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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立足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汉家科技有限公司、曾芳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初2486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立足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汉家科技有限公司、曾芳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立足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汉家科技有限公司;曾芳

案由

案由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2486号原告:深圳市立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章阁村金和瑞瑚琳工业园C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7Q。

法定代表人:罗浩,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汉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观光路1301号银星科技大厦7楼A7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A28。

法定代表人:曾虹。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梦娜,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宁,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芳,女,汉族,1983年10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原告深圳市立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足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汉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家公司)、曾芳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立足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浩,被告汉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梦娜、张月宁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曾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专利号“ZL20163031××××.0”、名称为“站立式吹脚机”的外观设计专利归原告独有;

2.被告汉家公司、曾芳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请求确认涉案专利权申请权转让合同无效。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委托深圳市精英专利事务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

2016年11月24日,原告大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罗浩发现公章被股东曾芳带离公司,经与曾芳多次交涉,均拒不交出公章,也不告知公章下落。

罗浩担心公章被冒名使用而给原告带来法律风险和损失,于2016年11月29日向辖区派出所报警挂失原告公章,并于2016年12月12日,告知曾芳公章已经报案挂失事宜。

尽管原告法定代表人做了报警挂失公章的防范措施,但曾芳于2016年12月20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原告已经挂失作废的公章,冒用原告名义,私下委托北京超凡志成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提交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著录项目变更理由证明、专利代理委托书,变更于2016年12月31日生效,发生变更的事项有申请人(由“原告”变为“原告和汉家公司”)、代理机构名称(由“深圳市精英专利事务所”变更为“北京超凡志成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第一人代理人姓名(“冯筠”变为“吴开磊”)。

2017年1月4日,汉家公司非法获得原告涉案专利的共有权益。

事实上,曾虹(汉家公司的大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曾芳(持有原告25%股权的股东)、曾强(持有汉家公司49%股权的股东,也系持有原告25%股权的股东)三人系姐姐、弟弟、妹妹关系。

原告认为,涉案专利所有权为原告独有,曾芳用原告已挂失作废公章,私自将专利所有权人由原告独有变成原告与汉家公司共同所有,汉家公司、曾芳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恢复专利原状并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法律责任。

汉家公司辩称:一、汉家公司与立足公司签订《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转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汉家公司依据该合同取得涉案专利,并成为合法的专利权人,未构成侵权。

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于2016年12月31日将涉案专利专利权人由立足公司变更为立足公司与汉家公司。

2017年1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号为“CN303999400S”,至此,汉家公司成为合法的专利权人。

二、立足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浩报警称公司公章遗失,并不能确定公章遗失的事实,不能以此否认《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转让合同》签章的有效性。

公司加盖公章系公司意思表示的首要判断依据,在合同等具有法律文书性质的文件上加盖公司公章,是公司意思表示的外在标识,且可以脱离法定代表人而独立发生法律效力,除法定情形外不得否定合同效力。

立足公司公章使用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影响公司对外签章的法律效果,立足公司应对其对外签章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不能随意否定其签章效力。

三、汉家公司成为合法的专利权人后,并未自行或授权其他任意第三方生产、销售相关专利产品,并没有从中实际获利,更未给立足公司造成损失。

立足公司要求汉家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汉家公司为涉案专利的合法权利人,立足公司要求其支付维权费用于法无据,立足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维权费用,且其主张的费用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曾芳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涉案名称为“站立式吹脚机”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2016年7月13日,设计人为曾芳、罗浩、曾强,申请人为立足公司。

2016年12月31日,涉案专利著录项目申请变更,申请人由立足公司变更为立足公司、汉家公司,代理机构也申请变更为北京超凡志成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2017年1月4日,涉案专利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31××××.0,公告授权时专利权人为立足公司,之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登记为立足公司与汉家公司。

立足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9日,股东由罗浩、曾芳、曾强组成,罗浩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汉家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18日,法定代表人曾虹,曾用名“深圳市树仁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12月5日更名为“深圳市汉家科技有限公司”。

立足公司主张曾虹与曾芳、曾强为姐、兄、妹关系,汉家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立足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使用的公司印章上防伪码为“4403110942040”。

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立足公司本案中提交了报警回执、《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立足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向警方报案公司公章遗失,并通知了曾芳。

汉家公司认为立足公司提交的报警回执未显示报警内容,不能证明系报案公章遗失,《证明》无原件核对,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聊天双方主体身份,且仅为一方的陈述,不能反映公章遗失的事实。

同时,汉家公司为证明汉家公司系基于转让合同成为合法的专利权人,提交了《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转让合同》作为证据。

立足公司认为,汉家公司提交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转让合同》没有专利申请日、专利法律状态、专利技术资料等,没有转让价格、支付方式、签订时间以及违约条款等,立足公司没有签署过这份合同,该合同系2016年11月29日报警丢失公章之后签订的,不是立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律效力。

本院查明,汉家公司提交《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转让合同》上立足公司印章上的防伪码为“4403110316175”。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虽然立足公司报警回执未显示具体报警事宜,《证明》是彩色影印件,但结合立足公司印章变更等事实,本院认定立足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向警方报案公司公章遗失的事实,至于立足公司主张与曾芳微信聊天告知这一事宜,立足公司未证明聊天双方身份信息及聊天内容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汉家公司提交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转让合同》上载明了专利申请号、原申请人与受让人,合同无转让金额、支付方式、违约条款、签订时间等内容。

根据汉家公司更名时间及涉案专利著录项目申请变更时间,本院认定汉家公司提交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转让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31日之间,即在立足公司报案公章遗失之后。

本院认为,立足公司起诉主张本案为专利权属纠纷,经查涉案专利权著录项目申请变更系基于汉家公司提交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转让合同》,双方争议焦点本质上在于《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转让合同》是否为立足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

因上述转让合同产生于涉案专利申请过程中尚未授权状态,本案实为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经本院释明,原告庭审中请求确认涉案专利转让合同无效。

涉案《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转让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转让合同》系在立足公司报案公章遗失后,用立足公司报案遗失的公章签订,汉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转让合同》系立足公司授权订立,而且该转让合同没有专利转让的对价等内容,庭审中汉家公司亦不能对无偿或不约定转让对价取得涉案专利申请权作出合理解释。

鉴于汉家公司股东与立足公司股东有一定关联,本案中汉家公司不能证实其是善意第三方,本院认定《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转让合同》系未经立足公司授权订立,非基于立足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该《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转让合同》无效。

汉家公司相关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汉家公司基于该无效合同取得的涉案专利权,应当予以返还立足公司。

立足公司未举证证明《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转让合同》系被告曾芳私下携报案遗失的公章订立,其请求曾芳承担相应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合同无效所受到的损失,立足公司未举证证明,立足公司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曾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涉案《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转让合同》无效,涉案专利(专利号ZL201630319358.0)的专利权为原告深圳市立足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立足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汉家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丘 庆 均审判员 江 剑 军审判员 潘   亮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陆平(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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