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7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荣路496号德泰工业区2号厂房三层,6号厂房一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妮,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宫市诚瑞通讯门市。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育才路。
经营者:温康宁。
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宫市诚瑞通讯门市(以下简称诚瑞门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的(2019)冀01民初5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月6日进行了询问。
上诉人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妮到庭接受询问。
被上诉人诚瑞门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诚瑞门市支付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诚瑞门市承担。
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源德盛公司系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构成相同侵权。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夹持部上、下呈“C”型,与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载物台开口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涉案专利是否属于现有技术,应由诚瑞门市举证证明,即其应当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已公开。
涉案专利历经27次无效审查,其权利要求2目前仍维持有效,说明其并非现有技术。
原审法院认为“杆部折叠收纳于夹持部的收纳空间”为现有技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诚瑞门市未作答辩。
源德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
源德盛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诚瑞门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之产品的行为;
2.判令诚瑞门市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源德盛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
3.判令诚瑞门市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源德盛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经调查,诚瑞门市销售的自拍杆产品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侵权,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诚瑞门市原审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专利权人为源德盛公司。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载明: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出具日期:2015年2月11日)的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出具日期:2019年4月29日)显示:1.涉案专利权目前有效;2.涉案专利权被部分宣告无效;
3.涉案专利权目前处于无效审查程序中。
2017年6月28日,源德盛公司在河北省南宫市育才路164号附近“vivo专卖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自拍杆两个,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商户名称为诚瑞门市)、“南宫市捷瑞通讯”收款收据各一张。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产品进行了封存,并出具(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3341号公证书。
原审法院将公证封存产品当庭开封,内有同款自拍杆两个,自拍杆的夹持部上、下夹持架呈“C”形,杆部可折叠收纳于夹持部的“C”形槽内。
原审法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被诉侵权自拍杆的“C”形夹持架结构形态简捷,采用的是与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载物台开口方案不同的技术路径。
物体的一部折叠收纳于另一部,如铡刀开合,折叠收纳于铡座槽内;
折叠式水果刀/裁纸刀,刀刃折叠收纳于刀柄槽内。
上述折叠收纳,系传统且通常的方案,相较于涉案专利的杆部折叠收纳于夹持部的收纳空间内,属于现有技术。
对于源德盛公司的起诉,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源德盛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询问结束后,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的最新审查决定查询打印件,显示:2018年11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第38035号无效审查决定,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13有效。
源德盛公司在二审询问过程中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开支项目包括调查取证费、公证费、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和律师费。
源德盛公司在二审询问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称源德盛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权在原审法院共计提起48件维权诉讼案件,在前述48件维权诉讼案件中共计支出公证费47600元,源德盛公司明确主张分摊至本案的公证费为1000元。
源德盛公司提交的在案公证书显示,其为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支出的购买费用为36元。
源德盛公司没有提交支付本案律师费的相关票据。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法院主动引入相关现有技术对涉案专利权的效力进行评价,程序是否妥当,结论是否正确;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三、本案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原审法院主动引入相关现有技术对涉案专利权的效力进行评价,程序是否妥当,结论是否正确的问题 首先,对当事人所请求保护的授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的认定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据此,当事人请求保护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实质是指该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相关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之前已经为公众所知,亦即相关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处于公众想知即可得知的披露状态,公众可以从现有技术信息中获知与专利授权技术方案实质相同的技术知识内容,实现专利发明主题的技术教导。
现有技术始终系相对于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而言,相反,如果仅是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某一个或某几个技术特征在申请日之前被公开,则不应由此认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鉴此,认定当事人所请求保护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应当满足如下要件:第一,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内容已为公众所知;
第二,为公众所知的时间早于专利申请日;
第三,已为公众所知的现有技术信息充分披露了能够使公众从中得知与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的技术知识内容。
前述“实质相同”,应从专利所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预期达到的技术效果等方面整体进行判断。
其次,原审法院主动引入相关现有技术对涉案专利权的效力进行评价的问题。
一方面,本案原审阶段,被诉侵权者诚瑞门市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明涉案专利授权技术方案明显属于现有技术的相关证据,而源德盛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13目前仍有效。
鉴此,原审法院主动对涉案专利权的效力进行评价,有违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程序不当。
另一方面,原审法院以“铡刀、折叠刀的折叠收纳为传统、通常的技术方案”为由,认为涉案专利的“杆部折叠收纳于夹持部的收纳空间内”属于现有技术,实质是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于不顾,仅将权利要求2的一项附加技术特征即“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单独提取出来认定为“现有技术”。
原审法院对于“现有技术”的理解,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关于“现有技术”的规定。
而且,虽然铡刀、折叠刀属于公知技术,但其与涉案专利主题名称所处技术领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达到的技术效果均明显不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从“铡刀开合,折叠收纳于铡座槽内”“折叠刀的刀刃折叠收纳于刀柄槽内”等现有技术信息中,无法获知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的技术知识内容。
