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扬建材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杨庄中心路。
法定代表人:马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峰,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冬冬,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威姿曼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萧梁产业园陵口工业园(机场路旁)。
法定代表人:姜亚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影,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泽正,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鹿寨县诚通水泥制品厂。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鹿寨镇窑上村甫里二组上塔埂。
经营者:梁小义,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
上诉人江苏江扬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威姿曼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姿曼公司)、原审被告鹿寨县诚通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诚通水泥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的(2019)桂02知民初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扬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虽然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有权审理其辖区内的专利权纠纷案件,但本案仅相关产品的购买者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辖区内,即使江扬公司存在专利侵权行为,则对侵权损失的判断需对江扬公司就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进行审查,由江扬公司住所地对应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
同时,被上诉人威姿曼公司住所地亦在江苏省,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更为便捷。
威姿曼公司及诚通水泥厂均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法〔2010〕166号,以下简称166号批复),本辖区内的侵犯专利权纠纷第一审案件由该院审理。
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第一审案件,且诚通水泥厂的住所地及被诉侵权产品所在地均在柳州市辖区内,应由该院审理本案。
江扬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江扬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江扬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作为原审被告之一的诚通水泥厂的住所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鹿寨镇,属于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
其次,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166号批复有关专利案件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属于经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具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再次,根据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中,江扬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后,诚通水泥厂购买并在其生产厂区内使用,属于使用被诉侵权专利产品的行为,故诚通水泥厂的住所地属于侵权行为地之一,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亦有权管辖本案。
综上,江扬公司就本案管辖权异议提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原晓爽 审判员 傅 蕾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清启 书记员张华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朱理 审判员:原晓爽、傅蕾 法官助理:刘清启 书记员:张华 裁判日期 2020年2月25日 涉案权利 名为“一种径向挤压机”的实用新型专利(ZL201820362713.6)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管辖;
被告所在地;
侵权行为地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扬建材机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威姿曼机械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鹿寨县诚通水泥制品厂。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江扬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法律问题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的管辖问题 裁判观点 原审法院属于经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具有专利案件管辖权。
作为原审被告之一的诚通水泥厂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位于原审法院的专利案件地域管辖范围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