被告工商登记中的字号。

“孩子王”是在注册成了商标,才有商标专用权,而法律并没有规定对于企业字号享有专用权。

2、原告主张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孩子王”作为店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在规避法律的明确规定,是模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情形。

根据《商标法》第58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形之一是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字号,而被告使用的是自己的字号,是在2016年7月7日经过睢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合法登记并注册的,名为睢宁县李集孩子王母婴百货店的字号,被告使用在门头上的字号是在取得合法企业登记手续后,用自己所有的字号制作的门头标志。

原告关于被告擅自将其企业字号作为店面名称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不仅不符合事实,也是在错误的适用法律的明确规定。

3、原告主张被告因不正当利用“孩子王”商标及企业字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没有将原告的商标用于在商品上,更没有因此获取利益。

原告主张损失前提应该是被告构成侵权行为,而被告在商品上既没有使用原告注册的商标,使用的门面字号也是自己所有的,被告并没有采取非法或有悖于商业道德的方法和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仅因为被告门面有“孩子王”字样,就主观认为被告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和商誉,是在混淆法律。

对于商标专用权的规定,也是在偷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

4、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只要个体工商户的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应准予登记,并发给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取得的营业执照是登记机关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其申请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核实后发给被告的。

被告取得的字号是合法有效的。

另外根据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统一登记机关管辖的区域内,只要没有名称,相同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被登记注册,均可以予以核准登记。

根据上述的规定,被告和原告并不在同一登记机关管辖的区域内,原告无权制止被告使用合法取得的企业名称,原告如认为被告取得的字号是侵犯了其企业的字号名誉,应当向登记机关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根据案件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孩子王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1日,系一家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品销售、母婴儿童用品销售等业务的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注册资本9亿余元。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2012年2月28日中国孩子王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7118770号“”商标,注册有限期限至2022年2月27日;

后于2015年8月14日获准注册第11595323号“”商标,有限期至2025年8月13日。

上述两枚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包含广告、进出口代理、拍卖、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推销等。

目前均处于有效期内。

2018年4月18日,上述两枚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孩子王公司。

“孩子王”系列注册商标经权利人在市场经营中长期、广泛、持续、规模的经营、使用、宣传与推广,获得了多项荣誉,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与美誉度。

2018年8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40673号决定书,认定第7118770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5月6日,案外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5月11日,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飞来到位于江苏省睢宁县府前路李集中心卫生院对面的一处门头名称为“孩子王母婴驿站”的店铺,店铺放置的营业证照显示的名称为“睢宁县李集镇孩子王母婴百货店”,经营者为彭磊。

在该店铺,卜飞通过手机支付方式购买商品两件,并对店铺的外观进行拍照取证。

公证人员对取证购买的商品进行封存。

2019年5月24日,公证处作出(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2152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取证过程与实际情况相符。

被告睢宁孩子王百货店系自然人彭磊投资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睢宁县××××号,注册日期为2016年7月7日,经营范围包含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等。

庭审中,被告陈述涉案公证书取证的店面确系被告经营,公证书所载照片显示,该店铺使用有彩色的“孩子王母婴驿站”文字作为门头招牌。

本院认为:一、被告睢宁孩子王百货店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孩子王公司系涉案第11595323号“”商标、第7118770号“”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所谓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取证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经营的店铺门头使用的文字标识为“孩子王母婴驿站”,其中“孩子王”三字位于门头的显著位置处且字体较为突出,将该文字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1595323号“”商标进行比对,二者文字组合相同、呼叫相同,仅在字体颜色方面存在细微差异,二者构成近似标识。

与原告第7118770号“”进行比对,二者亦存在文字组合相同部分,构成近似标识。

被告将“孩子王”文字标识作为门头使用起到了广告宣传、招揽顾客、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之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为同一种类,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可能,误以为被告与商标注册人存在特定关联,侵害了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睢宁孩子王百货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

本案中,原告孩子王公司于2012年即已成立并一直使用“孩子王”字号进行经营,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孩子王”系列商标在相关行业多次获得荣誉,且“”商标亦曾被有权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母婴零售行业,被告荣获诸多奖项,得到市场认可。

“孩子王”系列商标、“孩子王”字号为原告带来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和影响力,能够在普通消费者中建立起特定的联系。

被告睢宁孩子王百货店成立于2016年,晚于原告公司设立时间,且与原告经营范围存在重合部分,均包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母婴用品的销售等。

在此种情况下,被告将“孩子王”作为字号进行登记,并使用该字号进行商业经营活动,客观上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对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产生误认或误解,从而对二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

由于原告公司字号及涉案商标在被告进行名称登记注册之前即已经具有相当的知名度,被告对原告字号的存在应予知晓,其在注册企业字号时应当尽到合理的避让义务,在此情况下,其依然“孩子王”作为字号进行登记注册,并从事市场经营活动,具有明显攀附的故意。

综上,被告睢宁孩子王百货店的上述行为易使市场消费者对原、被告的商品服务来源以及原、被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产生混淆,属于不成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睢宁孩子王百货店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综上,被告睢宁孩子王百货店实施了上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行为的责任,就被告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而言,相应应承担停止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上使用“孩子王”注册商标的行为;

就其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言,应承担停止使用“孩子王”作为字号并限期完成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变更手续。

至于赔偿损失的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原告主张使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至于所主张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等,虽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开支数额,但考虑到孩子王公司确有委派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且提交了公证文书,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和必要性的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各项情节因素,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睢宁孩子王百货店应赔偿原告孩子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睢宁县李集镇孩子王母婴百货店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第11595323号“”、第7118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睢宁县李集镇孩子王母婴百货店立即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字号变更手续,变更后的字号不得包含“孩子王”文字;

三、被告睢宁县李集镇孩子王母婴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0元;

四、驳回原告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睢宁县李集镇孩子王母婴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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