鉴于现已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源德盛公司所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2属于现有技术,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结论错误。
综上,原审法院主动引入相关现有技术对涉案专利权的效力进行评价,程序不当,结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源德盛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的问题 首先,关于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规则。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理专利纠纷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专利纠纷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进一步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 其次,关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判定规则。
审理专利纠纷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知,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采用的方式是比对技术特征,遵循的比对原则是“全面覆盖”。
最后,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对比。
第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源德盛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
根据上述规定,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由如下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A.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D.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E.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F.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第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内容。
经当庭勘验被诉侵权产品,其技术方案包括如下技术特征:a.被诉侵权产品系一体式自拍杆,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夹持装置可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d.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e.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f.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据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按照前述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判定规则,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自拍杆的“C”形夹持架结构形态简捷,采用的是与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载物台开口方案不同的技术路径,该比对方法明显违反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规则,所得出的对比结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纠正。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源德盛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本案民事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 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属于民事权利,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关于停止侵害。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侵权产品由诚瑞门市销售。
因此,源德盛公司关于判令诚瑞门市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主张的索赔金额包括合理开支和经济损失两部分。
关于合理开支部分,源德盛公司二审明确其主张的合理开支项目包括调查取证费、公证费、涉案侵权产品购买费和律师费。
综合源德盛公司已提交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票据、源德盛公司虽未提交支付律师费票据但其委托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全程参与本案一、二审诉讼活动必然客观产生相应开支、源德盛公司就本案公证费用提交的情况说明,以及诚瑞门市无正当理由未参加本案一、二审诉讼活动等因素考量,本院酌定诚瑞门市赔偿源德盛公司合理维权开支6000元。
关于经济损失部分,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审理专利纠纷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在案证据,源德盛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诚瑞门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资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本案赔偿数额应当适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法定赔偿予以确定。
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诚瑞门市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本院酌定诚瑞门市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综上所述,源德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初53号民事判决;
二、南宫市诚瑞通讯门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之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南宫市诚瑞通讯门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合理开支6000元,共计16000元;
四、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元,均由南宫市诚瑞通讯门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欧宏伟 审判员 张晓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郝小娟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要点 案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727号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朱 理 审判员:欧宏伟、张晓阳 法官助理:郝小娟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日期 2020年2月25日 涉案专利 “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ZL201420522729.0)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
现有技术;
技术特征比对;
侵权责任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宫市诚瑞通讯门市。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初53号民事判决;
二、南宫市诚瑞通讯门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之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南宫市诚瑞通讯门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合理开支6000元,共计16000元;
四、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判决主文: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法律问题 1.人民法院能否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程序中主动引入现有技术对涉案专利权的效力进行评价 2.当事人所请求保护的授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的认定规则 3.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规则 裁判观点 1.在被诉侵权者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明涉案专利授权技术方案明显属于现有技术的相关证据,而权利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仍为有效的情况下,法院主动对专利权的效力进行评价,有违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程序不当。
2.认定当事人所请求保护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应当满足如下要件:第一,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内容已为公众所知;
第二,技术方案为公众所知的时间早于专利申请日;
第三,已为公众所知的现有技术信息充分披露了能够使公众从中得知与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的技术知识内容。
前述“实质相同”,应从专利所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预期达到的技术效果等方面整体进行判断。
3.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