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2知民初948号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376号。
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百福街福邻便利店,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通泰路43号院1-2层附5号。
经营者:王小强。
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风公司)与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百福街福邻便利店(经营者:王小强(以下简称福邻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福邻便利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前身为1948年成立的山西运城盐化局,现为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全国最大的日用洗涤剂生产企业之一,其名下的“奇强”等多个商标均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为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控股的核心子公司,负责生产的洗衣粉、皂和液体洗涤剂均属中国名牌产品,年销售收入30亿元以上。
现经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商标权或相关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多年来,原告坚持研发创新,凭着优异的产品质量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信赖和极高的市场知名度。
与此同时,市场上也出现了大量假冒涉案商标的产品,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和消费者的健康均造成了很大的影响。
经调查核实,被告店内销售的奇强内衣抑菌皂并非原告产品,系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注册商标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对消费者的危害性,被告店铺的规模、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诉至法院。
被告福邻便利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山西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76317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厕所清洗剂,餐具洗洁精,去油渍剂,擦亮用剂,化妆品,花露水,焗油,化妆用油,牙膏,地毯清洗剂,肥皂,香皂,洗涤剂,洗发液,沐浴露,护发素,化妆剂,染发剂,织物柔软剂(洗衣用),使用期限自2001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7日。
2002年5月8日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7月28日,该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11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
2018年12月13日,涉案商标核准转让给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10月28日,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确认南风公司使用涉案商标,许可原告在授权期间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授权方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司法诉讼。
原告对侵权方起诉或参与诉讼后,授权方不再另行提起或参与诉讼。
因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产生的法律上的权力义务,由被授权人独立享有和承担。
2019年11月5日,洛阳城甲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强向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对侵害南风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1月6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公证员游某、公证工作人员王万岳随同马强一起来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百福街交叉口向北50米路西的“福邻生活超市”,公证人员对该门头进行了拍照。
代理人马强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支付宝支付凭证显示购买时间为2019-11-616:00)购得印有“奇强”字样的内衣抑菌皂一块,花费4元,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对购买所得商品粘贴了标有“11月6日郑州福邻生活超市(百福街店)”字样的标签并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9年11月14日,南风集团工作人员来到公证处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束后,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对鉴定过的商品进行拍照、包装及粘贴封条进行封存。
2019年11月20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出具(2019)豫洛鼎证内民字第733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的正视图印有“奇强”商标,其中被诉产品上“奇强”商标与原告的第1576317号商标构成相同,且均使用于肥皂商品。
原告提交的产品,拆开后内层塑料包装纸上显示有激光喷码,侵权产品没有。
原告提交的产品皂体logo是模具整体斜切进去的。
字母e的侧边有弧度。
侵权产品没有。
另查明,福邻便利店的经营者为王小强,类别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卷烟、雪茄烟。
本院认为: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涉案第1576317号商标,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使用该商标,经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准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系同一种商品,且在商品上使用第1576317号商标。
被告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
鉴于原告因维权需支付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属于必要合理开支,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时间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将赔偿数额酌定为5000元。
被告福邻便利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百福街福邻便利店(经营者:王小强)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百福街福邻便利店(经营者:王小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29元,由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百福街福邻便利店(经营者:王小强)负担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