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92知民初8号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荣事达第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侯文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曼,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林,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格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苑陵街16号万博商城2楼2853号。
法定代表人:李留艳。
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事达小家电公司)与被告郑州格派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荣事达小家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曼、李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格派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事达小家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Royalsta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合肥荣事达集团责任有限公司是中国知名的家电企业集团,集团产品涉及白色家电、黑色家电、系列小家电、新型能源、汽车配件、电动自行车、太阳能热水器等多个行业。
荣事达集团拥有“中国名牌”和“中国驰名商标”—“荣事达--Royalstar”。
2006年经中国品牌研究院权威评估“荣事达”品牌价值超过26亿元,位居中国最具价值驰名商标排行榜第54位。
后为了整合资源需要,将其原有的部分商标转移到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名下,其中就包括第3511929号注册商标以及第3851059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电器炊具、抽油烟机、热水器、电热壶、电饭煲等。
为了业务需求,商标权人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同时为了维护自身权益,也授权原告可以针对任何上述商标权或其他权益提起诉讼。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侵犯上述商标的商品,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注册商标产品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法院。
被告郑州格派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0月7日,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15537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10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23年10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洗衣机;
投币式洗衣机;
家用电动搅拌机等。
2004年11月28日,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511929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4年11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24年11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电磁炉;
电饭锅;
厨房炉灶等。
2004年9月7日,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51193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4年9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24年9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熨斗;
计算机;
信息处理机(中央处理装置)等。
2005年9月14日,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51059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5年9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25年9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烤箱;
电器炊具;
电热壶等。
2010年1月21日,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25971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洗衣机;
制食品用电动机械;
自行车工业用机器设备等。
2011年7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受让了上述第3155378号、第3511929号、第3511930号、第3851059号、第5259712号商标。
2015年1月28日,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202909号“荣事达”商标,有效期限至2025年1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电热壶;
饮水机;
打火机等。
2018年6月12日,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使用上述第3155378号、第3511929号、第3511930号、第3851059号、第5259712号等系列荣事达商标,同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政府部门投诉、举报、检举、控告和起诉任何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并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鉴定和出具书面的鉴定报告。
2019年8月26日,申请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州良仁英君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李金豪到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8月27日,公证处公证员王某与工作人员王势广、屈文佳随同李金豪来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万博商城,门头显示为“启点商贸(2930)”的商铺,由公证处工作人员用随身携带的拍摄设备对购买行为及该商铺门头进行拍摄。
李金豪使用手机通过“企查查”官网查询该商铺经营地址,查询结果显示为“名称:郑州市二七区艾博菲电器商行,经营者:李留艳,经营场所:郑州市二七区苑陵街16号万博商城2853、2855、2856号”。
李金豪在该商铺用微信支付的方式花费50元购买了养生壶一个,并对该商品进行拍照。
离开商店后,李金豪将上述购买商品贴上“第八家启点商贸”的标签,并交由公证处工作人员保管。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将购买的商品装进包装袋进行封存,并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李金豪保管。
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完成。
2019年9月2日,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出具(2019)豫郑登证内经字第9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养生壶一个。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显示:荣事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监制),生产商:中山市和昭电器有限公司。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正品的区别为:涉案产品正品的商标为“Royalstar”,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为“Royeslter”。
另查明,郑州格派商贸有限公司为2015年12月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留艳,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日用百货、家居用品、办公用品等本院认为,合肥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系第385105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本案中,原告享有该商标的使用权,并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养生壶与原告享有使用权的第3851059号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电热壶相同。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Royeslter”商标与原告享有使用权的第3851059号“Royalstar”商标整体构成相似,区别只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正品商标中的字母“a”替换成“e”,且将字母“l”跟“s”替换位置,整体区别较小,易使普通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构成混淆。
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荣事达小家电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被告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的合理费用支出以及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等相关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格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38510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格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郑州格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