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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零放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604民初16234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零放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零放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16234号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光路2号2栋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07。

法定代表人:陈世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零放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建源路6号东一村公寓二楼16-10号(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H。

法定代表人:徐祥智。

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零放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通过信息网络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原告第7751911号“”(第25类),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第25类)的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删除在京东商城平台上的全部侵权产品链接、文字介绍及侵权图片,并销毁所有库存的侵权产品等;

2.判令被告赔偿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0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及差旅费等相关维权合理费用损失合计1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是第7751911号“”(第25类)、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第25类)注册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原告是经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享有排他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人,享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相应维权措施的权利。

经过商标权人不断的推广和经营,上述注册商标已成为深受不同阶层消费者喜爱,具有一定市场影响力的品牌。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京东商城开设的“零放纵内衣专营店”销售的同类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第7751911号“”、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字体,使广大消费者在搜索时对被告销售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而从中获利,从而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造成原告商标权利的损失,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和不正当竞争。

原告认为,被告在互联网交易平台上销售和许诺销售标注有原告涉案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导致了原告商标价值贬损和原告经营损失等后果。

故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商标权益。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

原告举证如下:1.(2019)粤广海珠第30029至30033号公证书(第7751911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第17609027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2.(2019)粤广海珠第4953至4956号公证书;

3.网页截图及发票;

4.(2019)粤广海珠第4952号公证书;

5.(2019)粤广海珠第1022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No.28993834)。

证据1、2、4、5及证据3中的发票均有原件予以核对,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的网页截图未有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原告及其主张权利的情况原告成立于2014年8月2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业等。

案外人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狮子山公司)是2009年10月29日在香港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唯一董事为陈世民。

狮子山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核准受让及注册以下商标:1.2014年5月27日从广州玖峰贸易公司受让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帽、服装、皮带(服饰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2.2016年9月注册第17609027号“”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围巾、皮带(服饰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9月28日至2026年9月27日。

2015年12月2日,商标局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载明狮子山公司报送的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商标局予以备案,被许可人为原告,许可期限2015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5日,许可使用商品第25类:袜;

婴儿全套衣;

服装等。

2017年9月11日,商标局再次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载明狮子山公司报送的第17609027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商标局予以备案,被许可人为原告,许可期限2016年10月1日至2026年9月26日,许可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等。

2018年8月17日,狮子山公司授权原告为第7751911号、第17609027号、第13947070号等数个注册商标中国地区唯一总代理,可进行授权许可及商标维权打假等。

另原告已依据上述授权许可进行特许经营。

二、被控侵权事实2018年12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曦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天,在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陈曦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操作登录jd.com网址,搜索“零放纵内衣专营店”,进入该店铺后在搜索栏处输入“刺客信条”,弹出名称为“中长款连帽暗黑者同款卫衣巫师帽薄款暗黑系刺客信条外套男女披风巫师长袍纯黑”的商品链接,点击进入该链接进行浏览,随后查询该店铺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页面。

上述过程中,陈曦对获得的网页页面逐一截屏保存并打印。

2019年4月8日,该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海珠第10222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取证过程及过程中获得并粘连于公证书的打印页与实际情况相符。

原告为此向该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上述公证书所附打印页显示,涉案店铺名称为“零放纵内衣专营店”,该店铺中有一款商品名称链接包含“刺客信条”的字样,该商品拼购价格为55.3元,累计评论0;

“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页面载明该店铺企业名称为佛山市零放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91440604MA51WLP32H,法定代表人为徐祥智,企业注册为资金100万元,营业执照有效期2018年6月22日至长期,经营范围为服务:销售及网上销售;

纺织品、针织品及其原材料、服装、内衣、鞋帽等,公司地址为广东佛山市禅城区弼塘西二街6号电子商务大厦205室。

庭审中,原告指控被告侵权行为体现在:1.涉案商品销售页面[(2019)粤广海珠第10222号公证书第9页]的大图使用的某些标识与原告第7751911号商标近似,具体是哪些标识原告也看不清楚;

2.商品名称使用“刺客信条”字样,与原告第17609027号商标构成相同。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被告成立于2018年6月22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务:网络技术研发,计算机软件开发,计算机信息技术咨询,房地产中介;

销售及网上销售:纺织品、针织品及其原材料、服装、内衣、鞋帽等。

本院认定,本院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第7751911号、第17609027号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对于本案的相关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海珠第10222号公证书显示,京东网店“零放纵内衣专营店”的经营者信息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基本一致,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据此认定被告是涉案网店的经营者,其为实施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涉案网店侵权页面所销售的商品为服装,属于原告涉案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被告销售涉案商品链接的名称“中长款连帽暗黑者同款卫衣巫师帽薄款暗黑系刺客信条外套男女披风巫师长袍纯黑”使用了“刺客信条”字样,该字样与原告第17609027号“”注册商标相同,本案是网络销售,相关消费者主要通过此商品名称来识别商品来源,被告上述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被告该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76090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主张涉案网站侵权页面展示商品的大图使用了与原告第7751911号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但未能明确指出被诉侵权标识,无法进行比对,故被告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需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明确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等因素,以及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同时,考虑原告公证取证支出的公证费用,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虽未有律师费的相关证据证明,但支出客观存在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亦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共6000元。

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零放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6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佛山市零放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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